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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割实务

离婚法律实务中律师如何进行公司企业股权查询和处理

新闻摘要: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对于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

股份分割实务:离婚法律实务中律师如何进行公司企业股权查询和处理

一、律师如何防范公司、企业的股权转移


律师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股权分割。对于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实践中,公司、企业股权处理的难点在于:


1、如何确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


2、公司、企业增资、股息、红利性质如何认定;


3、股权的实践分割操作;


4、双方都不要或都要股权的处理;


5、股权分割操作中,涉及案外人利益的冲突以及与《公司法》规定的衔接。


实践中,有些观点认为,离婚时,股权分割必然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离婚时不应一并处理夫妻股权的分割。作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理由是,入股是一种常见的投资行为,目的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夫妻基于股权而实现的收益当属《婚姻法》第17从事生活经营的收益规定的共同共有范围,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


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隐匿财产的手段仅限于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而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产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这个问题实践中如果没有证据是不好解决的,即便是由法院进行资产审计,结果往往也可能是价值高、评估低。在对方有公司、企业股权且有转移的可能时,可以申请法院对于股权进行冻洁,在诉讼期间不允许股权的转让交易,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企业股权的分割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在离婚时有关企业的处理时,审判机关该当正确界定财产,分清财产性质,划清财产界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正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与各自所有的财产、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与他人财产、有约定归属的财产与无约定归属的财产、企业财产权与企业经营权。在审判中,法院应进行多方面的审查,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基础,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审查企业的资金来源,实际经济结构形式和运行机制,查明夫妻双方在企业中所发挥的作用、影响程序、以及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性财产中所占的真实份额,酌情处理。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涉及企业财产权益分割时,要坚持合伙企业中重大事项由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规定,公司中必须遵守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遵守股份转让的一般规定,涉及企业变更的,必须遵守企业变更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关于夫妻在公司企业股权持股比例的认识上,很多地方的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另外,深圳法院还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额或收益时,当事人对财产价值无法达成协议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评估、不交纳评估费用、不配合评估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通过评估方式确定财产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企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


在处理涉及公司、企业股权分割时,要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企业的处理往往涉及善意第三人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在分割财产时不得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的财产变动,必须事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夫妻一方或双方应对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61718条,分别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


1、夫妻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根据有关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于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有限公司的情况,在离婚时处理原则与合伙情况类似。应当注意的是,在以股份转让形式处理夫妻共同出资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相应的登记。对于双方共同投资购买的股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记名股票的,按照记名股票转让的程序分割;属于无记名股票的,由持有股票的一方将股票的一半交付给另一方即可。


在夫妻一方不要求持有有限公司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此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照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外负担为成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外负担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夫妻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合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根据相关司法机关的审判意见,夫妻共同出资与他人设立的合伙企业,如果夫妻双方都是合伙人,在双方均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且都愿意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夫妻双方继续以各自的出资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承担债务。如果一方不愿意继续参与经营,应按照退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律师应注意,生产、经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一点,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有明确的规定。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时,夫妻双方所占的股权比例不能等同于婚后个人财产约定。约定财产须采用明确的书面形式,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公示性,虽然夫妻双方在工商局有不同的持股比例记载,但这仅仅是工商主管部分的登记内容之一。在厦门集美区法院的陈灵英诉陈甲勤财产分割案中,就采纳了这种观点。


【案例】[根作者代理案件整理,已经过改编。]


张某()与艾某()20044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钢套厂30%的股权交给艾某,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4年 7月,由于张某不配合艾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某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张某与艾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某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另有股东愿意出资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四名股东之一的赵某愿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30%的股权,其它三名股东也同意赵某购买,因此,法院判决张某3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所有,转让款由张某与艾某另案诉讼归属。


3、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出资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8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司法实践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一般分二种情况:


其一,夫妻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其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企业。


无论哪种情况,如果因夫妻双方都不愿意继续经营而涉及对企业财产的分割的,应按照有关企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并偿还债务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后,对剩余的财产在夫妻之间按约定或出资比例或者平均进行分割,并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和支付其他费用的,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再承担责任,也无所谓企业的财产分割问题;如果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上述债务和费用。


如果夫妻双方都想继续经营企业但又不愿意与另一方一起经营,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了作为企业运营基础的当事人互信,双方共同经营已无实际必要,对企业进行清算也不太合适,应当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处理。比如,适合分立的,进行企业分立。不适合分立的,根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企业经营的原则,斟酌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能力和对企业的实际贡献等因素判决企业由一方所有和经营,在对企业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按照企业净资产(总资产减去企业债务)的一半(在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出资时则按照出资比例)补偿另一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或者由双方同意的其他人取代未取得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一方的地位,并根据前面的原则予以补偿。


律师应注意,实践中,有些夫妻在婚内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或企业时,用的是自己家人的名字,而夫妻双方在股东名册中,均未体现。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提出要求分割股权,法院一般不会受理,原因是该股权涉及第三人权益,依然要另案提起确权诉讼


三、夫妻在有限公司中的出资,离婚时的分割


1、夫妻双方均是股东的情况。可由双方在协议股东权益数额或委托评估后,直接由法院判决。


2、夫妻一方是股东而另一方不是的情况。解释()16条规定: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份额和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同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实践中处理涉及公司股权的离婚案件,耗费时间和精力较长,法律问题涉及相对也较为复杂,往往法院的判决还要等公司的股东决议,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时往往难以把握,因此,是律师发挥作用的地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案中,查明,许某与其母在某经济园区注册成立公司,许某投资款为人民币40万元。对于王某要求分割公司出资款的要求,许某的辩称为该出资实际为经济园区掂资,其并未实际出资,因此,要求驳回对王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许某按其出资额补偿王某人民币20万元;二审法院中,经过调解,许某向王某补偿人民币2万元,此案了解。在该案的评析中,法院认为,在分割出资额的折价款之前,应当明确,出资额具有盈利与风险并存的特性。股东一旦将财产作为出资额投入公司,股东可以通过持有出资额而获利益,如果公司利润分红和破产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但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因此,离婚诉讼中出资额折价款的分割,应该以评估或者审计得出的现值为依据:即出资额归股东一方,另一方得相应的折价款或补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四、夫妻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离婚时的分割


应该说,解释()17条规定的基本处理原则是与第16条公司股份处理基本相同。但由于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特别是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只能转让,不能抽资,而合伙企业可以退伙退资,因此,允许合伙人一方退伙,由法院处理退伙资产,这一点与公司股权处理不同,其他各点相同。


五、夫妻一方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的股权分割


因为不涉及到第三人权益,故处理起来相对简单。解释()18条规定:


1、如果一方要企业的经营权,要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一方补偿另一方。


2、双方如果都要企业经营权,由双方竞价,按出价高的竞价额给另一方补偿。


3、双方均不愿经营企业的,一般中止离婚案件的审理,告之双方清算注销该企业,如果尚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分割。


六、新旧公司法股权的分割


目前夫妻财产用于投资、设立或经营公司的现象日益增多。譬如投资成立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等。相对而言,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股份公司股票的分割,较为简单。譬如,合伙企业,只要合伙人同意,即可准予该配偶取得合伙人地位,不同意转让的,可优先受偿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不受投资款不得抽回的限制;独资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即可视夫妻的意愿自行协商或司法裁判,不涉及第三方股东的异议问题;股份公司的股份流转则没有有限公司诸多的限制,股东持有的股份,除发起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某特定期间的不得转让,其他股东转让股份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或认可。但是,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却容易引起纷争和法律适用的冲突。这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本质和法律的特别规定所引起的。


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是资合公司,这决定它必须维持公司资本,在股东不愿和无力拥有其股权时,不得抽回投资,而只能转让于他人。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东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


现在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16(以下简称16”)规定了夫妻协商一致时分割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的具体操作办法,成为实践中处理相应情形的参照标准。律师应注意到第16条规定的是分割出资额,而不是股权,显然与公司法的原则相悖。实际上,配偶离婚要求分割对方在公司的股权时,也习惯将股权理解为原始出资额,主张不论公司盈利还是亏损,都要求直接按照配偶一方原始出资额进行分割,这种理解显然也是片面的。


股东的原始出资额仅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缴纳的资本数额,它确定了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股东认缴出资后的法律后果就是,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给公司,股东获得的只是股权,表现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利的大小。所以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转让的是股权,而不是出资额。


那么为何第16条中谈及的却是出资额呢,难道它的规定可以和公司法相悖,甚至违反婚姻法的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吗?事实上,原始投资额进入公司的经营运作,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此时出资额增值或减值,已不能用投入的数额衡量价值。而离婚时遵循的是对现存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原则,如果坚持将第16条转让出资额理解为原始投入金额而主张各半分割,显然是忽视了投资的风险和变化,违背了婚姻法的财产认定的基本原则。但如果我们仔细阅读这几部法的话,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了。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在200312月公布,0441日施行,而当时公司法(旧公司法)甚至尚未进入修改议程,旧公司法基于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错误理论认识而导致立法混乱,即认定股东认缴投资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股东所有,所以会错误的规定出资转让制度,而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制度。但公司法修订时,采纳了学界观点,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性质,并将原先的转让出资’“修改为转让股权’”,完全合乎法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在旧公司法施行期间制定的,所以会在条款措辞方面与旧法条款相同,但新公司法施行后,对第16条的理解和运用应当与特别法相一致,否则有违法律规定。


当我们对原始出资额和股权的关系有所了解,就不难发现,不论公司法修订前后,对第16条中的出资额转让性质的理解,应服从特别法的规定,即第16条涉及转让有限公司中的出资额,指的是新公司法中关于股权的转让,而不能按原始出资金额进行分割。其实,以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理解第16条,也不难发现,将出资额理解为原始出资额是错误的。因为离婚时双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指的是离婚时现有的财产,已损耗财产不包含在内。


既然我们对第16条的出资额有了正确和统一的理解,就应该能够根据16条的指导进行实践操作和运用。可是第16条只在夫妻双方对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的处理情形作了某些规定,但没有规定双方协商不能时的具体分割办法。如果出现夫妻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该如何操作呢?我们还应该从离婚时配偶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权益属于共同财产这一法定事由说起。


配偶一方虽没有投资,却因为夫妻关系而享有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投资公司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通过这种法定事由获取的股权,是受限制的。它不同于配偶直接以股东身份投资所享有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夫妻双方不论是彼此协商一致,还是通过确权诉讼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权益,配偶一方因离婚获得的股权份额仅体现在其中的可兑现的经济价值,不包含股东应享有的经营、决策等以及应承担的股东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保障其他股东有权决定是否接纳新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认彼此应得的份额,或者不能协商而通过确权诉讼确定应有的股权份额的,只是分割共同股权的第一步。是否能成为股东,还是只能获得相应的现金价值,则需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股东主张股权转让。若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由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遵照执行。


因此,律师应注意,配偶一方因离婚该法定事由获取配偶投资公司股权的份额,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实现部分,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依法实现从第三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处置公司共有股权部分时,需充分了解该部分财产的性质,采用适合自己的处理方案来行使和兑现自己的权益。


七、离婚企业股权与优先购买权的冲突后果


离婚时,夫妻一方名下持有合伙企业股权,夫妻约定离婚后持股一方的股权在离婚后归另一方所有,该约定仅对夫妻二人有效,不能对抗拥有优先购买权的其它股东。我们以一起在杭州的真实案例,来探讨一下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根作者据作者代理案例整理,已经过改编。]


张兰(女,化名)与李力(男,化名)1999结婚20056月,张兰与李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2003年,李力与王大、王二、王三、王四五人联合创办杭州市某A合伙企业,五人签订了私营企业合伙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合伙协议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各合伙人各持有100万元。


在张兰与李力的离婚协议中,二人约定,李力将其在A合伙企业中的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给张兰。


王大得知该情况后,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兰与李力的该项协议无效。列张兰与李力为被告,其它企业股权人为第三人。王大在起诉状中称:


张兰与李力离婚协议中涉及A企业股权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


其它四名合伙人在庭审中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兰与李力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力婚后取得A企业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的处分进行的约定应属有效。王大要求确认二人离婚协议中A企业股权的分割约定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由于张兰与李力并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婚协议中有关转让李力所持A企业股份的约定已征得其它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 21条规定,该股份尚不具备转让于非合伙人张兰的条件。庭审中,虽然有四名合伙人同意张兰受让股份,但由于合伙人之一的王大不同意张兰受让该股份,并表示愿意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王大主张对该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余四名合伙人已同意李力将股份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则王大可行使优先受让权,因此,判决:


王大有李力转让A合伙企业中股份时的优先购买权。


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容易犯下的一个错误,是总认为自己名下的财产自己有权处分甚至转让。这样的理解是普遍的,其实也是正常的。但夫妻在离婚处分财产时,如果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涉及到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时,就必须得慎重了。因为,若不注意其他涉案人员的相关权益,可能导致财产处分不能生效或实施。夫妻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不仅要遵守《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且还要受到《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约。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离婚时,处分自己名下财产权益时,也往往会犯下类似错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应慎重。


八、离婚案件中拟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的分割


随着离婚案件夫妻财产分割类型的日益复杂,股份公司股权分割的情况在离婚案件中已屡见不鲜。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于《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很多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名下存在共同所有、经营的公司或企业,而这一公司或企业的股权通常也就构成了夫妻共有财产或婚姻财产的一部分,在离婚以后,夫妻双方通常不太可能会继续共同经营其公司或企业,这也就涉及到了企业在离婚时的分配问题,而通常的做法是由夫妻一方购买对方配偶拥有的全部份额,而自己则继续经营该公司或企业。但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操作不一,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也不会相同。


【案例】[根据作者代理案例整理,已经过改编。]


张兰(女,化名)与李力(男,化名)结婚十七年,现有一女十五岁,三人均为沪籍。2002年,李力家族在上海松江合资发起成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有五人(其中包括二个法人),张力持有该股份公司20%的股权,并系该公司董事。该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目前,该公司拟在沪市上市。张兰与李力因感情不和,欲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对股权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产生争议。


根据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可以进行转让,只是《公司法》规定了一些限制性的条款。由于发起人对公司的成立及公司成立初期的财产稳定和组织管理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为了保护其他股东和公众的利益,防止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进行投机活动,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期能够顺利经营,一般会对发起人所持股份的转让予以限制。


《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结合修改前的《公司法》进行对比,可以看出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期间从三年减为一年。


本案中,李力还是公司董事。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也有限制性规定。为了防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转让股份的限制,将绝对禁止转让修订为允许有条件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同样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另外新增了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法律同时还允许公司章程通过做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来提高这一要求。


有人认为,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由一方名义持股实质上为夫妻双方持股,因此,离婚时,只要夫妻对股份归属进行约定,如将一方持有的股份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不应属于《公司法》以上规定中的转让


2006年725日发布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第21条规定:当事人因继承、捐赠、依法进行财产分割(如离婚、分家析产等情形),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的,资产承继人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有效的证券归属证明文件及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本公司对过户登记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出具过户登记证明文件。据此,有些人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持有的股份协议归属另一方,只需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即可。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有误,股份公司发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配偶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与《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对抗,也不能可能隐性的侵犯其它股份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定直接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完成股权的转让。


案例中,张兰与李力约定,由李力承诺公司上市后的五年之后,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张兰,对张兰来说,可能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由于李力是发起人兼董事,因此,每年转让给张兰的股权不能超过其持股比例的25%,因此,转让李力所有股权需要在4年完成;


其二,若想迅速转让,唯一的办法是李力辞职,但在辞职后的半年之内不能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只能在半年后一次性转让;


其三,若李力违约,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且办理了交易手续,张兰只能通过与李力的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此,双方的协议对违约的补救及罚则应当明确具体和详尽。


九、律师出具工商征信报告书


律师调查完毕工商登记后,一般应向委托人出具工商征信报告书。否则,当事人一般是看不懂律师复印的工商注册材料,更不能辨别工商不同资料的不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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