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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案例

借款转入配偶账户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法院判非夫妻共同债务

新闻摘要:本案中,借款的商谈系张某与康某,《借条》以及之后的《保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均系张某个人出具,《债务结算清单》亦系张某与康某等人结算后形成,且从借款至今,康某未举示其向冯某娟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前两次起诉也仅起诉了张某,上述证据以及康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康某系与张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冯某娟并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其中有一笔款项转入了冯某娟的账户中,但冯某娟辩称其对此不知情且作出了合理说明,不能以此推定冯某娟对案涉借款明知且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

财产分割案例:借款转入配偶账户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法院判非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法律的生命


被告张某与被告冯某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康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


因需资金,张某向康某借款。康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借款170,0002015618日,康某向冯某娟的6228××××2672账户转款130,0002015521日,张某向康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张某向康某出具《借条》后,先后向康某出具《保证》、《承诺书》、《还款计划》,保证其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康某借款并承诺将其所有的车位、房屋各一处抵押给康某(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张某未偿还康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未支付20161016日起的利息。


张某与冯某娟于20161117日登记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73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自2018118日起施行,同时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根据前述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据。


本案涉及的《借条》、《保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债务结算清单》均系张某个人签字,没有冯某娟签字,事后冯某娟对张某的签字及借款行为不予追认;一审庭审中,康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张某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虽然,康某于2015618日向冯某娟持有的银行卡支付了借款130,000元,但冯某娟只知道张某将其银行卡用于转账,对于是否系用于康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转账不知情,且冯某娟对张某将其银行卡用于转账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康某称该银行卡系冯某娟交给张某的,除了康某的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从借款发生之后,康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冯某娟主张过权利。


法院认定本案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最终判决:一、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康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1016日起至20208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20208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时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康某对冯某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借款的商谈系张某与康某,《借条》以及之后的《保证》、《承诺书》、《还款计划》均系张某个人出具,《债务结算清单》亦系张某与康某等人结算后形成,且从借款至今,康某未举示其向冯某娟主张过权利的任何证据,前两次起诉也仅起诉了张某,上述证据以及康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康某系与张某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其与冯某娟并无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其中有一笔款项转入了冯某娟的账户中,但冯某娟辩称其对此不知情且作出了合理说明,不能以此推定冯某娟对案涉借款明知且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冯某娟对案涉借款知情并认可,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张某、冯某娟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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