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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分家析产案例:任某某等与任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闻摘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分家析产案例:任某某等与任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31590

原告:任某某,男,196110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任茬聪,女,19568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任同定,男,19589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2,男,196452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如,女,被告之妻。


原告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诉被告任某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2在本院2017221日开庭中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胡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201737日开庭中,被告任某某2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任婷、刘世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128日最后一次开庭,该次庭审因任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南x院东x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并按照各方所有房屋份额按市场价补偿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要求被分割房屋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任某某所占份额为20% 、任茬聪所占份额为20%、任同定所占份额为20%、任某某2所占份额为40%,后被告不服海淀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判,但是任某某2一直继续认为该套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一直独自非法占有该套房屋,我们与被告之间始终无法就房屋的妥善处理达成协议,我们被逼无奈,特依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我与三原告共有的,我没有独占房屋,我们都是兄弟姐妹,也没有说不让三原告住,三原告没有来住是他们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涉案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所,我没有其他住处,家里只有我一个人有工资收入,我爱人没有收入来源,我对该房屋有40%的份额。因为三原告都有住房,我没有住房,父母就让我出钱买下这个房子,而且说他们百年之后这个房子给我所有,我也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我出资购买。父母身体不好时,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父母,还得过海淀区的孝星奖,父母说我孝顺,多次说把房子给我。三原告想回来住,我随时欢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任有条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判定由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及任某某2继承所有,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的份额比例均为百分之二十,任某某2的份额比例为百分之四十,现涉案房屋由任某某2居住使用。现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涉案房屋仅为一套,无法供四人共同居住,现房屋由任某某2一家居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任某某2所有,由任某某2支付折价款;2017221日庭审中,任某某2明确表示其家里仅靠任某某2的收入维系,其爱人没有收入来源,且自己无其他住房居住,原告现在无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况,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任某某2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原告的份额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故不同意进行分割;经本院释明,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表示可以将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任某某2支付折价款。201737日庭审中,任某某2继续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向其释明了相关法律风险。后经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1117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价值367.14万元。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花费鉴定费9343元。本院定于2017128日最后一次开庭,开庭前,本院于20171128日电话联系任某某2,显示手机关机、座机未交电话费,本院于当天按照任某某2在地址确认书上所留的地址向任某某2邮寄开庭传票、评估报告,送达结果为投递无人、家中无人、电话关机,退回;本院于2017121日通过本院电子送达系统向任某某2发送短信通知,任某某2未回复。开庭当日,任某某2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当庭表示三原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不持异议,同时同意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房屋份额向任某某2支付折价补偿款,要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判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涉案房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共继承60%份额,由任某某2继承40%份额,现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不得分割共有房产、以维持共同关系,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有权随时请求分割。就具体分割事宜,本院已经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考虑到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三人共占60%份额,且明确表示可以支付折价补偿款,而任某某2已经明确向法院表示其收入低的情况,故本院参照房屋评估价格,判定涉案房屋归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所有,由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向任某某2支付折价补偿款。任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南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所有,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任某某2支付折价补偿款1468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9343元(原告已预交),由任某某2负担3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负担5606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36171元(原告已预交),由任某某2负担1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任某某、任同定、任茬聪负担2170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春 英


人 民 陪 审 员    朱 玉 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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