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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亿家产争夺案”出发,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临终安排”与“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

新闻摘要:在此,我们先提出两个问题:1、临终前的安排一定无效吗?2、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所持有股份一定有效吗?能够回答以上两个问题,才能真正看懂这个案件的门道。

百亿家产争夺案出发,探究我国司法实践中临终安排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


原创: 张寅、潘锦捷 上海大成  


案件聚焦


近日,光耀东方系企业掌舵人李贵斌生前转让股权一案二审宣判。李贵斌,前光耀东方集团董事长,企业名下物业遍布北京、上海、河北、山东、山西等地。仅据其官网信息,即拥有大型物业22处,其中北京9处:光耀东方中心、光耀东方广场、中电信息大厦、京威世纪建筑大厦、新中关大厦、中关村时代广场、世纪天乐大厦、美博汇大厦、CBD东舍。粗略计算,其集团资产已过百亿元。


李贵斌的妻子徐珺是CCTV-12社会与法频道《法治视界》主持人,俩人育有一儿一女,儿子8岁,女儿2岁。在跟徐珺结婚之前,李贵斌还有一段婚姻,也生下了儿女。李贵斌的公司自己持股6成,弟弟李贵杰持股2成,另外2成是李贵斌前妻所生的儿子持有。


李贵斌于2017125日病重住院,28日医院下病重通知,23日医院下病危通知,并于213日医治无效病逝。李贵斌病逝后,其妻徐珺发现,就在被医院下达病危通知当天,在徐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丈夫在多家企业的股权被转至小叔子李贵杰名下。笔者根据企查查提供的企业工商基本查询信息后发现,原李贵斌持有的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北京光耀东方航天桥购物中心有限公司60%的股权、北京光耀东方羊坊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60%的股权、北京光耀东方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60%的股权、北京光耀东方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60%的股权、山东聊城华信恒隆商贸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及山东光耀利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0%的股权均转移至弟弟李贵杰名下。


此后基于公开报道的内容,徐珺与李贵杰协商无果后,在山东、北京两地发起诸多诉讼,要求确认涉事企业股权变更无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庭庭审中,徐珺向法庭提交了李贵斌病逝前所拍摄的总时长30多分钟的录像。对于李贵斌在201723日、4日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海淀区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称,李贵斌在201723日、4日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应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最终,在北京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徐珺的诉求得到了支持。不久前,相关案件进行了二审开庭,维持了一审判决。

 

据传,本案的涉案标的超百亿元,胜诉败诉即天上人间。不过,比起巨额的经济利益外,更能够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本案的原告徐珺方是以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否决了李贵斌在弥留之际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并且获法院一审支持。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本案似乎显得波澜不惊,一切顺理成章。然而,从熟悉家事审判的角度来说,本案却很值得玩味。


在此,我们先提出两个问题:1、临终前的安排一定无效吗?2、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所持有股份一定有效吗?能够回答以上两个问题,才能真正看懂这个案件的门道。


临终安排真的不是那么容易被推翻


在深受儒家文化影响的我国,死亡似乎一直是一件需要避讳的大事。早在《论语》中,孔子就表明了未知生,焉知死的立场。直到今天,大多数人依然认为提起死亡是一件不吉利的事情。


因此,即便是如李贵斌这般资产雄厚、家庭关系复杂的企业家,也往往会忽略在发展事业的同时对自己的身后事提前做好详尽妥帖的规划与安排。当其因为年老患病缠绵病榻,或是因突发急病命悬一线时,才会想起自己还有诸多事宜尚未处理,便只好在临终前做出最后的安排。


这便是我们所称的临终安排,即行为人因年老、重病或突发意外导致生命垂危时,在其临近死亡时对生前财产或其他事宜所做出的法律安排。广义而言,临终安排不仅仅是指订立遗嘱,也可能是对于自己所控制的财产作出紧急的处分。但是,由于人在弥留之际,往往会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反应迟钝甚至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神智不清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所做出的临终安排,能够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吗?


(一)大数据视角下的临终安排


《民法总则》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基于这一条款,许多人认为临终时人处在神智不清的状态下,应当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出的临终安排自然属于无效法律行为。


这一想法似乎很符合法律逻辑,但在实践中却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威科先行(Wolters Kluwer)法律信息库中进行检索,共有1144条涉及临终意思表示的司法案例。其中,以临终安排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或争议焦点的民事案例共227条,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60例)与合同纠纷(40例)两类案由。


227例各类纠纷中,认定行为人临终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例仅为3例,占总案例的1.3%


这也就意味着,在今天的我国,想要推翻行为人的临终安排,实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二)法院审判中否认行为人临终作出意思表示的难点


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行为人临终意思表示的效力这样难以被推翻呢?就这个问题,我们整理出了一些法院审判实践中所采取的意见和观点。简单来说,法院否认行为人临终作出意思表示的难点基于三个方面:举证、程序、技术。

 

在目前现有的实际案例中,提出否认临终安排效力的依据,主要集中在年龄、患病情况与紧急状态三类。


第一类基于年龄所提出的无效抗辩,大多出现在行为人临终前年老体弱,已经为70岁以上高龄的案件中。根据一般的自然规律,自然人的身体机能与认知能力均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衰退,我国也历来有老糊涂等形容人年老昏聩的俗语或习惯。因此,若行为人临终时年龄较高,则当事人往往会在其身后的诉讼案件中,据此提出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质疑。


对于这类诉讼,法院一般认为日常生活中,生老病死人之常情。老年人终老之前身体总有这样那样的毛病。也有多少老年人临终之前在病榻上才立下遗嘱。他(她)们的遗嘱代表着他(她)们的临终愿望。作为后人,不能轻易以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借口把他(她)们的临终愿望否定掉。这也是对故去者心愿的尊重。(参见(2016)粤040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类基于患病情况所提出的无效抗辩,则主要集中在行为人生前患有精神类疾病的案件中。常见疾病有如脑萎缩、脑出血、脑梗、脑血栓、老年痴呆、帕金森综合症、焦虑症、抑郁症等疾病。这一类疾病本身就存在导致行为人行为能力受损的可能。即便并非临终病危状态,也会对行为人的行为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


在该类案件中,即便当事人能够证明行为人生前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若没有先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则法院也一般不在继承或合同纠纷案件中,据此否认行为人的行为能力。


第三类基于紧急状况所提出的无效抗辩,则更像是本文所指的狭义的临终安排。在该类情形下,行为人本身患有的疾病往往并不会影响其行为能力,但是,在重病状态下,行为人却出现了神智不清、意思模糊等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病人被下了病危通知书,或在临终弥留昏迷状态下,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类情况,在实践中因为举证原因显得更为棘手。


对于该类案件,法院一般认为,一般概念中病危是对身体状况的表述,不涉及行为能力。即便当事人突发疾病而死亡,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神志不清,不能清楚表达其意思,已丧失行为能力。

 

首先是举证难点,目前法院在认定临终安排的效力时,采用了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这一证据规则的指导之下,我国法院在审理本类案件时,会将证明当事人临终或病危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的一方。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鉴于案件当事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关系上的亲疏远近,并且实践中临终民事行为往往事出突然,或是行为人在临终时因抢救、物理隔离等原因,当事人难以取得一手的证据材料而无法完成举证。


其次是程序难点。我们注意到,在一些案件中,主张临终安排无效的一方也确实进行了举证,例如在毛某1与毛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2017)01民终12号)案件中,诉讼当事人提供了精神卫生中心的《精神检查记录》、医院的诊断报告、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行为人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法院仍然认为本案相关病历也无法证明毛某3无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毛某3在立遗嘱前已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关于毛某3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这个举证责任的边界究竟在哪里?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举证义务一方的举证责任不仅仅限于需要举证行为人作出争议民事行为时的行为能力状态,而是需要进一步举证行为人是否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样一来,诉讼当事人的举证事实显然要高于其原来的举证目的。


然而,回归法律规定本身,我们似乎又苛责认为这是法院对于当事人刁难。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都是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主语的,即评判作出具体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必须基于其行为主体。目前我们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所以法院在主观上不愿单独认定某个具体民事行为是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作出的。


另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这就给了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要求举证一方完成对于行为人非完全民事行为人的举证或者告知规定时间内另案诉讼的法律依据。

 

最后是技术难点。即便当事人取得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目前技术水平的限制,也往往难以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权威的司法鉴定。目前国内绝大多数鉴定机构都表示无法就过去某个时间段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这样一来,由于法官本身不具有鉴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专业技能,往往会将医疗记录中的神清”“精神可等医疗描述等同于神志清楚,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鉴定机构难以出具否定行为人行为能力的鉴定结论情况下,只能由法院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的方式,加以确定。而在此情况下,通常因为主张临终安排无效的一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最终法院只能认定主张临终行为无效一方败诉。

 

这也便是为何我们想要推翻临终安排显得如此困难的重要原因了。

 

(三)突破临终安排的审判实践指引


从专业家事律师的角度,如果我们想要推翻临终安排,可以从哪些角度入手呢?我们整理了如下建议。


1. 有备无患:收集证据,进行生前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在我国目前的审判中,要认定自然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判断的依据往往是专业机构的专业鉴定报告。这也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能够对行为人临终的行为能力进行专业的司法鉴定,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报告,能够对我们推翻临终安排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李贵斌案件中徐珺成功推翻了数份股权转让协议,也正是得利于鉴定报告顺利认定李贵斌生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本类案件中,由于现有的技术手段的限制,因为需要被鉴定的当事人已经死亡,故而我国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提供该类对于已过世行为人行为能力的鉴定。


例如,上海市的司法鉴定机构,如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恒平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等均不提供上述鉴定业务。位于北京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位于广州的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位于深圳的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等,也均不提供上述鉴定业务。


目前,在北上广深四大城市中,能够提供对于已故行为人行为能力鉴定的机构,仅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等几所鉴定中心能够进行鉴定。据笔者了解,在李贵斌一案中为死者提供生前民事行为能力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目前已经不再接受对于已故行为人行为能力鉴定的委托。同时,即便对上述鉴定机构而言,也需要有行为人生前录像视频等必要的鉴定材料,才有可能可以提供相关的鉴定报告。


根据我国目前的一般经验,行为能力鉴定往往不支持跨省鉴定。这一地域限制也为相关纠纷中确定当事人生前的行为能力制造了客观困难。


这也就意味着,主张生前病重时,行为人在临终前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在进行举证时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我们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由其注重相关生前一手材料的收集与整理,并及时选取适格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行为能力鉴定。一旦当事人被鉴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就可以较为顺利地推翻临终安排的法律效力。


2. 全军突击:证据效力不一,注意重点收集


如果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鉴定报告,我们就需要尽可能地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临终行为能力受限的相关证据材料了。


在审判实践中,也确有存在虽无司法鉴定报告,但法院依然依法认定临终安排无效的案例。如自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其中,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反映范振祥病情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反映,在制作《我的遗嘱》的时间前后,范振祥的病情已严重恶化,随时可能离世。客观上,在这种情况下,范振祥不可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去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此时形成的遗嘱,应视为无效遗嘱。否认了临终安排的法律效力。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临终民事行为能力时的证明标准较高,对于各类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也存在明显的层级。


可以用来证明行为人生前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材料包括行为人生前的病例、服药史、诊断报告、检验报告、生前的行为能力或其他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等。对于该类证据,除了适用一般的证据规则外,法院一般会着重审查距离当事人做出临终安排时时间最近的证据,如临终时的录像资料等,并偏向于采信鉴定报告等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同时,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例等记载材料、在场见证律师的意见、临终视频录像等证据,表明行为人进行临终安排时神志清醒,能够对答,则法院也一般倾向于认可其民事行为能力。

 

(四)如何做一个更安全有效的临终安排


俗话说,宜未雨而绸缪,毋临渴而掘井。由于李贵斌没有做好临终安排,徐珺虽然通过法院判决挽回了部分股权损失,但其遭受的波折,以及在其中付出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都是极为可观的。在数场诉讼后,面对丈夫突然去世留下的百亿遗产,如何保障自己和孩子的基本权益,也将是会困扰她多年的难题。


在实践中,我们常见到的还有另外一种情形。由于婚姻案件的诉讼周期较长,从开始准备诉讼离婚程序到双方最终解除婚姻关系,往往需要一年以上的诉讼周期。对于高净值人群而言,因为涉及分割的财产种类、数量繁多,处理时间可能会变得更长。


因此,实践中常见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与配偶诉讼期间突发疾病或者意外身亡,而其生前并未做好临终安排的案例。在其过世后,由于尚未在法律上与已经感情破裂的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故其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然能够继承其大部分的财产。至于因争产纠纷导致家庭内部争斗纷纷的争产案件,更是屡屡出现在我们的视野中。


这些案例无一不在提醒我们,做一个安全有效的临终安排是极为重要的。


1. 防患于未然:提前做好财富安排


根据统计局显示的数据,我国每年非正常死亡人数超过320万,平均每分钟就有6人意外死亡。从李贵斌到高庆昌、金利斌,富商高管们的突然死亡造成的财富悲剧数见不鲜。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做好财富风险防范,是诸多高净值人士争相关注的新热点。


目前,专业的家事律师往往能够提供高端的财富管理服务,通过金融工具+家事协议的方式,提前安排婚后财产隔离、婚姻激励、家族的安排、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传承问题,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客户的财富安全。


基于临终安排的法律风险,我们可以考虑参考西方国家成熟的财富传承方式,提前起草遗嘱或其他法律安排,以保障即便出现意外,财富也依然能够安全地永续传承。目前,除了传统的遗嘱外,家事律师也可以提供包括财富信托、保险金信托、家族信托、保险箱遗嘱通知等等多种财富传承工具,全方位满足高净值客户的财富传承需求。


2. 挽狂澜于既倒:选择公证的方式保障意思自由


如果在做好完整的财富安排前,遇到了突发的意外情况,在进行临终安排时,我们建议选择公证的方式来保障临终安排的效力。      


目前,公证遗嘱在我国的继承法体系中依然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先效力。由于公证的特殊性,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鲜有推翻公证遗嘱或公证合同的相关判例。这也就意味着,选择公证的方式进行临终安排,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所做出的安排的到有效的执行。


目前,还是有许多公证处对于临终或病重的客户,提供上门公证服务。故而,若客观存在进行公证的条件,我们建议尽可能地选择联系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方式,保障临终安排的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布的《民法典继承分编》中暂时去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是这不代表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以撼动的现状将会发生改变。

 

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也不能那么任性


本案另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便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所持有股份的效力问题。近年来,我国的股票市场及公司发展环境日益繁荣,股权转让交易也逐渐变得极为日常。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得于夫妻双方婚后的公司股权,一般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因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与相关商法限制,实践中归属于夫妻双方的股权往往仅仅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因此,当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或突发其他特殊情况时,就常有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夫妻双方共有的公司股权的情况出现。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所持有的股份时,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吗?

 

(一)实践中,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不可


案例一:


胡某是北京某生物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前妻吴某离婚后,在法院处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期间,将名下所持有的某生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持股的另一天津公司名下。吴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7)京0108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股份涉及胡某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胡某对该股份的处分不得损害吴某的财产权利。根据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胡某与天津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吴某利益,判决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例二:


石某是北京某教育公司的持股股东。其与张某婚后,将其名下持有的某教育公司的股份转让给A公司与B公司。张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8)京03民终12607号民事判决,认为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本身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的共有人。据此,张某主张登记在石某名下的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张某主张石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所持有的股份的纠纷案件,也是家事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然而,对于一方擅自转让股份的诉讼案件,实践中一直有截然不同的两种审判观点。上述两个案例发生的时间相近,都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内擅自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给第三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也都由北京法院进行审理,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天差地别。这样的审判结果差异并不仅仅出现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3)民四终字第40号案件及(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案件也均为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典型案件,也出现了基本案情类似,但裁判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


1. 截然不同:是同案不同判吗?


同样都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转让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公司股权涉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一方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视为损害了配偶方的财产权益。而在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股权不仅仅是财产权益,股权本身也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的共有人。因此,即便一方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也不存在侵害配偶权益或无权处分的情况。



在威科先行(Wolters Kluwer)法律信息库中进行检索,涉及夫妻共有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例共有411条,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等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市。其中,法院最终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协议无效的案例为92例,占总案例的22%

 

那么,为什么同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法院的审判结果会如此不同呢?


在对近年的诸多案例进行了分析和比较后,我们发现导致案件出现两种不同判决的本质原因,并非法院对于股权的财产性质的理解不同,而是在于不同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不同。


案例一中,胡某转让股份的对象是由其控股99%的公司,且转让股份并未支付对价,转让时间是在其与配偶的离婚纠纷诉讼案件中,故而主观恶意明显。而在案例二中,虽然石某也是在婚后私自转让股权,但转让的对象是独立的第三方公司,且转让协议中约定有明确的对价,石某并不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正是两起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的不同,导致了两起案件获得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这是因为,在否认股权转让效力的案件中,法院依据的法条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判决合同无效。而认可转让效力的判决,依据的法条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对于股权这一综合性权利本身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不同理解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导致一方擅自转让股权被认定无效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无效,是基于转让方是否存在恶意,以及是否损害了配偶方的利益。

 

2. 见微知著:股权转让中的恶意如何认定?


既然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在于转让方是否存在恶意,法院在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恶意是否存在的呢?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规定若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


此处的善意,指受让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简单来说,就是指受让人对于转让物系无权转让是不知情的。


由此类推,在本类案件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即股权受让方对股权的实际权利状态(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转让会损害他人利益系明知或应当知道。


目前法院在审理该类股权转让案件时,会从以下两个维度来认定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1)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2)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二)审判指导:股权转让效力究竟如何认定


在对现有的数百例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进行分析后,我们总结了法院在认定上述两项可能导致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要件时所参考的案件事实。


1. 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 看时间,看关系


1)在婚姻破裂后转移股权风险较高


在认定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时,股权转让的时间非常重要。一般来说,夫妻在感情尚可时一般不会出现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极端情况。而一旦夫妻双方感情状态恶化、感情破裂,或是一方出轨、存在婚内过错,又或是双方分居或产生重大矛盾后,就存在了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


此时,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移财产,就具有更高的可能性。


由于否认合同效力的一大依据就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故而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双方诉讼离婚期间或解除婚姻关系后、财产分割完毕前,则有极大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转让,进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目前我国法院所认定的无效的股权转让案件,几乎均是发生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期间。


2)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风险较高


恶意转让股份往往只是为了逃避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违法举动,而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为了使得股权的转让显得更加逼真,当事人往往会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或是进行过户登记,以完成股权转移的全过程。上述操作,对于转让方而言实质上存在较大的财产风险。


考虑到这一风险,转让方不会轻易将自己名下的股份转让给不熟悉的第三方,而往往会选择自己的父母、亲属或者其他朋友作为股权的受让方,以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


但是,如果受让方与转让人有着亲密的关系,其也就基于其特殊的身份而对夫妻双方持有的股权的真实权利性质有或者应当有真实的了解。如果发生了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情况,由于被转让的公司股权标的往往较大,若受让人是一方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特殊关系,法院一般会认为其对股权的权属明知或应知。


目前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转让的案件中,股权的受让方多为转让方的近亲属,或由转让方实际控制的公司等法人。当受让人为无特殊身份关系的第三人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股权的转让时间与价款的支付等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

 

2. 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看价格,看约定,看实际支付


转让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是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一般来说,若转让股权时股权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或采取赠与、无对价等方式转让,则法院会更倾向于认定转让方存在恶意。


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而言,无论如何认定股权的财产性质,夫妻中未显名的一方始终对于该部分股权享有某种性质的财产权益。故而,另一方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股份,势必会侵害其配偶正当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法院之所以审查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其真意并不在于考察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侵害了配偶方的利益(这一要件在判断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时已经审查),而是借此判断股权转让的双方究竟是否存在恶意。


我们发现,法院在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会考虑合同价款的金额、支付条款和是否实际支付这三方面。


就股权转让价款的金额,法院一般会将转让价格与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对比。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时,如许多案件中常见的无偿转让,或以接近于无偿的价格转让,一般会直接被认定为价格不合理。但若股权转让的价款与实际价值并无如此明显的差异,由于股权的价值较难确定,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时,法院会综合考虑转让价款的支付条款、是否实际支付,以及体现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其他依据,综合判断价格的合理性。


就支付条款与是否实际支付,若转让合同规定了合理的转让对价,并存在相关的支付条款等具体约定,则即便在双方争议发生时该对价并未被实际支付,法院一般也会倾向于认可转让存在合理的价格。但若股权价格不合理,或缺乏合理的支付条款,则当股权转让价格未实际支付时,法院就会否认转让合同的效力了。

 

其实我们能够发现,法院在审查上述要件时,实质上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明过程。看似相似的股权转让案件,却往往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并不存在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有效的法律要件。但在具备我们上文所提到的几个高频要件时,被认定恶意转移最终否认合同效力的可能性极大。

 

(三)追本溯源:是什么影响了法官的判断?


在弄清楚了法院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时考虑的几个判断要件与审判规律后,或许我们可以回到本篇最初的问题:为什么对于看似相似的同类案件,法官会做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


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的根本原因,实质上源于《婚姻法》和《公司法》在处理股权问题上的适用冲突。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据此,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婚后取得的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也将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列为可被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如果公司股权仅仅具有财产属性,则其在分割处理时与夫妻共有的不动产等其他财产并不存在本质区别。若涉及标的较大,则属于法律规定的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情形,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便自然属于无权处分。


然而,事实却并不像我们假设的这样简单。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还包含人身权的属性。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仅限于财产范畴内的法律概念,似乎无法包含股权这一综合性的权利概念。


因此,股权这一综合性究权利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处理上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权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因此,对于配偶而言,其仅对相应的出资额及出资额在婚后产生的财产收益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对于股权本身则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因此,该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由于目前并无任何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因此应当尊重《公司法》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应规定,允许持股的一方自由转让其名下所持有的股权。即,否认了配偶方对于股权的共有权。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一方持有的股权中具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财产权益。因此,一方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对于配偶利益的侵害。

 

虽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是通过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来进行裁判的,但当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得出对于当事人善意与否的内心确信后,最终却会以上述的理由作为裁判依据,认可或否定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2018年10月,我国为了适应国内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刚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股权的性质、股权转让等涉及股权权益认定的相关规则,也在日益变得详尽、复杂。与此同时,涉及分割股权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数量也正在迅速增加。在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于股权的转让与分割进行进一步的明确之前,把握法院的审判观点及其争议本质,才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实务要点所在。

 

结语


古人云人之将死,其言也善。而讽刺的是,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双方争议最多的则是其言的不善。本文旨在深入到茫茫案海中去搜寻法院审理这类别案件中的内在思维逻辑。希望此文在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时有所帮助。


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笔者也深刻地感受到将巨额财产交由法院来进行审判,无论是对于案件的哪一方来说都是一件风险巨大的事。或许将对于财产的安排提前至健康时,甚至是婚前,是一种更好的安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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