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出轨案例
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
黄某(男)与李某(女)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2014年8月,李某写下《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达成如下协议:自愿离婚。1、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2、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随后,李某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第一女方出轨,破坏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财产归男方;第二在必要时双方随时以此保证书的内容协议离婚。”此后,双方仍共同生活。2015年,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黄某同意离婚,但出具女方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要求按上述约定夫妻财产及子女抚养权全部归男方所有。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效力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双方产生较大分歧。李某一方认为,当时为挽回婚姻才书写“保证书”、“离婚协议书”,不能视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即使女方在婚姻中具有过错,也不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黄某一方认为,基于李某对婚姻不忠才自愿书写“保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婚姻法也规定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保证书”、“离婚协议书”中李某均对财产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上述李某书写文书的内容,将夫妻共同财产均归男方所有。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可见,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由此可见,该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该“保证书”、“离婚协议书”是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达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规定之情形,规定该解释的目的正是基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或法院自愿办理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生效。而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显然是在夫妻存续期间,不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进行的约定。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应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果】
虽然“离婚协议书”、“保证书”中对于夫妻财产约定不生效,但从中可以证实李某对婚姻的确有过错,经承办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李某认识到自已的出轨行为对黄某的情感造成较大伤害,同意将两套房屋中的地段好、面积大的一套房屋及车库给男方,自己分得另一套小面积房屋及轿车一辆,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并按月给付抚养费。最终,该案以李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权作出较大让步而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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