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案例
杜丽明与王书芬等婚约财产纠纷再审案
作者:李利华
来源: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针对的是未婚男女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对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彩礼是否返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特别是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以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做出是否返还的裁判结论。
抗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书芬,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桑阿镇白集南街村13号。
申诉人( 原审被告):王希镇,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书芬之父。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芳,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书芬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丽明,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桑阿镇杜赵庄064号。
2014年4月21日,原审原告杜丽明起诉至冠县人民法院称:原告与被告王书芬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3月份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0元及衣物一宗,后双方解除婚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000元及衣物一宗(价值约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彩礼数额6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用彩礼钱买了嫁妆带到原告家中,剩余彩礼钱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杜丽明与王书芬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开始了共同生活,说明双方都是以结婚为目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冠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杜丽明与被告王书芬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66000元。农历2013年11月6日,杜丽明与王书芬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婚约解除,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杜丽明与被告王书芬经媒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了被告一方彩礼,虽然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是原告杜丽明与被告王书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方理应将彩礼返还给原告。在诉讼中,被告以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彩礼用于购买嫁妆、与被告开始共同生活为由,不退还彩礼,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王书芬、王希镇、王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丽明现金6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杜丽明负担454元,由被告王书芬、王希镇、王玉芳负担1496元。
一审判决于2014年7月23日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11月25日,王书芬、王玉芳、王希镇向冠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冠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2015年3月19日,王书芬、王玉芳、王希镇向检察机关申请提请抗诉。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9日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第50条的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王书芬与杜丽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因杜丽明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最终未登记结婚,况且王书芬为此还购置了部分相关生活用品,故原审只按缔结婚约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判决返还全部彩礼66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对该部分相关生活用品予以处理,显属不当。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书芬、王希镇、王玉芳除认可抗诉意见外,还提出:第一,原审判决由王希镇、王玉芳返还彩礼款于法无据;彩礼的性质是专属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返还彩礼和接受彩礼的主体为当事人双方。王书芬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彩礼款由自己独立支配和处分,本案中的彩礼是由王书芬个人用于购买嫁妆和生活消费,与王玉芳和王希镇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王希镇、王玉芳返还彩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判决对申诉人原审中提出的嫁妆问题不予认定和处理是完全错误的,申诉人购买嫁妆共计支出50578元,应当改判杜丽明返还嫁妆。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杜丽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检察机关抗诉及申诉人的申诉。第一,关于申诉人所说的王书芬和杜丽明共同生活四个多月,不属实。2013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12日王书芬就“失联”了,找回来后在其手机上发现了与他人的不雅照,还发现了频繁的宾馆开房信息,像这种情况任何家庭不会允许她再在家里生活很长时间,四天婚姻就结束了。第二,关于返还财产的主体,由于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不仅涉及到双方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涉及到两个家庭,按照农村习俗,彩礼是交给父母的,本案中彩礼是给了王书芬的母亲。因此本案列三申诉人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第三,申诉人所说的嫁妆情况也不属实,因杜丽明在青岛工作,父母没打算让他们在家过日子,所以没有家具等嫁妆,只有床上用品;床上用品还是我们送过去的。另外,结婚用的楼房盖了刚三年,电视电脑等家具虽然旧了点儿,但都有。现在杜丽明已经再婚,同样还是女方什么东西都没带来。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杜丽明与王书芬经他人介绍于农历2013年年初订婚。杜丽明一方根据农村风俗习惯,分两次给付王书芬一方彩礼共计66000元。2013年12月8日(农历11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人分居。杜丽明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冠县人民法院。
2014年5月,双方因彩礼返还之事发生冲突。对此,王书芬之兄王书超在接受冠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2014年5月份闹离婚时,男方来我家打架,把我妹妹王书芬打成轻伤了,我父亲气得脑溢血,我怕他们再因为这个事情生气,所以我来处理这个事。王书芬轻伤这个事经桑阿镇派出所处理的,算是调解了,杜丽明赔偿我们三万五”。
在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杜丽明与王书芬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杜丽明与王书芬均认可“是2014年农历正月19日以后分居的”,但杜丽明同时还主张,“共同生活了四五天”,“被告经常不在家住”。
在一审庭审时,杜丽明主张:除66000元彩礼外,还支出衣服、烟酒、床上用品等款共计21500元;在举行婚礼当日,王书芬收到男方亲戚给付的“改口钱”(又称“磕头钱”)共计20000元。王书芬认可杜丽明所称彩礼66000元属实,但对另外21500元的支出不认可,主张只有“大约价值两三千元”的床上用品,且“现在都在原告家中”;对于“改口钱”,王书芬主张只收到了5000元,且“已经带到原告处用于日常开支”。
2014年7月15日,杜丽明向冠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只要求返还彩礼66000元,衣物一宗保留诉权,现不再要求”。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再审开庭审理本案时,杜丽明与王书芬本人均未到庭。杜丽明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电子版及打印出的纸质照片两张,主张系2013年12月12日王书芬“失联”又找回后从其手机上发现的与他人的不雅照,拟以此证明此后双方关系破裂,未再共同生活。王书芬的代理人则认为,无法识别出照片上的女子为王书芬,照片应是杜丽明通过PS技术处理所得。
另查明,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2015)冠民初字第459号王书芬诉杜丽明返还嫁妆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由于本案被检察机关抗诉,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中止了该案的诉讼。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共有三个:一审判决66000元彩礼全部返还是否恰当,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王书芬等返还嫁妆的请求在本案中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彩礼款数额为66000元没有异议,但对“改口钱”以及衣物、床上用品等款物的金额说法不一。根据当事人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男女双方从相识到订婚、再到举行结婚仪式,男方给付女方的钱物往往并非仅彩礼一项,原审法院在对男女双方说法不一致的其他内容未予认定的情况下,结合杜丽明与王书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判决彩礼现金部分全额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作为我国旧时的婚礼习俗,是指婚约达成之时男方家向女方家赠送的聘金或聘礼。女方家收到彩礼后,是由女方个人支配,还是由女方与父母共同支配,并无约定俗成的模式。本案中,订立婚约之时,王书芬与其父母王希镇、王玉芳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三被告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亦无不当。
关于王书芬返还嫁妆的请求问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审时,王书芬、王希镇、王玉芳并未提出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只是以彩礼已大部分用于购买嫁妆作为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故原审对嫁妆一事未作出处理,不属于漏审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双方对嫁妆的有无问题争议较大,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应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事实上,王书芬也已在冠县人民法院就返还嫁妆之事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对申诉人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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