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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案例

夫妻共同房产 登记在一方名下 另一方可以以确权纠纷起诉至法院

新闻摘要: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丈夫叶明(化名)状告妻子蔡翔(化名),要求确认登记在妻子名下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该房屋权利人添加上叶明的名字作出判决,涉案该房屋为叶明与蔡翔夫妇共同共有;蔡翔应协助叶明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


夫妻共同房产 登记在一方名下 另一方可以以确权纠纷起诉至法院

         

律师提示:多年的办案实践,常常遇到如下情形,房产是夫妻共同所有,但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登记在一方名下,在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房产证上记载的一方可以处置房产,另一方往往处于被动状态,《物权法》的颁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条途径,可以直接以确权纠纷起诉至法院,同时,要求另一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我国物权法实施后,房屋产权登记人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但证明登记人有房屋使用权利,更能对房屋拥有处置权。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丈夫叶明(化名)状告妻子蔡翔(化名),要求确认登记在妻子名下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该房屋权利人添加上叶明的名字作出判决,涉案该房屋为叶明与蔡翔夫妇共同共有;蔡翔应协助叶明办理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

1998年8月上旬,叶明与蔡翔登记结婚(再婚)20055月中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妇俩,购买了本市延安中路上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4.14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权利人仅为妻子蔡翔。20097月下旬,蔡翔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申请,将该房屋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同年8月上旬,得知妻子隐瞒自己把房屋欲过户给继女顾某,叶明即向区房屋登记处提出房地产转让登记异议,异议事项为:妻子蔡翔未经自己同意,欲将涉案房屋擅自转让给与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2天后,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房地产异议登记收件收据,叶明于同日缴纳了异议登记费用。当月21日,该房地产登记处向顾某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的决定。


今年8月,54岁的叶明向法院起诉称,与蔡翔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在20055月中旬,双方购置了涉案的房屋,虽然该房屋以妻子蔡翔个人名义为房产权利人登记,但对房屋权属并未有任何约定,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然而,妻子蔡翔却瞒着自己,私下欲将该房屋权利人,变更为与其前夫所生育女儿顾某名下,又在20097月下旬,向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该行为损害了自己合法权利,请求该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并将自己名字添加为权利人之一。


法庭上,妻子蔡翔承认该房屋为夫妇俩共同财产,但认为婚姻关系目前仍存续,丈夫叶明提起确权之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本案不存在有争议的、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诉讼来判决,叶明对本人赠与行为和变更产权人姓名不认可,已通过行政程序行使了权利。行政机关也作出了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对同一事项重复行使两次权利是不合理的,增加房屋产权人名字不属独立的诉请,强调法院不应受理该起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权利人,属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一种公示,即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将事实通过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本案中的房屋权利虽然登记在妻子蔡翔名下,按我国婚姻法精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质。该房屋的产权是在叶明与蔡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现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房屋产权另做过书面决定,房屋权利归属夫妻双方。丈夫叶明要求该房屋登记人由妻子蔡翔一人,变更为夫妻双方。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叶明,可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予以登记,使得第三人得以从外部直接了解该房屋权属状况。而审理表明妻子蔡翔欲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顾某,未征得过丈夫叶明的同意,也不属于为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叶明合法权益的侵犯。


法院还认为,尽管行政机关接受了叶明提出的异议,作出了房屋产权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但叶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的是不予变更登记的申请;而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权属及协助变更房屋权利人。上述两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叶明的诉讼不属重复诉讼,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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