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分割案例
房产分割案例:房产证上有父母名字,离婚时如何处理?
本文作者:上海离婚律师丁学明
当事人疑问:
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或拆迁所得)的房产上,有男方父母的房子,离婚时如何处理?
丁律师认为: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承担的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的话,法院一般会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协商处理不了的话,法院是不会处理,会告诉双方当事人,另案诉讼。
法院认为:
关于本市黄家路房屋及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判决结果:
胜诉。
王甲与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05号
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恽某某。
原告王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原告王甲与被告管某某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至加拿大生活。2009年12月,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携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6、7月,被告携子回国。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王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管某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之后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居住问题可以自行解决,但要求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管某某在大学就读期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6年至加拿大工作、生活。但之后,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偏执,故双方产生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漠。2009年12月24日起,双方正式分居。2010年6、7月,被告携子回国。2011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所生之子王丙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表示,如果离婚后王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
又查明:原、被告表示本市黄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黄家路房屋)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王乙、莫某某。被告表示双方有50万元的共同债务需要处理,该笔债务用于被告看病及王丙的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王丙谈话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2011)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被告本人向本院陈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仅为原告有外遇、原告殴打被告、黄家路房屋处理上可能对被告不公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双方所生之子王丙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王丙本人意愿、双方实际居住、生活状态等情况,本院认为,王丙跟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三、关于本市黄家路房屋及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均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甲与被告管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告王甲与被告管某某所生之子王丙随被告管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王甲自2012年9月起按月给付王丙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王丙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原告王甲、被告管某某携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王甲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被告管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弢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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