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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实务

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公司,能否按一人有限公司处理

新闻摘要:研究本问题,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之处,尤其是起诉时能否直接将夫妻双方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注:此处的被告为实质意义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非仅在程序上列为被告)

财产分割案例: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公司,能否按一人有限公司处理

来源:些许法律探讨


研究本问题,在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之处,尤其是起诉时能否直接将夫妻双方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注:此处的被告为实质意义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而非仅在程序上列为被告)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一人有限公司对于股东有限责任有了更高一步的要求,当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时,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在起诉阶段和执行阶段均可以主张。当然,为了节约成本,在诉讼阶段一并解决最优,可以免去执行阶段执行异议复议等冗杂程序。举证责任的倒置,便要求股东必须能够证明两者财产独立。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照应。


(注: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也只有由一个投资人,但该自然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与合伙企业一致)


二、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有限公司,能否按照一人公司处理。


1.按照一人公司处理,即举证责任倒置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9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3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12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从原判决可以看出,最高院本案再审意见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二人作为合计持股100%的股东设立公司,该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外产生债务纠纷,即使夫妻二人此后离婚,若夫妻各方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包含了两个关系,其一是股东仅为夫妻双方时,公司应按一个有限公司处理,即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财产独立,其二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及均为股东,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一点是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1064条)。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也有相同意见: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2.不以一人有限公司处理


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新地龙打井中心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鸿诺空调公司股东贾娟、梁若琳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空调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如新地龙打井中心所述是由股东贾娟、梁若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三、结论


可以看出,公司股东仅为夫妻双方时,最高院在裁判思路上有所不同。但本质问题在于《公司法》中的一个股东是指实质上的一个,还是形式上的。究其立法意图,公司法区分一人有限公司,并非在于对股东个数多少的限制2人到50人均为有限公司,而单独分开一人有限公司,目的在于一人公司监督管理的特殊性,导致对外,尤其是债权人利益无法受到有效保护,从而便会抑制交易,故在一人有限公司中规定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导致。非一人有限公司也存在财产财产混同的问题,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只要利用有限责任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均需要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是由谁来举证的问题。


从实质来说,股东仅为夫妻时,只要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夫妻便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在夫妻特殊关系之下,从举证程序来说,由夫妻一方举证更容易,此一点也类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法律规定很多情形下均应由用人单位来举证。因此,依照穿透式审判思维,夫妻股东按实质一人公司处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也能有效促进公司规范经营,但主要注意的是,在公司法仍未明确一人公司按实质一人而非个数一人的情况下,法院依扩张解释或目的解释时,在个案中应当详尽论理,分配好举证责任。在当前执行状况下,笔者赞同按实质一人处理,随着诚信社会、公司规范化治理得不断健全,按实质一人对公司及股东权益不会造成损害。


综上,为了避免夫妻双方成立了有限公司,最后却变成夫妻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一是要在成立公司之前,订立书面财产分割协议,并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来解决因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导致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的问题。二是完善公司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以避免人格混同,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如独立董事、职业经理人等。三是实行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以避免财产混同,坚决避免私户公用或公户自用。此些制度能够有效防范风险,与企业合规具有共通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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