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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案例

诉讼离婚案例::北京地区事实婚姻认定的判决经验汇总

新闻摘要:在涉及事实婚姻认定的婚姻家庭纠纷中,由于缺乏官方认证,且双方开始同居时间距今较为久远,主张形成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很难完成举证。为此,杨晓璇律师对北京地区涉及事实婚姻认定的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再将相关经验汇总如下,以供大家参考使用。

诉讼离婚案例::北京地区事实婚姻认定的判决经验汇总


编者按


1994年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199421日以后,单身男女同居生活,涉及财产纠纷的,只能按照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是199421日以前曾经同居生活过的单身男女,依然可能形成事实婚姻,对财产分割产生重大影响。


在涉及事实婚姻认定的婚姻家庭纠纷中,由于缺乏官方认证,且双方开始同居时间距今较为久远,主张形成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很难完成举证。为此,杨晓璇律师对北京地区涉及事实婚姻认定的案件进行全面检索,再将相关经验汇总如下,以供大家参考使用。


案例1:厉某与郭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厉某1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厉某1与其已故之前妻育有一女,即被告厉某,与原告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420日,厉某去世,原告郭某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


原告主张:原告郭某与被继承人厉某1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郭某已经离婚,厉某1亦丧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多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厉某1名下遗产。


被告主张:原告与厉某1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是合法继承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争议焦点:郭某与被继承人厉某1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法院查明


本案中,郭某提交的照片记载了郭某与厉某1一起出游,共同与好友、家人聚餐,共同参加厉某婚礼以及二人平日在家中生活居住的情景,从照片中的人物、服饰、背景等可以看出,二人相处时间很长,前后跨度二十余年。再结合郭某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二人自二十世纪九十年度初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二人共同生活时,郭某离异、厉某1丧偶,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另,郭某的职工登记表中,也明确记载厉某1系其夫。综上,结合双方现有证据和法院调查情况,该院认为郭某所主张的与厉某1共同生活且形成事实婚姻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认定郭某与厉某1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法院认为


事实婚姻关系认定的主要标准包括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该事实形成于199421日之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法定要件、不存在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则郭某与厉某1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郭某可以配偶身份继承厉某1的遗产。


案例2:杨×1与芦×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摘要:被告芦×与被继承人杨×原为夫妻关系。196849日,杨×与芦×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一直共同居住,2012315日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原告杨×1提起诉讼请求单独继承其全部遗产。


原告主张:被告芦×与我养父杨×原为夫妻关系。1959年杨×与芦×收养我为养子。196849日,杨×与芦×办理了离婚手续。杨×2012315日去世。我认为,芦×不具有继承人资格。我作为杨×养子有权依法继承杨×的遗产。故起诉要求继承杨×生前的存款和抚恤金,由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主张:1968年我确与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后来两个人就后悔了,把离婚手续销毁了。虽没有办理过复婚手续,但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并将杨×1抚养长大,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杨×去世后的丧葬费等都在杨×1手中,我没有杨×的任何遗产。2014年我与杨×1解除了收养关系。我认为我也是杨×的继承人,对杨×的遗产应先析产再依法继承。


争议焦点:×与芦×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芦×对杨×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法院查明


×与杨×19221116日出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过子女,1959年二人收养杨×的侄子即杨×1为养子。杨×的父母杨×2、舍×已先于其死亡。1968年,芦×与杨×曾办理离婚手续,但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2012315日,杨×去世。2013123日,芦×与杨×1经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199871日北京市公安局总后大院派出所签发的户口簿显示,杨×系芦×之夫,杨×1系芦×之子,三人户籍地为北京市×××305号。2012216日,《总后机关及其驻京附属单位住63号院职工情况摸底表》显示杨×婚姻状况已婚,其配偶为芦×。杨×生前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管理保障局第二管理处出具证明,证明单位知道杨×与芦×曾离过婚,但杨×与芦×几十年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至杨×去世。该单位曾于2013916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6号四居室是单位分配给军工杨×及其爱人芦×夫妇的。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杨×与芦×1968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2年杨×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杨×与芦×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证人杨×3、杨×4的证言。本院认为,杨×与芦×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于一套房屋内,至于是否有夫妻性生活、是否同餐等旁人难以真实了解。另外,证人杨×2、杨×3与杨×1有亲属关系,故对于证人关于杨×与芦×离婚后没有同室生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3:赵×离婚纠纷申诉案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于197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746月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628日曾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否认关键事实,201312月,西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主张:第一次起诉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我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的感情基础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有关子女抚养等问题,综上所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赵×1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主张:未出庭,但庭前在谈话笔录中主张李×1与其不存在婚姻关系。后上诉称其与原告李×1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2015)东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街道办事处)已经撤销了其单位于2013624日出具的《婚姻证明》,故无法据此认定李×1与赵×1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争议焦点:×1与赵×1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李×1、赵×1解除婚姻关系是否正确。


法院查明


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景山街道办事处已于2015515日作出撤销其单位于2013624日出具《婚姻证明》的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82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第三产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1系我单位退休职工,经查阅本人档案,赵×1与李×1为夫妻关系。此信息内容摘自李×1个人档案中198531日干部履历表。原、被告(李×1、赵×1)户籍均在西城区爱民里7号楼4单元601号,被告赵×1为户主,原告李×1的户籍登记材料中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为……”该判决书已于20131230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北京外文印刷厂人力资源部曾于2015515日出具证明:×1是我单位退休职工,经查其档案1985622日职工登记表记载,其与李×1为夫妻关系


法院认为


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北京外文印刷厂人力资源部所出具的证明,可确认在李×1、赵×1双方人事档案以及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中,均记载李×1与赵×1为夫妻关系。虽景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证明》已被该单位决定撤销,但此一节对本案其他证据并无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已有证据,认定李×1与赵×1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即使李×1与赵×1在结婚时并未登记,本院认为双方亦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姻关系,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如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李×1、赵×1的人事档案,双方在1985年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即使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也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姻关系。


案例4:翁某与初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案情摘要:初某与翁某于19735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翁某1197427日出生)。1975430日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又继续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生有次子(翁某2197665日出生)。现原告起诉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双方同居关系存续至2010年,初某抚养两个孩子,参与经营销售及财务管理。


被告主张:双方于19754月办理离婚手续,但在别人的撮合下一起居住并生下二儿子。因双方性格差异无法长期一起生活,所以在1992年正式分居,翁某看在孩子的母亲的份上,让初某在翁某其他房产居住,此时双方在法律上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至此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同居关系。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同居关系及财产分割。


法院查明


初某与翁某于197351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翁某1197427日出生)。1975430日离婚。离婚后不久双方又继续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生有次子(翁某2197665日出生)。改革开放后,翁某与初某以夫妻名义携子翁某1、翁某2由原籍到北京市昌平生活。


法院认为


综合考虑双方1973年至1976年期间在黑龙江林口县结婚、生长子、离婚、生次子的情况,结合当时当地环境因素,可以确定翁某与初某实际上仍处于夫妻名义下的同居及共同家庭生活状态。此后,根据初某提交的基层组织证明、证人证言、信件、照片、合同、工作日志,以及在2000年法院开庭笔录中翁某认可初某系其妻子签字收取款项,可以证实双方长期持续地处于夫妻名义下的同居及共同家庭生活状态。翁某上诉称双方于1992年开始分居,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分居事实,2011年的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次诉讼前双方分居多年",亦不能证实翁某所述"双方于1992年开始分居"。且按翁某自述的1992年分居事实系指双方分房居住而已,并非双方经济生活上的全面各自独立。因双方长期持续地处于夫妻名义下的同居及共同家庭生活状态,且并未就此种关系下的共同财产进行清理结算,故初某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案例5:张某某与苏某某返还原物纠纷


案情摘要: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男女关系,涉案房屋登记于2000年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并入住涉案房屋,二人共同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


原告主张: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青年沟路23号院4号楼20XX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属于我所有,20101月份,被告向我提出暂时借住该房屋,我出于朋友关系,同意被告暂时居住。2013年,我父母先后去世,因我父母房屋涉及家庭析产,我搬出了父母的房屋,只能回自己房屋居住,我遂要求被告将我的房屋腾退返还给我,但是被告毫无理由拒绝腾退。一直到20166月,我不得已向朝阳区和平街派出所报警要求被告腾退,但是被告态度蛮横仍拒绝腾退,我无奈下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青年沟路23号院4号楼20XXXX号房屋腾退返还给我。


被告主张:我方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2010310日原告无偿赠与给我方,并且打了字条,我们也反复找原告,办理过户或者公证手续,但是原告一直回避这件事,理由就是涉案房屋是公房,无法过户,所以房产一直拖到现在没有过户。我和原告是事实婚姻关系,2005年双方认识,原告离异、我是已婚,我决定和原告在一起,离婚并且净身出户,双方在一起时我负责照顾原告父母和儿子,原告对外一直称我是他媳妇,但拖着一直没有领证。2009年我将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开始入住,原告说把涉案房屋给我让我居住。2013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儿子大了,原告在外又有其他年轻女性。20166月原告派人上门骚扰。原告突然反悔,要求我方腾退。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院查明


涉案房屋登记于2000年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114429号,成本价出售住房。原、被告双方曾存在男女关系。2009年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并入住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庭审中,原告否认双方存在事实婚姻,被告提交了照片若干证明他人都知道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称无法证明是否双方存在事实婚姻;被告提交了车辆违章通知证明登记被告名下车辆在原告处,证明双方有事实婚姻,原告对事实婚姻不认可,认可车在其处可以返还。关于涉案房屋,被告提交了字条一张,其上记载:XX无偿赠给苏x北京市朝阳区青年沟234号楼XXXX号一层单元房,原告称记不清是否本人签署但是没有为对方办理过户,说明根本没有赠与房产的意思,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提交了房屋装修票据若干,原告认可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但金额没有被告所述11万那么多,而且被告在此免费居住多年可以抵消该笔费用。被告提交了失业证明并表示除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所,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法院认为


结合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原告系涉案房屋登记之所有权人,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抗辩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证据不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对被告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原告赠与并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字条,本院认为即使内容属实涉案房屋系原告赠与被告,因涉案房屋系不动产,双方就此并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且该赠与并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故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结论和建议


在继承案件中,涉事实婚姻争议一方已故的,另一方主张存在婚姻事实,且事实婚姻关系开始于199421日之前,共同居住于一套房屋内,并有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加以佐证的,法院一般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


其他案由中涉事实婚姻争议双方均在世的,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起始时间早于199421日,是否登记结婚无法查明的,如有人事档案、社区证明信等书证及证人证言证明,法院很大可能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017)京01民终2120号翁某与初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虽未明确认定其事实婚姻存在,但肯定了双方长期持续地处于夫妻名义下的同居及共同家庭生活状态,初某有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同居始于199421日之前,无证据证明其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199421日后经告知未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视为二人并无结婚意图,按同居关系处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始于199421日之后的,以同居关系处理。


因此,婚姻家庭案件涉及认定事实婚姻一节的,建议当事人收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人证言、单位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社区证明、婚育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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