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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案例

涉外离婚案例: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新闻摘要:2006年8月原告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诉讼中涉及离婚的相关事实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加拿大法院经过核实批准离婚,于2006年9月28日起生效。2007年7月30日,被告曾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涉外离婚案例:中国人国外离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再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民初字第3962

原告曾某,男,汉族,现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陈燕敏,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女,汉族,现住加拿大。


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国浩(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敏,被告詹某的委托代理人章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41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享受国家分房福利,在参照双方的工龄、职务后分得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之后几年,原、被告先后出国到加拿大定居。20068月原告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离婚,该离婚诉讼中涉及离婚的相关事实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加拿大法院经过核实批准离婚,于2006928日起生效。2007730日,被告曾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亦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1111日,原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承认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对原、被告所作的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市中院于2014619日作出(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于2006828日作出的离婚判决即关于判决曾某和詹某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原、被告从离婚至今一直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和处置,原告也曾多次就该房屋的归属问题与被告协商,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现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已口头协议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该房产为被告个人所有。首先,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给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答辩意见可知,该房产已于2006年原、被告离婚时口头约定分给被告,至今已经8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从以下三方面也可认定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是其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口头约定履行:1、原告在婚姻期间移情别恋,其以放弃诉争房产为筹码,是为达到与被告离婚,再与他人结婚的目的;2、原告离婚时在加拿大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其不愿作为女儿监护人,将女儿交给被告抚养,出于补偿被告考虑,将诉争房产分给被告;3、诉争房产为被告单位福利分房,绝大部分购房款由被告工资收入支付,双方离婚时,该房产市场价值仅约67万元,相对购买价格涨幅不大,且被告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原告同意被告分得诉争房产。因此,可以认定诉争房产确已分割给被告。三、原告之所以在国内起诉被告分割诉争房产,是因被告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增加其女儿抚养费,且该诉争房产已大幅升值。根据加拿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是按监护人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收入提高,抚养费应相应增加。原告抚养女儿是其应尽法律义务,按法律规定相应增加抚养费也是其作为父亲的责任,但其非但不主动依法增加抚养费,还在过去三年内都不探视其女儿。被告无奈才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起诉原告增加抚养费,没想到原告为避免增加抚养费支出损失,以双方离婚时没有书面分割诉争房产为由向贵院起诉,图谋重新分割已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房产,并以此要挟被告,企图让被告妥协,撤回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否则就力争分割诉争房产,最终抵消其因增加抚养费支出的损失。原告这一非法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离婚判决,A2.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离婚证,共同证明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于2006828日审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仅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涉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该离婚判决于2006928日生效。


A3.认证书、公证书、翻译文本及被告递交给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法庭申请表,证明被告现定居于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被告于2007730日向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诉请原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但此次未涉及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A4.认证书、公证书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申请书,A5.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1210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上述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中院于2014619日作出裁定,对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于2006828日作出的离婚判决,即关于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A6.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但登记在被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068月离婚时已口头约定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法院虽无判决,但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原告不依法主动支付女儿抚养费,在被告向加拿大法院起诉追加抚养费后,原告才不顾诉争房产已分割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对证据A4-A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房产为被告的单位福利分房。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已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产归被告所有。


B2.答辩意见,B3.判决书,B4.抚养费计算表(14点与21点),共同证明原告不按法律规定主动支付女儿抚养费,在被告向加拿大法院起诉追加抚养费后,原告才不顾诉争房产已分割事实提起诉讼。


B5.申请表,证明诉争房产为被告福利分房,原告没有出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中离婚原因为原告有第三者,与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判决中原、被告的离婚理由为分居两年不同。上述两个证人没有出庭参加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庭审,无法确认两名证人清楚原、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翻译书中的译文的内容有异议,经原告确认译文中真实的翻译为:申请人打破了口头协议孩子抚养费固定在326加元/月,申请人保留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不是离婚原告净身出户,而是附条件的约定将该诉争房产归被告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才放弃诉争房产。对证据B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没有相关的认证。对证据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证明诉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B4未经本院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本院依原告申请,至福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了诉争房产的《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以及《省直单位购买公有住房证明书》,原、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413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于19981223日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购买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房,并登记于被告名下(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2006828日,原、被告经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判决离婚,于2006928日生效,但未对共有财产作出分割。后经原告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619日作出(2014××民认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离婚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分割诉争房产的口头协议的达成时间及条件未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表示同意双方按份共有诉争房产,无需判归一人所有。


本院认为,现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诉争房产,系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受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的归属作出明确分割,原告现诉请与被告按份共有该房产,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主张诉争房产已分割给被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分得该房产的时间及条件曾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且原告未确认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及效力,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于被告詹某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由原告曾某与被告詹某各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王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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