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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案例

同为涉港婚姻,缘何对其房产的处理大不同?

新闻摘要:涉港婚姻中,夫妻在婚内购置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内地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审理过程中究竟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请大家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涉外离婚案例:同为涉港婚姻,缘何对其房产的处理大不同?


原创:广州中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案例 


随着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日常往来越来越频繁,两地居民之间的跨境婚姻数量呈逐年攀升,法律争议也随之增加。


涉港婚姻中,夫妻在婚内购置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内地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官审理过程中究竟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请大家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案例一

1基本案情

丈夫张某与妻子吴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二人于19685月在香港结婚。


1992年314日,吴某与谢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吴某、余某元向谢某共同购买位于广州地区的案涉房屋,其中案涉房屋地下、二楼、四楼及三楼以上楼梯位和以后房屋上空之发展权归吴某所有,三楼归余某元所有。同年316日,谢某与吴某、余某元签订《广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的面积、出售价格等进行约定。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案涉房屋首层、24楼向吴某核发房产证,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


2005年1210日,吴某与张某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出具《离婚令》解除婚姻关系。


2016年224日,吴某作为卖方,与陈某、中介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首层、2楼、4楼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32日,案涉房屋登记到陈某名下。


同年83日,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案涉房屋是其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吴某与陈某恶意串通、低价交易,损害了其作为房屋原共有人的利益,故向法院请求确认吴某和陈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2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


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张某和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属于张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二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颁布的离婚令中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同时,法院通过分析认定陈某非善意购买人,故判决确认吴某和陈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张某、吴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案涉房屋位于我国内地,该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中,案涉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某名下并由其个人所有,张某并未登记为产权人,因此张某不可能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成为案涉房屋所有人。从张某在本案的主张来看,张某是以吴某前夫的身份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是否系吴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本案的先决问题。由于张某与吴某均系香港居民,两人在香港结婚并离婚,关于张某与吴某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院认定张某与吴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关于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张某并非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广州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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