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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案例

债务人仅剩的共有财产离婚时未分割,债权人能代位起诉分割吗?(经典)

新闻摘要:2015年,杨某、周某与顾某、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顾某返还杨某、周某购房款70万元及赔偿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顾某、平某名下的房产,但因该房产为进行析产分割,导致无法执行属于顾某的财产。2017年,顾某与平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而后,杨某、周某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对顾某、平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确认顾某、平某各占50%的份额。对此,法院会支持他们的请求吗?

财产分割实务:债务人仅剩的共有财产离婚时未分割,债权人能代位起诉分割吗?(经典)

编者说:


2015年,杨某、周某与顾某、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顾某返还杨某、周某购房款70万元及赔偿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杨某、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顾某、平某名下的房产,但因该房产为进行析产分割,导致无法执行属于顾某的财产。2017年,顾某与平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而后,杨某、周某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对顾某、平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分割,确认顾某、平某各占50%的份额。对此,法院会支持他们的请求吗?


作者 | 朱志红 徐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上海二中法院(IDSHerzhongfayuan


离婚老赖仅剩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如何突破维权僵局?


近年来,在案件执行中往往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陷入僵局;但是有些被执行人在实际生活中却过着舒适的生活,他们是真的没有财产吗?


很多时候其财产隐匿在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之中。


要想执行必须析产,而实践中被执行人及其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物,申请执行人该如何寻求救济,实现自己的债权?


案情回顾


债务人仅剩共有财产,债权人代位起诉分割


2015年,原告杨某、周某因与被告顾某、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A法院。


2015年1022日,A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杨某、周某与顾某、平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中的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周某购房款70万元及赔偿款20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杨某、周某向A法院申请执行红石路房产,因该房产登记在顾某、平某名下,为顾某、平某共同共有,未进行析产分割,导致无法执行属于顾某的财产,顾某暂无其他可执行的个人财产,故A法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顾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行恢复执行。


201788


顾某、平某经B法院判决离婚,但仍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2017109


杨某、周某为了实现债权行使代位析产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顾某、平某名下的红石路房产进行分割,确认顾某、平某在红石路房产中各占50%的份额。


一审法院:唯一住房,不予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是被执行人(债务人)与他人共有多套房产,析产后不影响第三方居住生存利益。


本案中,顾某与他人共有两套房产,除红石路房产之外,另外一套共有房产已经在司法拍卖程序中,而红石路房产由顾某父母居住。杨某、周某在本案中再以自己的名义代顾某之位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红石路房产进行析产,不具备析产的条件,故判决驳回杨某、周某的请求。


杨某、周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夫妻离婚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分割


顾某、平某原系夫妻关系,红石路房产为两人共同共有。


B法院已经判决准予顾某、平某离婚,两人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符合《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


另外,顾某、平某离婚后一直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杨某、周某对顾某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且杨某、周某已经申请执行,现要求代位对顾某、平某名下红石路房产进行分割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


至于顾某、平某在红石路房产中所占财产份额,因红石路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当平均分割。


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顾某、平某在红石路房产中各占50%的份额。


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周某代位对顾某、平某共有的红石路房产进行析产的条件是否满足。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唯一住房是否影响分割


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阶段的审判诉讼制度,解决的是共同共有情况下的份额分配问题,至于具体的执行措施,例如是否应当拍卖、变卖该房产,以及执行的具体方式等问题,属于强制执行层面中的技术处理问题。


一审法院将析产后不影响第三方居住生存利益作为进行分割应具备的条件,有所不当。本案系代位析产诉讼,尚未到执行阶段。析产诉讼是为红石路房产的执行做准备。红石路房产是否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该房产的执行是否影响第三方居住生存利益,均是执行法院应考虑的事宜。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给予的抗辩权来逃避执行。


3.顾某、平某在红石路房产中所占财产份额


由于婚姻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所以现行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在均等分割的基础上,提出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惩罚恶意方原则,照顾经济困难方原则等。


本案中,顾某、平某的离婚判决并未认定顾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损害平某利益的行为,平某要求多分没有法律依据。平某和顾某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待分割,红石路房产也并非平某生活的唯一来源。顾某和平某均不存在应当多分或少分的特殊情形,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顾某、平某在红石路房产中各占50%的份额。


小贴士


唯一住房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三种情况下,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该规定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这种居住权应当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且保障是有期限的,被执行人不能利用法律对其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代位析产诉讼主要包括以下适用条件:


(一)财产共有人之一负有债务且该债务已经法律确认


(二)产生于强制执行程序


(三)被执行人除共有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怠于析产


(五)共有财产不能为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财产


(六)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


析产份额如何确定?


代位析产诉讼作为执行标的中的共同财产的分割诉讼,应遵循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诉讼这一物权纠纷的基本裁判思路。


法官提示


代位析产诉讼明确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避免被执行人借财产共有关系这一法律外衣逃避债务,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提供了很好的司法救济渠道,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又兼顾其他共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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