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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实务

上海离婚律师:夫妻二人出资的公司是否就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

新闻摘要:夫妻公司,也就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作为股东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常见的一种商业形态,特别在中小微企业中尤为常见。夫妻公司在诉讼实践中,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导致出资的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探讨夫妻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及其举证规则,是本文目的所在。

上海离婚律师:夫妻二人出资的公司是否就等同于一人有限公司?


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路径


作者|许彦生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夫妻公司,也就是夫妻二人共同出资作为股东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常见的一种商业形态,特别在中小微企业中尤为常见。夫妻公司在诉讼实践中,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进而导致出资的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探讨夫妻公司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及其举证规则,是本文目的所在。


一、实质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


实质一人公司,即虽然形式上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股东之间人格关系的趋同以及利益的高度一致,其实质上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而称为实质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第20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既是我国公司法律体系中对“刺破公司面纱”的明确规定,也是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最终目的--毕竟当夫妻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得到有效清偿时,拓宽追责主体,追究出资夫妻的连带责任,往往是债权人仅存的选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故实质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均为股东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


就上述争议焦点展开,可以进一步拆解为夫妻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性问题及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一)夫妻股东之间的财产独立性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约定财产制为优先,以夫妻共同共有为原则,以一方个人所有为例外的体系。而根据《民法典》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有相对人知道的,才对其发生法律约束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来说,夫妻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需要看其有没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该独立性应当对债权人事先披露方为有效。


具体到对公司的出资中,又体现为是否存在公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2006年废止):“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该文件废止之后,在夫妻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并不需要提交财产分割证明。而且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绝大多数夫妻公司在设立时,夫妻股东首先就没有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进而更不可能在设立公司时有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而上述登记规定的废止,则进一步使公司债权人无从知晓夫妻股东财产的独立性。


(二)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如上,夫妻关系作为自然人之间最紧密的关系之一,二人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系共同所有。且夫妻作为利益共同体共同经营并控制公司,双方或任何一方的财产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如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事实上,当夫妻财产不具有各自独立性时,出资设立公司,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单一利益实体的出资行为。故将夫妻二人视作单一的,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整体,则是将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基础前提要件。进而进一步分配举证义务以及裁量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各类因素,并最终确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二、夫妻公司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路


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也即如何证明存在财产混同,从而否认公司人格,目前从国内判例看,存在多种理解。简而言之,夫妻公司是否需要原告举证属于“实质的一人公司”,而后是否再类推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


(一)除非另有反证,否则夫妻公司即为实质一人公司


该种裁判思路认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来源除非事先进行分割备案,否则就是一个单一财产权;且股权主体具有利益高度一致性,且经营控制上显示为一个整体意志,所以本质上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6民终12402号佛山市顺德区宝富莱无纺布有限公司与陈海平、蒋细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中即论述为:


“鉴于“夫妻制”有限责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客观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以及“夫妻制”公司的公司行为和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不清晰、“夫妻制”公司缺乏有效监督、公司财产易被挪作私用等情况,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必要对“夫妻制”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在人格否定上作特别考量,而不能任由其以人格独立作责任有限抗辩。”


目前这种裁判思路有日益增加的趋势,虽然夫妻股东在相关案例中提出抗辩,诸如:股权不仅包括财产属性,还有股东人身权利属性的权能,法院不应仅因为其财产源于夫妻共有财产,从而进行扩大认定。或者是夫妻以各自名义认缴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各自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与一人公司的法律概念不一。但上述抗辩往往不被接受,特别是当夫妻不仅出资,而且共同实际经营公司时,法官对于实质一人公司的认定,更为明确。


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13841号高春燕、国洪良与青岛世林新海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中认定:


“嘉仕豪公司系在国洪良、高春燕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由国洪良担任法定代表人,高春燕负责管理业务及财务,国洪良、高春燕实际对嘉仕豪公司具有完全控制地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嘉仕豪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先举证存在混同,再由夫妻股东举证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这种思路则是采用混合举证规则,即虽然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上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但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的否认,此时原告还需要初步举证证明夫妻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论述,即:


“猫人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少平、沈小霞的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了青曼瑞公司的管理经营,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同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401号江西黑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姝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论述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孙翀、王姝媛均实际参与了宝鑫源公司的管理经营,宝鑫源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宝鑫源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在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形下,应认定宝鑫源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该种思路目前较为被实务界和学术界所认可。毕竟夫妻公司从股东人数上看,确实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有差别,但其在法人治理上明显又与普通公司不同,作为一种特殊状态,其人格否认也不宜直接适用一人公司(《公司法》第63条)或普通公司(《公司法》第20条)的举证规则,而通过原告举证夫妻股东的行为已经构成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可能”,再由夫妻股东“自证清白”,举证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从而规范了各方举证责任,更能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及其夫妻股东三方权益。


(三)夫妻公司虽有特殊性,但仍应当适用一般的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规则


这种裁判思路在于严格要求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夫妻公司人格混同证据,否则视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泰安市岱岳区新地龙打井服务中心、贾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明确主张应参照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是由两位股东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02民终2307号宁波市海曙博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唯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则更严格地认为


“本案中,唯昇公司系黎成、楼建军两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即发生改变,更不应据此将“夫妻公司”径直认定为“一人公司”。


现博顺公司仅凭黎成和楼建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唯昇公司与黎成、楼建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及黎成和楼建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博顺公司主张黎成、楼建军对唯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此类裁判思路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就笔者查阅的案例而言,在这种思路下,基本上原告无法达到追索出资夫妻股东的目的。特别是当原告已经穷尽所能提供夫妻股东的任职情况、其使用个人账户办理公司业务等证据后,仍然认定其仍然负有进一步证明的义务,那么显然对原告而言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


综上可以看出,夫妻公司的定性并非可一概而论的问题,在各地各级法院对夫妻公司如何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有着不同,甚至相悖的理解;在立法和司法指导缺位的情形下,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举例而言,如果案件中存在股东私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混用,可能在甲地法院就可以证明人格混同,而在乙地法院则认为不充分,还需要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


三、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后果


(一)夫妻股东需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


当夫妻公司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也不是必然直接导致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还要当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夫妻股东一般需要提供如章程、财务制度、账册、银行流水以及重大事项的表决记录等,特别是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进而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另外还有学术观点认为,在认定和分配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连带责任的时候,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股东本身的性质。朱锦清教授就曾在其《公司法学》一书中提出:刺穿面纱只针对积极投资者,不针对消极投资者。这里的所谓积极,是指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管理权;消极则指没有管理权,不参与公司经营,光等着分红或者股份升值。当然,在夫妻公司中,大部分情况也是双方都在公司内任职,这个与朱教授的积极论也可以相匹配。

(二)事实上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


如进一步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实际上是在《民法典》第1064条“共签共债”和“日常家事代理债务”两种情形之外,另外形成的一种夫妻共同债务。


如上文提及,如果双方都是积极股东,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外,还都有参与公司经营,则该债务其实也就是《民法典》第1064条所规定的共同经营所产生之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实际未参与经营,而仅是作为出资人,那么其作为消极股东,是否可以免予连带呢?笔者认为不可,原因在于,未实际参加经营一方在工商登记过程中已经签署作为股东出资的文件,如果也没有就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在登记中备案;那么无论从其行为展示出来的意思表示,还是从商事外观上看,应当认为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参与经营,而且也同意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股东身份带来的义务;那么当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那么其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显失公平。而且作为公司债权人,如果还需要去辨别、举证其是否参与了实际经营才能追究其责任,明显又加重了债权人的义务和维权成本。


四、结语


认定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实际上是为适用《公司法》第6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做铺垫,再进一步刺破面纱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前文所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了依据“夫妻关系”外,更多还是从股东对公司形成实际支配与控制,进而形成人格混同做为裁判的依归。但是目前这一过程中,如何平衡债权人以及夫妻股东的诉讼权利,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裁判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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