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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割案例

婚姻期间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 但未变更登记的可否撤销?

婚姻期间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 但未变更登记的可否撤销?



案情


梁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得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处房产一套,于20041028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2006年,李某与梁裕某登记结婚。婚后,李某与梁某签订内容如下的《协议书》:“兹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处住宅一套,本人梁某现自愿同意将其住宅的产权与妻子共同拥有。”但一直未至房管部门作产权变更登记。


2013年,李某提起离婚诉讼,以双方婚后签订的书面协议已约定梁某婚前购买房屋归双方共有为由,请求判决该房产50%的产权归其所有。


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系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属于梁某婚前个人财产,该协议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财产的约定。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以案涉房屋产权未经变更登记,梁某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对李某的赠与为由,驳回李某关于案涉房屋属于两人共有的主张,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李某称该约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缺乏充分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评析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下的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的赠与?如系赠与,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否撤销赠与?在法律上,则涉及到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赠与的性质来看,应该是一方将其所有的物完全性的给予另一方,另一方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赠与与夫妻财产协议不可等同,二者是有区别的。夫妻之间关于婚前、婚内财产的约定,一经生效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共同拥有,故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更为适当,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虽未出现赠与字样,但男方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购买的房产通过约定变为夫妻共有,实质上就是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女方,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如理解为夫妻约定财产,不允许撤销,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将没有太多的适用余地。


本案生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债权协议。


《婚姻法》第十九条被视作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该条文规定了对两类财产的三种所有形式,即对婚前财产和婚内财产,夫妻可以约定采取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方式,自由选择的空间很大。本案中,夫妻双方将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拥有,属于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因此,本案中的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婚姻法》第十九条并未规定财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在夫妻之间存在财产约定的情况下,相应的财产权利是自约定生效时转移?还是在满足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变动的要件时才转移?对此,婚姻法的规定并不明确。尽管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但是,从物债两分的角度而言,这种财产约定仍是一种债权协议,仅在夫妻之间产生请求权的效果。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来看,公示的目的在于让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以保障交易的便捷与安全。而夫妻财产约定仅夫妻双方知晓,不具备公示性,故无法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关系。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法律行为。赠与的实质,是一方给付财产而不要求对价,另一方无偿获得财产。对于房屋而言,基于房屋的巨大价值以及房屋产权的可分性,房屋的部分产权完全可以成立赠与,这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是可能的。将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实际上就是将房屋50%的产权赠与了女方。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赠与合同未经公证,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该条文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应如何理解?对此,时任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答记者问时称: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的“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将房屋的全部产权赠与另一方,从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部分房屋产权的赠与也应包括在内。《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并非一种并列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是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其实质是对《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做出的限缩解释,明确了夫妻财产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要受到合同法及物权法的限制。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还是合同,是混合合同、无名合同,应受合同法的限制。夫妻财产协议没有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还是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因此,在一方将个人婚前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将此撤销。当然,在一方将全部产权赠与另一方的情况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超出了《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范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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