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案例
离婚协议房屋赠与儿子女方享有居住权,男方提出不得带他人入住能支持吗?
来源:台州中院
【裁判要旨】
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以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为由,对上诉人请求未经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颖富,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1024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居住权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上诉人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悖,没有法律根据。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居住权帮助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扶养义务的法律性质不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但夫妻登记离婚后该义务随即消除,离婚时居住权帮助并非法定扶养义务的延伸,系由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的临时性帮助责任,不可能是永久性的,应有条件和期限。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离婚,目前已经超过两年,故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二、一审认为每个人都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离婚时确定的居住权主体是特定的,仅限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夫妻离婚后的一方,居住权的设定是为了给予无房居住的一方临时性的帮助。三、即使被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也只有居住权,同时也不得侵犯上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目前被上诉人将房屋入户门锁更换,导致上诉人无法占有使用房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宋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居住权来源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该居住权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处置的组成部分,而非离婚后居住需求的帮助,上诉人无权撤销被上诉人享有的居住权。二、居住权人的居住生活需求必当涵盖因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居住生活需求,居住权的内涵自当包括居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人际交往需求带他人入住,诸如交友、亲朋探望等正常社会交往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居住需求,并非上诉人所谓的系对居住权人范围的扩大。三、上诉人诉称其对案涉房屋也享有居住权的主张,既与协定约定不符,也有悖实际和常理。案涉居住权的设置实质是双方离婚时对财产权属的处置,事实上,至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搬离案涉房屋,租住其他住处。双方既已离婚,按常情,就不可能仍然同住于一个屋檐下。自双方离婚之日起上诉人即无权占有使用房屋,至于被上诉人更换门锁完全属于居住权人的正当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单元门禁的使用资格,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被告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的居住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房屋中的2个空调,并恢复原状;3、判令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恢复房屋入户门锁,并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妨害反诉人占有、使用房屋的行为;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梦琴湾佳苑x幢x单元xx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杭房权证经移字第0××1号)系陈某1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二人及儿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8年10月17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陈某2由宋某抚养;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与儿子陈某2,供宋某和儿子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待儿子年满18周岁后过户至儿子名下,陈某1无任何理由撤销赠与。双方离婚后,宋某及母亲、儿子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期间,宋某拆除了涉案房屋内的两只空调及房门处监控。陈某1在杭州奈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工作原因于2019年五、六月份左右常驻湖州南浔分公司,并在南浔购买公寓一套,周末、节假日回杭州探望儿子时曾居住在涉案房屋。2020年4月26日,陈某1注销了其在杭州的居住证,后又于2020年9月3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登记。2020年7月以来,双方因涉案房屋居住权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8月3日,宋某更换了门锁。次日,陈某1向派出所报案后进入涉案房屋。当月,陈某1撤销了宋某的门禁使用资格。2020年9月,宋某再次更换了涉案房屋门锁。
本案立案前宋某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浙1024财保1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期限为三年,宋某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是否有权撤销宋某的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现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为男方婚前财产,自离婚生效之日起赠与儿子陈某2,供女方和孩子居住使用。根据协议约定,宋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宋某的居住权未约定限制条件及期限,且陈某1并未在一年内行使法定的撤销权,故其提出的撤销宋某居住权于法有悖,不予支持。其无权撤销宋某的居住权,故应恢复宋某对涉案房屋单元楼的门禁使用资格,并不得作出任何妨害宋某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陈某1关于居住权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某1提出的要求宋某将两只空调恢复原状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陈某1提出的宋某不得带他人入住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且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陈某1提出的恢复房屋入户门锁的反诉请求,因宋某已拆除门锁,根据实际情况已不可能恢复,只能更换。关于陈某1提出的房屋使用问题,因双方已协议离婚,陈某1也已在南浔购买公寓,为避免引发纠纷,从不影响儿子陈某2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宋某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二、被告陈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恢复原告宋某对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6幢3单元的门禁使用资格。三、反诉被告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内拆除的两只空调恢复原状。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1其他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3份,证实被上诉人要将小孩户口迁到四川;2、户籍变动迁移告知书,证明仙居县横溪派出所通知上诉人孩子的户口将要迁到四川。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内容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据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称给予被上诉人的居住权系临时性的帮助性质。但涉案的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各条款之间相互关联,该协议中也未约定被上诉人居住权的期限和限制条件,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签订该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居住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且讼争的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婚生儿子。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以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不得带他人入住的概念过于抽象、概括”为由,对上诉人请求未经允许不得带他人入住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涉案房屋自离婚生效之日赠与婚生儿子,故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已在他处购买公寓的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对涉案房屋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阮丹军
审 判 员 胡精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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