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同居纠纷
同性恋人同居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如何确认所有权份额?
案号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1民终10499号
案 由: 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1日
裁判要旨
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同性恋人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诉讼请求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案涉房屋为姜某与赵某共同共有;2、赔偿姜某损失6万元(律师代理费);3、判令赵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姜某、赵某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1年,姜某、赵某相识,后双方发展成为同性恋人关系,2013年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并创办了一所培训学校。2013年9月28日,姜某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共同签署《协议》一份,明确了培训学校的投资权利义务。2016年,姜某、赵某为孕育下一代前往美国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赵某的卵子成功受精。2016年6月2日,姜某接受胚胎移植手术,成功受精的胚胎被移植入姜某的子宫进行孕育,赵某作为配偶签字予以确认。2017年1月25日,姜某、赵某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进行注册登记,双方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Partnership)。2017年2月13日13时11分,姜某在美国剖腹产诞下一名女婴。2017年2月22日,美国公共卫生署出具了出生证明,该证明中记载女婴的父亲系赵某,母亲系姜某。2017年年底,姜某、赵某关系开始恶化,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artnership),解除了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的家庭伴侣关系。 2015年4月30日,姜某、赵某共同居住期间,赵某(买受方)与案外人童某(出售方)、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由赵某购买案外人所有的诉争房屋,房屋售价380万元,房屋建筑面积167.59平方米,居间费4.56万元。2015年5月13日,赵某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期间姜某曾多次转款给赵某及其母亲,姜某主张上述汇款均为购房款,赵某不认可。此外,姜某与赵某搬至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姜某为家庭生活购置了沙发、餐桌、按摩椅、婴儿床、户外铁门等生活设施支出共7万余元,并交纳了诉争房屋2016年至2017年期间的水、电、燃气、固话、宽带费及物业费。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的名下,但产权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权属关系与状态的认可和证明,是一种行政审查行为,并不创设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诉争房屋的归属,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本案中,因姜某、赵某同性恋者的特殊身份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建立婚姻关系的要求,故双方未能进行婚姻登记而是以同居方式共同生活在一起,该同居关系是否应当受相应法律的保护,应当分析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是否有违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这种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法未明文禁止即允许”,我国法律并未对这种同居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该私法原则是姜某、赵某同居关系并不违法的基础。二、姜某、赵某皆认可双方自2011年开始恋爱,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是彼此了解、在一定的情感基础上通过合意而建立的,是完全自愿的;三、双方在2013年建立同居关系时均已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四、双方均系在无配偶和同居伴侣的前提下建立的同居关系;五、双方之间建立的并非几个星期或几个月的短暂同居,亦非只是一般较为密切的关系,而是自2013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和内涵同居,并将该同居关系持续至2017年年底,在长达五年之久的同居生活期间,姜某、赵某共同创办学校、为家庭生活开支、在美国登记注册家庭伴侣关系、通过试管方式孕育子女,形成了包括经济生活等内容的生活共同体,双方的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违法。因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同居关系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姜某、赵某之间因该同居行为产生的后果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本案中姜某、赵某同居期间购置的诉争房产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我国现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调整。理由如下:一、婚姻权作为宪法上个人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其实质在于为个人建立一个正式的受法律保护的家庭以与自己所选择的另一个人共同分享生活,无论什么样的家庭,法律应赋予其共同的权利和责任,享有同样的尊严和追求美好生活的权利,既然我国婚姻法未建立起同性恋者婚姻登记制度,故而姜某、赵某只能以“夫妻”的名义建立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的建立系双方以感情为纽带而结合,也掺杂着家庭关系与利益交织,重要的是双方也需要承担家庭责任与社会责任,对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同性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法律纠纷,应纳入到婚姻法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以弥补婚姻法某些方面的空白,扩大婚姻法的保护范围,否则将为同居伴侣一方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提供了便利,不利于社会稳定。二、姜某、赵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生活在一起,形成了生活共同体,同居关系持续而稳定,这种关系不但不危害社会,在很多方面还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从姜某、赵某在长期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来看,该同居关系虽无婚姻的名分,却有婚姻家庭的实质,且姜某、赵某双方自愿在美国登记“家庭伴侣”关系,也反映出姜某、赵某结为同居伴侣关系的意愿,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子女的生育、举办经济实体及能够办理这种登记的国度和可能性来看,这种意愿应追溯到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日,双方的同居关系实际上与婚姻关系趋同,也有别于异性之间能够办理结婚登记而不办理的情形。三、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在与姜某同居期间购买诉争房屋,虽然向卖房人支付的购房款皆由赵某及其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亦不能证明向赵某及其母亲的汇款直接用于购房,但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姜某、赵某即已建立了较长时间的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创办学校,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故双方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从姜某、赵某在家庭生活中频繁的金钱往来,就是按照赵某对姜某汇给其母亲28万元是用于双方生产之用的抗辩,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出现了明显的财产混同现象,这种财产的混同系姜某、赵某在情感深厚、彼此信赖的基础上产生,故不管姜某的出资是用于买房还是用于家庭生活,其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有所支持和贡献,其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共有权,尤其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支出;四、除了经济上共同投资外,婚姻、家庭是具有情感慰藉的功能,本案中姜某、赵某之间建立的“家庭伴侣”关系就是这种感情需要的体现,考虑到姜某在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不仅有经济上的付出,且亦尽到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在情感上有物化,在生理上有付出,而情感与生理上的付出是无法折价补偿的,姜某、赵某同居期间有共同的财产积累,甚至生育子女,相互之间应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姜某尽了家庭伴侣的义务,其家庭伴侣的权利则不应脱离法律制度的关照,从公平原则考虑,在房产归属问题上,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姜某、赵某在购买诉争房屋前起已经建立持续稳定的同居关系,有稳定的共同关系作为基础,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诉争房屋,应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诉争房产共同共有,姜某、赵某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关于姜某主张赵某赔偿律师费损失6万元,因聘请律师不是姜某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唯一途径,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姜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抗辩姜某系为其代孕,一审法院认为,姜某、赵某在美国接受试管婴儿治疗期间,双方选择的是接受者胚胎移植而非代孕,而且,本案的基本事实之一是双方基于相互的感情而生活在一起并孕育子女,故对赵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姜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二、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意见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主张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及家人的账户支出,姜某未能举证证明向其及其母亲的汇款用于购房,双方并无共同购房的合意,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购买涉案房屋前,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即共同居住生活,并以姜某和赵某的姨婆的名义开办了培训学校,双方有共同的收入来源,应有共同的财产积累,根据双方生育子女的费用由姜某汇给赵某的母亲进行处理、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开销以及大量的金钱往来等细节,双方之间出现了财产混同的现象,故姜某对购置诉争房屋必然存在贡献,应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在房产归属问题上,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精神的保护,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类推适用现行调整婚姻关系规范的精神,认定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双方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财产出现混同的情况,且在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购房出资之外,还用于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支出。根据公平原则,姜某、赵某应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姜某与赵某对案涉房屋所有权各自拥有50%的份额。
丽姐说法
合法婚姻的成立的法律特征
来源: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该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男女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必经程序,只有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从而确立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如何认定男女之间的关系,《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婚姻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合法婚姻的成立,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结婚行为的主体须是异性男女。婚姻关系的产生,是以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为前提的,人类性的本能和自身的繁衍是婚姻的自然属性,这是婚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如果没有两性间的这种自然条件,婚姻则无从产生,也无存在之必要。 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曾出现过同性恋者公开要求结婚并同居生活。美国旧金山的牧师欧根·莫尔曾在教堂里为200多对同性夫妻举行过婚礼,婚礼热烈、庄重,符合传统,牧师欧根·莫尔只是将最后一句话“现在,亲吻您的新娘”改为“现在,相互亲吻”。那么,在我国同性之间双方自愿能否结婚?这是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 所谓同性恋(homosexual),是指以同性为对象的性爱倾向和行为的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在我国,社会公众对同性恋的接受程度很低,加上历史上对“狎昵娈童”、“男娼”的抵制鄙视态度,所以同性恋者的活动趋向隐蔽、秘密。但是现在同性恋者也开始有公开的活动场所和要求修改婚姻法,与异性恋者享有同样的婚姻权利。考虑到世界各国关于婚姻立法的通例,我国公众在意识上和道德观念上难以接受同性恋婚姻,而且为了保证孩子在正常的婚姻关系中被抚养和健康成长,我国仍然不允许同性结婚。不允许同性结婚,意味着同性恋者不但不能获得结婚登记,而且即使举行了传统的婚礼并且同居生活,既不构成事实婚姻,又不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同居的同性恋者之间不可能享有配偶的各项权利义务,不能要求对方扶养、扶助,相互之间也不享有继承权。
2.结婚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两个方面。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法律对结婚行为的条件和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婚姻必须依法成立,否则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后果。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形成了互为配偶的夫妻身份,开始相互享有法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定的义务。夫妻身份关系确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双方不得任意解除。
孙某、胡某诉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不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案
【案情】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到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两原告认为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怠于履行行政机关应尽职责,请求法院判令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到两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申请后,审查确定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口头告知其结果和理由。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为男性。2015年6月23日,两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审查后,以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理由和结果。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必须是男女双方。两原告均为男性,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其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原告提出刑法中聚众淫乱罪的处罚对象包括同性,婚姻登记也应涵盖同性,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应当解释为男女可以平等地和男方结婚,也可以平等地和女方结婚等,其理解明显超出婚姻法相关规定中“男女”的文义范围,属于曲解法律,不予采信。
两原告认为根据宪法等关于平等和人权的要求,婚姻登记排除同性是歧视,对同性申请婚姻登记应予办理,该主张系否认法律的效力,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湘0102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原告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湘01行终4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从现行法律制度来看,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居民结婚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两原告均为男性,其结婚登记申请不符合我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告知理由,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
从法理分析而言,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同性婚姻,并不意味着民政部门必须要为同性恋者办理婚姻登记。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同性恋婚姻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公民有与同性恋伴侣缔结事实婚姻(婚姻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不等同于权利。权利是指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实施一定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资格,是法律赋予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力量。权利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根据。根据前文所述,法律并不保护同性婚姻,所以也就不存在“同性恋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利”,也就不存在行政机关必须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义务。 同时,两原告认为其结婚登记申请是基于“宪法的平等权与人权”、“婚姻法的婚姻自主权”等规定赋予的,民政部门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其登记结婚。实质上,是两原告将“维护同性恋者作为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中能否被认可”这两个不同的问题混同了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同性恋者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人权,不论是否同性恋者,都享有自主地与异性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权利,与同性申请办理结婚登记都将毫无例外的被驳回。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其合法的诉权,法院不能拒绝立案和审判,但其是否享有胜诉权,其主张的“同性婚姻自由”能否纳入人权范畴,其主张婚姻自由的“婚姻”是否属于我国法律制度框架内认可的婚姻,进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属于更高层面的问题。当前,这个答案是否定的。也许,通过本次诉讼,能引起社会和立法者对同性婚姻的关注。也许,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认识的多元化,能更多地赢得伦理和法律的共同支持。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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