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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案例

上海离婚律师:未经配偶同意转给孩子的钱款 离婚案件中可直接分割 无需先行撤销赠与

新闻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A系史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贷款亦通过史某银行账户还款,该房屋系史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该房屋的贷款按共同还款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史某主张房屋所有权,陈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史某所有,史某支付陈某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上海离婚律师:未经配偶同意转给孩子的钱款 离婚案件中可直接分割 无需先行撤销赠与


原创 胡珺律师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时,女方主张男方转给儿子的多笔钱款未经过自己同意,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诉讼请求


女方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夫陈某,请求:


一、判令房屋A归史某所有;


二、判令房屋B的使用权归史某;


三、判令(2016)京01024695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36.4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史某、陈某共同承担;


四、依法分割陈某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自20148月至20191231日的转出和提现,共计95笔。


法院查明


史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10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小陈。法院于20191118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9361号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1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40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01年321日,史某与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A。该房屋现登记在史某名下,贷款目前已经还清。经史某申请,评估公司确定上述房屋在2022218日的市场价值为770万元。


对于房屋B,史某提交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买方委托服务合同》、收据3张、母亲刘某银行卡明细、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称该房屋目前承租人系史某,但实际由陈某控制,该房屋在20158月以前始终由双方居住。陈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房屋B房款来源于史某母亲房屋拆迁得到的补偿款,然后买的房屋,因为双方要照顾史某的父母以及史某二姐及其孩子,所以承租人写的是史某。


诉讼中,史某提交了(2016)京01024695号案件的执行案卷,拟证明双方连带支付36.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金额以裁定书为准,不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某公司清偿(经查,该公司成立于1996426日,现登记状况为吊销,未注销,史某为该公司股东)。史某主张公司后期实际为陈某控制。按清算程序确定责任后予以清偿。经查,(2016)京01024695号案件系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在该执行案件中,史某、陈某及某有限公司均为被执行人,史某、陈某及该有限公司应偿还83万及利息、违约金,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了史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冻结了陈某名下汽车档案一个。


诉讼中,史某认为陈某名下四个银行账户在20148月至20191231日期间存在转移财产情况,要求进行分割。陈某认为公司在2014年之前有大量的合同款被史某转走,后期陈某是为了弥补公司亏空在自己不掌握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利用个人的银行卡向合作方还款或供货。大额转出均为货款、退货款、仓储费、运费等,大额转出都入了公司账户。经查,史某所述的支出款项多数备注了货款、退货款、仓储费等信息,部分款项为陈某银行之间的相互转账。经查,陈某名下银行账户1201592日、2015915日、2015918日转给小陈50万、30万、20万元,于20151111日转给小陈10万元,标为借款。陈某名下银行账户220151116日转给小陈10万元(摘要内容为借款),于20151126日转账给小陈2笔共计60万元,于2016316日转账给小陈50万元(摘要内容为借款),于201648日转账给小陈2笔共计30万元,于2016516日转账给小陈38万元。陈某名下账户3201647日转账给小陈15万元,于2016810日转账给小陈1.96万元。以上转账共计314.96万元。


另查,法院就案外人小陈与史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1022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24228号民事判决,判决史某支付案外人小陈垫付的贷款及转账手续费116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A系史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贷款亦通过史某银行账户还款,该房屋系史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针对该房屋的贷款按共同还款计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史某主张房屋所有权,陈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法院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史某所有,史某支付陈某对应的房屋折价款。


关于房屋B,史某主张该房屋系其承租,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史某承租了该房屋,陈某亦未就此提交证据。因此,法院对史某、陈某针对该房屋使用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6)京01024695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36.4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问题,因该案并非只有史某、陈某两个被执行人,且该案已经查封了史某名下房屋一套、冻结了陈某名下汽车档案一个,根据现在证据材料,史某或陈某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且该款项并不必然由史某或陈某进行支付,因此,史某要求判令(2016)京01024695号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的364853.87元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某、陈某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某主张分割的陈某银行账户在20148月至20191231日期间存在转出款项,双方均认为此时陈某的银行账户存在与公司业务混同情况,在双方未就进行公司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且多数转出确实标记为与公司业务有关的内容,法院不宜对可能涉及公司业务的款项直接进行分割。但对于史某要求分割的陈某明确认可的未与史某协商的转给小陈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某应支付上述转出款项的一半金额给史某。


判决如下:

一、房屋A归史某所有,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房屋折价款385.08万元;

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史某157.48万元;

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京0102民初14459


上诉理由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房屋B系史某母亲西单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购买,承租人是史某,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租房事实,将租房的权利义务内容指向案外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转给双方儿子小陈的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没有当庭播放质证,对聊天记录没有质证,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房屋B系承租公房,虽然该房屋现登记承租人为史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某、陈某虽对该房屋的出资情况存在异议,但均表示史某、陈某并未出资,因此,在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史某、陈某针对该房屋使用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转给小陈的钱款分割问题,虽然小陈系陈某与史某之子,但陈某所转款项为陈某、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数额较大,在未有证据证明史某存在赠与小陈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史某分割该部分钱款的主张正确。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1172


胡律点评


其实看到在这个案件里,一方在离婚诉讼前好几年转给儿子的钱还能直接在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分割的这项判决,我个人还是比较惊讶的。我在上海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均存在一方配偶擅自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给成年子女的情况,法院无一例外都是认为由于钱款已经在第三人处,需要另行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比如徐汇法院在(2018)沪0104民初5925号离婚判决书中明确“关于存款部分,蔡某银行卡流水中涉及案外人的部分(转账给女儿和蔡某姐姐),本案不予处理”。浦东新区法院(2021)沪0115民初46137号离婚案件判决书载明“双方是否经被告同意给女儿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存在争议,鉴于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就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见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方转给子女的钱款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并非常态。由于涉及案外人,要求另案起诉似乎更有利于调查清楚这部分钱款的性质,毕竟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另案要起诉子女,配偶一方通常都会有顾虑,导致离婚案件中将共同财产转移给成年子女开始成为某些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有效手段。


我个人认为,对于已经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有明确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一方擅自转账给子女的钱款应该作为转移的资产在离婚案件中直接分割,毕竟子女在此刻只是个“工具人”的角色。但在正常婚姻生活中已经发生的,且对于是否对方知情存在争议的赠予行为,应该另案处理。”这样分情况对待的方式即保障子女的权益,也避免一方恶意转移资产还增加另一方讼累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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