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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系列之三: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新闻摘要:股权是高净值人士的重要资产组成部分,70%的高净值人士都拥有股权。而随着“创一代”的年迈,股权传承也越来越成为高净值人士关注的话题。对此,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推出股权继承系列专题文章,为高净值人士最关心的股权继承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股权继承系列之三: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股权是高净值人士的重要资产组成部分,70%的高净值人士都拥有股权。而随着“创一代”的年迈,股权传承也越来越成为高净值人士关注的话题。对此,笔者拟结合自身的实务经验,推出股权继承系列专题文章,为高净值人士最关心的股权继承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 贾明军团队  袁芳


本期我们主要探讨,股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到底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我国尚未像国外一样,有规范完整的遗产认证和遗产管理制度,但《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股权作为财产形式之一,其继承也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除《继承法》之外,《公司法》第75条也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问题是,到底是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就当然取得股东权利,还是必须要履行一定的手续,比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算取得股东权利呢?这个问题,会关系到继承人到底何时开始可以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实践中,许多继承人在没有办理完股权继承手续之前,即对公司事务介入过多,或者要求公司提供诸多机密文件,进而引发一些矛盾。


对此问题,袁芳先表达自己的观点:股权是包含股东身份权利和股东财产权利的复合体。继承人何时可以开始行使股东权利,可以分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两个阶段来分析。唯有“合法”继承人能取得股东资格,同时,取得股东资格并不代表可以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公司为继承人办理完毕相应的股东名册登记为准。


首先,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这两个名词之间有什么关系呢?举个通俗的例子,袁芳通过摇号获得了购买某小区房屋的认购资格,说明袁芳只要签合同交钱就可以购买该小区房屋,但这并不代表袁芳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行使房主的权利。股权的继承也是同理,获得股东资格只是说明继承人可以继承成为公司股东,并不代表继承人就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一、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继承人到底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条的文义解释,袁芳认为,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必须要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除外性规定,而且还要审查继承人是否“合法”,也即继承人的身份是否有继承股权的限制性因素以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与继承人之间能够自行审查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并且通过一定的方式固定股东资格,当然尊重意思自治,如果公司与继承人之间无法就继承人继承股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则继承人也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例如在最近一起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中,(2019)京01民终2186号李某杰等与李某2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李某斌去世后,徐某、李某2、李某1作为李某斌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李某斌在东方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另外,在(2019)新01民终1636号民事判决书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上诉人某公司股东黄某甲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32%公司股权属于黄某甲遗产。因某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作出约定,黄某甲合法继承人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81号李甲、伍某某因与吴甲、被李乙、原审上海恒盈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焦点在于吴甲是否能成为工商载明的登记股东。吴甲通过继承行为获得了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本应可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恒盈公司的经营享有决定权、选举权、审议权、作出决议权及其他相关职权。但其现为公务员及法官身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和《法官法》均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所谓营利性活动,即指公务员参与的活动是以盈利为目的,且进行收入分配。因此,吴甲以公务员身份参与恒盈公司经营为《公务员法》和《法官法》所禁止,吴甲诉请欲成为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与《公务员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吴甲可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财产权。


二、继承人何时取得股东权利?


那么,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就等同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了呢?袁芳认为,两者并不完全等同。继承人至少应在完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才算取得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是对股东权利的确认,并且应当明确记载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这是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必要步骤。否则,虽然继承人取得了股东资格,但如果尚未对继承的出资份额达成一致,则也无法请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尚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恐怕也无法名正言顺的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


在(2019)川01民终1292号张文英、蒲鑫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审查被继承人到底是否是目标公司适格股东的时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本案中,九寨运业基于改制而设立,由于涉及改制的人员达500多人,九寨运业无法按《公司法》的规定将其全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而只是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蒲建明去世前虽然持有九寨运业签发的股东出资证,并享受九寨运业的分红,九寨运业对此亦无异议,但碍于九寨运业未将蒲建明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未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应记载,故蒲建明并未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三、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取得?


对此问题,袁芳认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国家规定的行政登记事项,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而不是取得权利的标志。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也持相同的观点。


在(2019)黔民终61号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已无疑成为公司的股东,而股权变更未经登记仅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结果,而未否认股权变更的效果。


袁芳说法


改革开放四十年,“创一代”们打拼事业、积累财产并不容易,如今已经到了向“接力二代”传承的关键时刻,如何安全、快捷的传承给后代,同时又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是目前摆在很多人面前的难题。袁芳认为,以下考虑必不可少。


一、在章程中对于股权的继承应当作出个性化设计


公司法第75条明确规定章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作出限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来说,股权的继承绝不是一件无关紧要的事情,而是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务。据笔者前段时间看到的新闻报道,有一位自然人去世,未留遗嘱,其法定的继承人有18位之多。站在公司的角度,挨个调查股东的家庭、婚姻、子女等私人信息,显然也不太合适。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又有独立的利益,因为一个股东而对公司全体造成影响也是大家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更加“体面”的一种方式,是尽早找专业的律师设计个性化的股权限制继承规则。


二、一份有效的遗嘱,可以避免很多麻烦


现代家庭,多次婚姻,多名子女也已是平常事,对于公司股东来说,也应当思考自己的家庭情况,将来继承人之间是否可能因为股权的继承而搞得家庭不和谐,甚至是反目成仇,搞得自己一生的心血毁于一旦。因此,股东应该尽早考虑设立一份遗嘱,至少就股权的继承事宜,做出提前安排筹划。需要提醒的,在目前法院的审理中,有六成遗嘱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被认定为无效。因此,最好找公证处或者找专业律师订立遗嘱。


三、接力二代的接班工作应该尽早开始


股权继承当然不仅仅是股东的变化,同时还可能伴随着经营权的交替。一位空降的接力二代很有可能无法和创始元老们和睦相处,也无法以最快的速度融入公司文化,使公司员工信服,从而会对公司经营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在可能的情况下,创一代们应当尽早安排接力二代的接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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