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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动迁安置案例:2020年度上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十大经典案例之二

新闻摘要:黄浦法院认为,两原告系户籍在册人员,原告周D实际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两原告系母子,他处无房,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姚某居住满一年。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两原告申请购买了经适房,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收益等情节,法院酌情分配给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50多万元,被告周某分得160多万元。

动迁安置案例:2020年度上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十大经典案例之二

【案例四】:原告姚某、周D诉被告周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黄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姚某系被告周某的弟媳,原告姚某的丈夫及被告周某的弟弟已经过世。原告周D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其母亲原告姚某后因投靠亲属迁入,两人户籍迁入后,经协商同意把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周某,但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到征收。两原告因居住困难曾在2013年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周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认为原告获得了经适房购买资格,非同住人,拒绝给予两原告分配,据此涉诉。


律师接受原告方委托后,提供了原告方实际居住的证据,并且详细论证经适房非福利分房。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两原告系户籍在册人员,原告周D实际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两原告系母子,他处无房,根据常理可以认定原告姚某居住满一年。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两原告申请购买了经适房,系争房屋由原告出租收益等情节,法院酌情分配给两原告征收补偿款250多万元,被告周某分得160多万元。


[典型意义]


1)公房实际居住人的利益保障。


本案中,两原告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可以主张多分征收补偿款,但由于申请了经适房,法院也需酌情考虑该因素。


2)经适房非福利性质分房。


本案中,法院明确了经适房非福利性质房屋。经适房本质上属于共有产权保障房,购买人与政府部门共有产权,而非房款一半以上系单位(政府)补贴所购买,因此,不能认定为福利性质房屋。


【案例五】: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原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系争房屋由原告周某某承租,被告王某某离婚后把户籍迁入,但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后,原告周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但由于被告王某某户籍在册,且到征收部门闹事,导致征收补偿款未能正常发放。原告方经协商同意给予被告40万“人头费”,但被告仍不接受。


律师接受原告方委托后,迅速启动了诉讼,认为被告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


[法院判决]


静安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户籍在2006年迁入涉案房屋后,从未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被告王某某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人,无权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据此,判决征收补偿款420多万全部归原告所有。


[典型意义]


“外嫁女”户籍迁出后再迁回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中,法院的主要立场为“外嫁女”居住利益由夫家解决或者夫妻已经在他处获得居住利益,无权主张原有房屋的居住利益。但,这并非得出“外嫁女”不再享受原告房屋居住权的结论,本质上还是要分析该“外嫁女”是否符合原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比如有些“外嫁女”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且未获得过福利性质分房,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原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案例六】: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静安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张某系被告徐某某的舅舅,其户籍登记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徐某某。系争房屋承租人徐某某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获得两套期房安置。原告张某随即起诉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迅速查明原告他处福利分房情况,并指出征收利益涉及安置房屋,该房屋大产证尚未办理。


[法院判决]


静安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中包含货币及安置房屋,且涉及的两套产权调换房尚未取得大产证,其实际面积等事项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本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


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征收利益中涉及到房屋安置,需等安置房屋大产证出来法院才能进行实体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第16条认为,当事人起诉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其法律性质是不动产物权的分割。在安置房屋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和分割,可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但应告知当事人在安置房屋确定后再行主张。


【案例七】: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共有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 虹口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 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方


[案情简述]


原告金某某系被告朱某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原告金某某承租的公房,但属于“老破小”,被告曾另外购买商品房给母亲居住十多年。被告朱某结婚后户籍迁出,且与丈夫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之后离婚后户籍重新迁回系争房屋,并把系争房屋出租。系争房屋列入拆迁后,由于其他家庭成员的干预,本案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遂涉诉。


律师接受被告方委托后,初步认为被告朱某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但本案有特殊情况,被告朱某曾他处购买商品房给父母长期免费居住,且由被告朱某实际对外出租,应考虑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由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对房屋贡献及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相应的补偿份额。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鉴于系争房屋的条件与某某路房屋相差甚远,再结合当时的动迁政策普遍按户籍人口数量进行安置的情况,可合理推断双方当时也隐含了利益交换的意图,即朱某购买条件较好的房屋供父母居住,而父母允许其户籍迁入老房以享受动迁安置待遇。故,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在系争房屋动迁时给予朱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典型意义]


公平原则在征收补偿利益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本案中,代理律师在被告方不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的情况下,成功运用公平原则,主张公平分配,观点获得法院认可,为被告方争取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公平原则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面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疑难问题的时候,往往会运用公平原则来处理,以达到各方的利益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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