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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案例

赠与的房屋登记在受赠人名下后无法定撤销情形赠与人不能请求返回房屋

新闻摘要:本案原告的以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作为诉讼理由,显然属于拒绝履行的范畴,但是拒绝履行的一个先决条件必须是这个赠与行为尚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显然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已经结束。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赠与,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房产分割案例:赠与的房屋登记在受赠人名下后无法定撤销情形赠与人不能请求返回房屋

—— 黄德禄诉黄凤秀赠与合同纠纷案

作者:陈春生


作者单位:连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龙岩法院网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子女名义购买的房屋并登记在子女的名下,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对于财产已经发生转移,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权的情形的,法律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黄德禄


被告:黄凤秀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59月当被告7周岁时,原告与被告之母沈某群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被告购买位于连城县城区商贸小区F幢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67712元。2007814日,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凤秀。从20075月起,原告、被告、沈某群居住在该幢房屋内。20136月原告与被告之母沈某群因感情问题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黄凤秀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离婚后,沈某群搬离该住所。2014124日,原告与罗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俩人和黄凤秀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9月被告到外地去上大学,同时写信提出要求原告与罗丽搬离房屋。20171月起,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以及继发性癫痫等重病住院治疗,经手术安装人工机械心瓣。手术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该房屋出卖后与被告平均分款。被告拒绝,并以房屋是自己名字为由继续要求原告与罗丽搬离。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搬离共住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生活生存的基础,被告作为原告子女理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现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不说,反而要将原告赶出住所,这种行为违背道德和社会公理。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占胡50%的份额,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凤秀答辩称:1.赠与己经履行,无法撤销,购买的时候就登记在被告名下,赠与己经履行完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撤销权应该在一年内行使,而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己经有十余年,原告均未提出撤销,现原告提出撤销己经超过时效。2.原告是有经济来源的,原告有退休工资4000余元,另有房屋可以居住,一间店面还处处于出租状态,年租金有3万余元。3、被告还在读书,现没有经济来源,等学业有成后愿意赡养原告。


【审判】


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之母沈某群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为被告购买房屋系赠与行为,且合法有效。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已经结束。本案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权的情形,因此,现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原告赠与被告的房屋,确认原告50%的份额,被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理由:1.受赠人没有履行相应得抚养义务,因此可以依据法定撤销权异议撤销;2.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陷入经济困难,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撤销权分为: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任意撤销权是指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无须具备法定情形,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行使的一个时间节点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若赠与财产已经转移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销赠与。赠与财产转移,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对于动产权利转移的则以交付为标志,对于不动产则以是否已经办理变更登记为转移标志。本案中的房产显然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不动产权利的转移以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涉及的位于连城县城区5幢房屋一幢显然属于不动产的范畴,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这表明该不动产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本案的原告不能行使相应的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指具备法定条件时,允许赠与人或继承人、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系无偿转让,如出现悖于赠与初衷的情形,应当允许其在符合特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撤销赠与合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赠与人均有权撤销赠与。依据合同法第192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受赠人严重损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行为;2.对于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受赠人的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程度。


本案中就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以为来作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笔者认为不能成立,首先,对于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受增人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法定和约定上的,经济上的辅助和生活上的照料。很显然本案的被告对于原告有扶养义务;2.受赠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主要是受赠人因主观目的,故意不履行扶养义务;3.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为扶养不能,赠与人则不能由此产生撤销权。毫无疑问,本案的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对原告具有法定上的扶养义务,但本案中的被告是个学生,没有收入来源,而没有相应扶养能力,很显然不符合对于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第三条的规定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为扶养不能,因此赠与人则不能由此产生撤销权,并且本案的被告也表示有能力的话愿意扶养原告。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


其次,笔者认为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属于法律上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救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显然是属于道德上的赠与,原告作出赠与被告的是鉴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希望给自己的女儿以后的生活提供一个保障。是基于道义上的感情而作出的赠与,如果允许赠与人随意撤销这种赠与,既不符合道义,也会给受赠人感情上造成伤害,因此笔者认为赠与人不得撤销该赠与。


再次,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这属于拒绝赠与履行,该权利的行使必须在赠与没有履行,或履行没有结束之前。本案中原告以自己身患疾病陷入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为理由要求撤销赠与,笔者认为是不能成立的。该项权利显然是属于拒绝赠与履行的范畴,它与撤销权区别在于1.前者是属于形成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合同自始消灭,赠与人自得不为给付;后者是属于抗辩权,赠与人在特定事项出现的时候,可以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而不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2.前者的行使有溯及力,无论赠与标的是否已经实际交付,都会使赠与合同失去效力;后者则只能在赠与的标的物尚未交付以前行使,且不具有溯及力;3.前者行使的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行为或不履行的行为的一种惩罚;后者的目的,是为了在考虑赠与人已处于困境中,希望实现利益的平衡。本案原告的以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到家庭成员的生活作为诉讼理由,显然属于拒绝履行的范畴,但是拒绝履行的一个先决条件必须是这个赠与行为尚未履行,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权利转移,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本案中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显然权利已经发生转移,赠与行为已经结束。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赠与,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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