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案例
财产分割案例:夫妻一方名下股票按份分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闸少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吴甲,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许亮,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小芳,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10月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按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由自己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8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某乙。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失和。2013年12月被告曾向宝山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实质改善。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起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先由双方轮流抚养,2015年3月至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定额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8年3月15日以双方名义购买了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支付价款830,000元,其中贷款258,000元。双方于2008年5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同共有。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3,295.53元。现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
(二),婚后,双方购买了轩逸牌小型轿车(牌照:沪ADXXXX,车架号:LGBH12EOXBY181738),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原告使用。
(三),因争吵被告离开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所时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国债约325,000元,现被告处有国债235,000元及三只股票。股票分别是:三一重工,股票代码600031,2000股;中国船舶,股票代码600150,200股;万科A,股票代码000002,1000股。
(四),系争房屋内有原告婚前购买的电视柜二个、衣柜一个、书橱一个、沙发一个、餐桌一个及婚后添置的宝宝座椅和宝宝橱柜各一个。双方确认宝宝座椅和宝宝橱柜的所有权根据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确定。
(五),系争房屋内有被告婚前购买的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索尼彩电一台、三菱空调二台、松下微波炉一台。
(六),2014年12月29日起原告就职于上海宝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专员,月均收入(税后)2890元,审理中其陈述现每月平均收入在4600-6000元间;2014年3月3日起被告就职于上海罗宾升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助理,月均收入(税前)8750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装修补偿费收条、房地产登记簿、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经双方合意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系争汽车的市场价值为56,000元,车牌价格为82,000元,由原告取得汽车产权,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
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系争房屋。原告称该房屋总价为830,000元,其中550,000元是其父母在其婚前出资,考虑到资金来源及双方对该房的实际贡献,被告所应分得份额约15%。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根据购房合同该房总价为580,000元,首付300,000元是原告本人出资并非其父母出资,原告父母支付的250,000元是房屋装修补偿款,并非房屋价款,且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要求均等分割。被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装修补偿费收条等证据。
(二),关于国债。被告称其处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国债235,000元,但该款包含了生育金62,421.8元。原告认为金钱系种类物,混合在被告的存款中,或已被实际消费,不宜单列,对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
(三),关于工资收入。经被告计算,原告自2013年11月分居起至2015年7月间的工资总收入为96,701.75元,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显及法院调查笔录,原告有兼职收入约40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否认相关收入,并提供栾杰、张李强、杨府钦、徐德颖的证言,称相关资金均是工作需要或为公司资金或为客户资金,并非个人收入,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四),关于分居期间的消费。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11月离家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含国债335,000元及基金125,600元带走,分居20个月消费了311,043元,明显过高。其中,基础开销与日常开销约120,000元,产后添置衣物58,700元,没有提供有效发票,属于不合理支出,明显偏高;对被告提供的分居期间开销明细及衣物吊牌等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处并无车辆,对被告提供的汽车相关消费31,400元的事实及保险购买凭证、停车费收据等证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隐匿约130,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称2013年11月确实携带国债约325,000元离家,但其是在2014年3月才正式上班,部分钱款已被消费,现己处只有国债235,000元及三只股票。在分割方式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国债的折价款,对于股票,要求法院根据数量、种类按照比例分配。
(五),关于首饰。被告称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为原告婚前所赠,现均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并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双方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为证。原告称以上戒指及金手镯、两只金木鱼、金挂件等首饰均被被告在2014年1月份拿走,并不知以上物品现在何处。
(六),关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探视。双方均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均向对方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称孩子如果判给被告,要求每周末探望一次,每次两天,假期一人一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起至今的抚养费。被告称孩子如果判给原告,要求每周末探望一次,每次两天,假期一人一半;如果判给自己,原告每月探望一次。
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引起双方家庭矛盾激化,致夫妻逐渐淡漠。分居期间,原、被告虽经宝山法院调解和好。但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有实质改善。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刚三岁有余,从保护幼儿权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婚生女儿随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关于补付抚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为女儿购买奶粉或生活用品等行为无法抵消被告应尽的抚养义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15年3月起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根据孩子的实际抚养情况,依法确定被告每月按1500元标准补付吴甲女儿2015年3月至9月的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要求探望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探望方式,根据孩子的年龄、居住情况等可确定为每两周的周末探视一次。本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双方合意市场价值为1800,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房屋的价值。系争房屋为58.56㎡,原被告确认购买时该房屋内的装修主要有煤气灶、油烟机、浴霸、空调两台及灯具,被告提出原告父母出资的250,000元并非房屋价款,而是房屋装修款的说法明显偏离该房屋装修物品的实际市场价值,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出资应视为房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根据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及“离婚时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女方占产权的40%,男方占60%。关于系争汽车。因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双方合意汽车的市场价值为56,000元,车牌价格为8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由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给被告。被告确认携夫妻共同财产国债325,000元离家,现被告处有国债235,000元,酌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0元。被告处的三只股票,被告要求根据数量、种类按照比例分配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兼职收入4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待证据充分后向原告另行主张分割。对于钻戒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金手镯、金挂件等财物,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在己处,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待查明有关财物去向后由双方另行主张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家具、被告婚前购买的家电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原告吴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按1,500元标准支付女儿吴某乙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500元标准补付吴甲女儿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10,500元。
三、原告吴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吴某乙两次;探望时间、方式:每月第一、三周的星期六上午9时至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吴某乙进行探视,次日下午17时前吴甲将吴某乙送回上址。徐某某有协助义务。
四、上海市华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吴甲所有,该房的剩余贷款(自2015年10月起)由吴甲负责归还;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徐某某房屋折价款,共计694,681.79元;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吴甲负责办理,徐某某在吴甲付清房屋折价款后一个月内协助其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吴甲负担。
五、离婚后,徐某某(含女)住房自行解决。
六、登记在吴甲名下的轩逸牌小型轿车及车牌(车牌:沪ADXXXX,车架号:LGBH12EOXBY181738)归吴甲所有。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轿车及车牌折价款69,000元。
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国债分割款160,000元;被告处的三只股票即三一重工,股票代码600031,2,000股;中国船舶,股票代码600150,200股;万科A,股票代码000002,1,000股,双方各半所有,徐某某有协助吴甲办理上述股票过户手续的义务。
八、系争房屋内家具即电视柜二个、衣柜一个、书橱一个、沙发一个、餐桌一个归吴甲所有;宝宝座椅和宝宝橱柜各一个归被告所有,由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吴甲有协助义务。
九、系争房屋内家电即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夏普彩电一台、索尼彩电一台、三菱空调二台、松下微波炉一台归徐某某所有。由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取回,吴甲有协助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吴甲、徐某某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甲5,100元。被告主张原告处400,000元兼职收入的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群
代理审判员 夏莲翠
人民陪审员 邓令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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