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案例
房子“被赠与”≠“属于你”!还差这一步……
原创: 李钰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刘芸(化名)和刘杰(化名)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配期间共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某房屋,离婚后归两个女儿所有。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双方无共同债务纠纷。但其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12月,刘芸起诉刘杰,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 判令确认新湖大道某室房屋归两个女儿所有;3.原、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两个女儿名下。刘杰表示因其拖欠诸多债务无法偿还,不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赠与协议能否撤销及受赠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何权利。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芸与被告刘杰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离婚协议履行各自义务。非因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约定事项。刘杰因其拖欠诸多债务无力偿还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本案中讼争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而非其两个女儿所有。虽然原、被告二人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给两个女儿所有,但它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该协议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仍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能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合意外,尚需要登记的法定方式。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而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并不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第三人两个女儿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芸与被告刘杰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芸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话法官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罗贵明
一、房屋赠与协议能否撤销?
答: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非因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二、两个女儿作为受赠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何权利?
答:受赠人对涉案房屋只享有债权,不享有物权。
三、受赠人如何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答:在本案中受赠人要获得赠与房屋,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受赠人依据离婚协议,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刘杰、刘芸将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受赠人并不是涉案房产的物权人,不享有物权。受赠人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必须待房屋解除抵押或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案涉房产等情况下,刘芸诉请刘杰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待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可通知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待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受赠人即取得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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