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解读
北京VS江苏关于50个婚姻家庭纠纷疑难点的审判意见(三)
编者按:2019年7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并结合江苏地区的司法实践,制定了《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以下简称“指南”)。该指南涉及程序、同居、抚养赡养、夫妻财产四个方面的问题,共50条。
该指南出台后,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婚姻家事律师易轶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6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以下简称”参考意见”)、北京地区的司法审判实务,以及易轶律师个人观点,就该指南50条内容在北京地区的适用情况进行一一比较,以供大家进行参考使用。
四、离婚财产问题(上)
24、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江苏高院: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17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变更、撤销、确认无效等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但是忠诚协议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北京高院并未进行规定。在离婚诉讼中,主张按照忠诚协议承担责任的,各个法官的处理不一致,如果忠诚协议约定的忠诚行为较为明确具体,承认其效力的概率会较大;如果只约定“出轨”或者“婚外情”等概念相对模糊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更大。
25、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离婚时能否作为裁判的依据?
江苏高院:夫妻双方订立如果夫妻一方发生婚外情、实施家庭暴力、赌博等行为,离婚时放弃财产的协议,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无过错的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约定为由主张据此分割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等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以平衡双方利益。
北京地区: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家理律师的办案经验来看,这类协议的效力不会被法院认可,不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过错方一般会在协议里承认自己以往的出轨或者家暴行为,对方可以利用协议来举证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法院会据此认定该方存在婚姻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会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酌情予以照顾,家理律师代理的无过错方最高曾分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
26、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夫妻另一方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如何处理?
江苏高院: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属于普通民商事合同。离婚后夫妻一方以夫妻另一方未履行离婚协议为由主张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北京地区:没有对此进行规定,但实践中处理原则与江苏相同。
27、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
江苏高院:夫妻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产生争议时,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履行,优先保护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宜以所有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物权的唯一依据。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被执行人配偶依据夫妻财产制契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北京地区: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制契约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在对外效力上,以所有权登记信息为准,夫妻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的,真实产权人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无法排除登记产权人的债权人之执行,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江苏高院对此持否认态度。北京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支持这一观点,我曾代理过一起涉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案件,双方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法院判决男方履行配合过户义务,而没有直接确认房产归女方所有。
28、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
江苏高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对不动产物权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申请执行,应当通过审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形成时间、不动产物权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等予以综合判断。具体可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的相关规定认定和处理。
北京地区: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若双方离婚后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转移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的执行,需要法院审查双方约定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有合理性基础。在北京地区的判例中,有男方婚内举债,后与女方离婚放弃全部房产,即使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在女方名下,债权人通过申请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亦可申请执行女方名下的房产。
29、如何区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夫妻双方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形态,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共同制中进行选择的约定,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普遍性的约束力,其效力一般及于夫妻财产的全部。夫妻财产赠与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个别财产的单独处分,具有一次性、个别化的特点,其效力不及于其他未经特殊处分的财产。前者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后者的目的在于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并不涉及财产制的选择。
夫妻双方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夫妻一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夫妻另一方或者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属于夫妻财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在赠与不动产物权办理转移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夫妻另一方主张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北京地区:没有具体划分夫妻财产制契约与赠与的区别,在实务中针对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官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视为“夫妻财产赠与”,协议未公证或者双方没有办理不动产物权的产权转移登记,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规定随时撤销赠与;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一人单独所有的,法官将其视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江苏高院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的规定,对《婚姻法》第十九条进行了缩小解释,无法涵盖目前常见的夫妻财产协议。江苏高院所定义的“夫妻财产制契约”极为专业,需要专业人士协助,家理律师曾为欲结婚的准新人们或者新婚夫妻制作过这类专业的协议。在离婚诉讼中,我们极少遇到“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一般性、普遍性的约束力”的夫妻财产制契约,更常见的是普通夫妻财产协议,双方仅对家庭的重要资产归属例如公司股权、房产等做出个别、一次性的约定,这类协议比较简单,夫妻间可自行达成,因此更为常见。且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立法者并未排除普通夫妻财产协议的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地区的审判实践更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也更符合夫妻财产分配现状。
30、《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不动产婚内共同还贷及增值的补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江苏高院:补偿数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不动产升值率÷2】。不动产升值率=离婚时不动产价格÷不动产成本(购置时不动产价格+共同已还贷款利息+其他费用)×100%。其他费用包括印花税、契税、营业税、评估费等,不包括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如果夫妻一方购置不动产后经过一段时间才结婚的,计算不动产成本时,应当以结婚时不动产价格作为计算依据。若在个案中计算所得补偿数额明显低于婚后还贷本息总额的一半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判令取得所有权的夫妻一方给予夫妻另一方合理的补偿。
北京地区:2014年11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发布了关于明确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具体公式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时,应当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归还贷款情况。
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房屋补偿的计算公式为:房屋补偿款=夫妻共同支付款项(包括本息)÷(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房屋评估现值(或夫妻认可房屋现值)×50%。房屋评估现值以法院委托时确定的时间为准,对房贷的计算标准可通过当事人提供、向各银行查询及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方式了解。上述计算标准是离婚时夫妻分割财产的基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购房与结婚时间、为购房支付的税费等各项支出、妇女及子女权益等多种因素,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酌情判定补偿数额。
3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资购置的不动产以及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发生的形态上的转化,不影响财产的性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基于该不动产所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如果购置该不动产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则产生的增值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出全资或者夫妻一方以婚前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混合出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夫妻另一方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婚前财产出资方予以多分。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12条【婚前财产形态变化】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持续或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高院的参考意见规定较为笼统,但是在实际处理过程中处理原则与江苏高院基本一致。
32、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13条【“孳息”、“自然增值”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中的“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
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 《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按照上述意见,处理原则同江苏高院。
3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全资购置以个人名义参加房改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离婚时出资方主张为个人财产的,不予支持,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出资方能够举证证明该不动产的取得与夫妻另一方没有关系且夫妻另一方不会因此而利益受损。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对出资方予以多分。
北京地区: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家理律师曾经办理过涉及经济适用房的离婚诉讼,女方婚前获批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婚后以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男方用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法院最终认定该房产为女方个人财产,女方给予男方一定数量的补偿款。由此可见,北京地区在审理涉及政策保障房的产权归属时,更注重政策及购买资格。
34、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改房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政策性优惠福利的房屋。此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财产权益。生存配偶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房改房,是对原有承租权的承袭和转化,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北京地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综上,江苏高院认为利用已去世配偶工龄优惠购房,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地区没有明确回答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但是从整个回答以及审判实践来看,这类房屋会认定为实际购买方的个人财产,已死亡配偶的工龄可折算成财产价值,并由共继承人享有相关权益。家理律师曾代理过多起类似案件,男方去世后,女方利用本人及男方的工龄优惠,并以男方名义参与房改,房产登记在男方名下,最终法院认定该房产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女方可以自由处分。
3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当审查夫妻双方进行所有权登记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尽可能甄别夫妻双方是否存在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行为。
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况下,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登记在夫妻双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有。所有权登记中未约定为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2)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所有权仅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子女的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将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真实意思仅是代名登记,夫妻双方并无赠与意思的,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北京地区:虽然北京地区针对该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实务操作中与江苏高院的处理原则一致。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家理律师曾代理过一起类似的案件,父母全资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该房产系学区房,为了便于孙女上学,男方在房产证上加名,其与父亲各占50%。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男方将自己的50%房产份额还给父亲,女方因此向法院提出赠与合同无效纠纷之诉。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认为男方系挂名产权人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诉讼风险大,所以提出父亲系赠与男方个人,男方将个人财产再赠与父亲,女方无权要求撤销,法院最终认定50%的房产份额系父亲赠与男方个人,并驳回了女方的诉讼请求。
36、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受赠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江苏高院: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地区:参考意见第45条【离婚协议约定赠与之撤销权限制】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个人财产或共有财产赠与对方或第三人,离婚后交付或变更登记之前,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地区仅对赠与人的撤销权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受赠人是否有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做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受赠人作为原告起诉。家理律师曾经代理过一起类似案件,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儿子,后男方反悔,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儿子以原告身份起诉父母,要求两人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男方提出撤销赠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赠与行为是男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前提,应当认定为是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如允许当事人对此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可能导致其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亦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37、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父母为子女出全资购置不动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无论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或者另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3)婚前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4)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父母对各自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5)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全资购置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双方名下,该出资可以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
北京地区:没有具体的规定,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重点考察父母出资比例、产权登记以及双方约定的情况。江苏高院立足于当前夫妻购置持有房产的现状,列举了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的常见情形,北京地区对房产归属的定性是一致的,即房产究竟是夫妻共有还是一方个人所有,但是对于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在具体分割过程中也会考虑父母出资额,对出资多的一方会适当照顾。
38、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其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江苏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其适用前提是一方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情形。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具体分割不动产时,可以结合父母出资比例等因素对出资方子女予以多分。
北京地区:处理意见与江苏高院一致,参考意见第27条【婚后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偿还余款的,不属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不动产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综合考虑出资来源、装修情况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39、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江苏高院: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子女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承担出资为借贷的举证责任。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北京地区:处理原则与江苏高院基本一致。父母提供资金给子女购房,如双方未签署任何协议,既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不动产的,婚前出资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在涉及父母婚后出资的离婚诉讼中,父母很可能会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来救济,以往北京审判实践会考察出资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是否有夫妻双方与父母签署的借款协议、是否有还款行为等,这与江苏高院的审判意见是一致的。但是最近北京审判实践中会认可父母与其子女单独签署的借款协议,并据此认定父母出资为借款,本人认为这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
40、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应当如何处理?
江苏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情形,受让人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其主张取得物权的,应予支持。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下,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亦应予以支持。
对“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妻一方处分”以及“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夫妻另一方处分”的情形,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果受让人能够举证证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让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对于“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先前行为是否足以造成确信(在场未表示反对)、是否从公开场所取得(通过中介)、手续是否齐备(本人在场、证件原件、授权委托书)等予以综合判断。
北京地区:没有明确审判意见。但在审判实践中,主要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够证明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受让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均会予以支持。一般来说,通过中介购买、有产权人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均可作为支持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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