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服务

诉讼离婚案例

家事审判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北京法院(经典案例)

新闻摘要:导读:6月28日,北京一中院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民法典实施以来一中院家事案件基本情况,深入贯彻落实、宣传民法典的做法和进展。.选取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诉讼离婚案例:家事审判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北京法院(经典案例)


来源:北京一中院 


导读:628日,北京一中院召开“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线上新闻发布会,介绍民法典实施以来一中院家事案件基本情况,深入贯彻落实、宣传民法典的做法和进展。.选取贯彻实施民法典家事审判典型案例进行通报。


8个典型家事案件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刘某与祝某于200512月登记结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刘某曾起诉要求与祝某离婚,法院于20195月判决驳回刘某的离婚请求。现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明确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祝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认为,第一次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至今,已满一年,夫妻感情未得以修复,婚姻关系并未改善。现刘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持续提起诉讼表明刘某要求解除婚姻的意志坚决,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祝某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应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准予刘某与祝某离婚。


典型意义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应当依法判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案例二


基本案情  


李某与张某于20013月登记结婚,现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认为李某存在过错,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提交李某微信收藏夹中与一名女性的不雅照片及较亲密的日常合影。


关于张某主张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一节,法院认为,对于张某提供的照片,因李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张某予以照顾,张某分得60%,李某分得40%


典型意义


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充分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增加的按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体现了《民法典》惩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目的。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三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某于200810月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刘某因对继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被法院判决犯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主张刘某系过错方,要求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刘某支付过错赔偿金100 000元。


法院认为,刘某对继女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分割财产时对于无过错方王某应予以照顾并支持王某主张过错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与离婚过错赔偿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既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也规定了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体现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应的两个法条可以同时适用。本案中,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严重违背伦理道德,不仅触犯刑法,对妇女儿童造成严重伤害,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同时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和在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无过错方保护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四


基本案情 


安某与马某于20161月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女。马某称安某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马某不得已自分居后离职独自照顾幼儿,多年无法工作,个人工作能力贬值,要求安某给付其5万元家务劳动补偿。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双方分居时,婚生女不满一周岁,后随马某共同生活。近五年时间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主要由马某完成。马某因照顾幼儿主动离职,加重了单独抚育子女的生活负担。法院对马某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综合考量马某独自抚育婚生子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及经济状况等因素,判定安某给付马某一定数额的离婚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离婚时主张经济补偿的依据和处理。《民法典》关照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地位从而在法律层面予以矫正。离婚经济补偿以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为必要条件,目的是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从而更充分地体现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进而实现两性的实质平等。具体补偿的数额,可以结合单独抚养子女的时间、双方的收入及经济状况、本地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五


基本案情 


刘某与张某系夫妻,生育4名子女。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刘某1持有《遗嘱》一份,主张按照遗嘱独自继承涉案房屋,该《遗嘱》为打印件,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310日,加盖有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有两名见证人署名。刘某1同时提供视频录像,录像内容显示仅出现一名见证人,张某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了人名章并捺手印。


法院认为,因刘某1提交的录像视频并未反映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典型意义


打印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民法典中首次明确规定了打印遗嘱这一新类型的遗嘱形式,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偏差和思维惯性,导致打印遗嘱的认识不准确,从而产生争议。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既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同时也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案例六基本案情 


李某与丁某婚内生育李小某。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案件审理中法官单独征求李小某意见。李小某表示愿意和父亲李某一起生活。二审中丁某提交了李小某书写的一张字条,内容为“也可以和妈妈一起生活。”


法院认为,丁某虽主张孩子所述选择为李某逼迫和教唆所致,但根据一审谈话笔录记载,法官与李小某谈话时,父母均未在场,整个谈话过程能够体现系李小某的情感流露和自然表达,不存在被逼迫等情形。虽然二审中丁某提交了李小某书写的字条,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未成人心智及孩子相较于父母家庭地位等因素,法院采信并尊重李小某和法官谈话时所表述的抚养意愿,最终判定李小某由李某直接抚养。


典型意义


判决离婚处理子女抚养权,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上,《民法典》新增了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以及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由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已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在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时,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尊重子女的真实意愿。特别说明的是,孩子的意见并非抚养权归属裁判的唯一依据,仍然应当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案例七


基本案情 


魏某与王某于20136月登记结婚,魏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王某同意离婚,但称其身患癌症,现正处于化疗阶段。其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要求魏某给付其经济帮助金5万元。


法院认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考虑到王某暂无固定工作且患病的实际情况,查明魏某有固定收入,具有负担能力,故判定魏某给予王某经济帮助金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方身患疾病且无经济来源,离婚时可主张经济帮助。离婚经济帮助作为独立的请求权,成立要件有两个,一是夫妻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二是另一方有负担能力。认定一方生活困难,一般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是否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因客观原因失业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等。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案例八


基本案情 


任某与侯某婚后感情破裂,任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侯某同意离婚,主张任某与其共同承担48万元债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侯某主张的债务系其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且数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侯某个人予以偿还。


典型意义


婚内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新增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该条文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在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于未举债一方利益进行了立法保护,对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有着积极作用。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事审判贯彻实施民法典相关情况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习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实施得好,人民群众权益就会得到法律保障,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活动就会更加有序,社会就会更加和谐。”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的成效,最终要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上。今天将北京一中院家事审判贯彻落实民法典的工作向各位进行通报,集中展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院家事审判工作的新进展,为弘扬优良家风提供司法支持,为促进首都社会和谐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一、民法典实施以来一中院家事案件基本情况


民法典实施以来,我院深入贯彻民法典精神,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为社会公众提供正确行为指引。


(一)案件数量稳中有升,反映家事案件纠纷新特点


民法典实施以来,我院共审结家事案件1022件,新收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案件审理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身份性、财产性、伦理性和社会性突出。家事案件身份、财产、情感利益相互叠加,亲缘性突出,事实查明涉及房屋买卖、拆迁安置、投资经营、养老安置等多项法律和政策问题,考验着法官对法律、伦理、道德的理性认知。二是家庭财产关系呈现复杂化趋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8%80%以上的案件涉及到房产分割。此外,家庭财产范围除了房屋、存款、车辆等传统财物外,还扩大到生产经营收益、公司股权、理财产品、债权等无形财产,使家庭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审理难度加大。三是身份行为具有明显特殊性。离婚案件同比下降4%,育有两个以上子女且双方均主张孩子抚养权的情况不断增多。继承纠纷案件中,法定继承案件仍是继承纠纷的主要类型,占比为30%。遗嘱继承案件呈上升趋势。


(二)案件类型丰富多元,体现当事人利益诉求新变化


随着家庭结构、婚姻观念的变化,法院审理的家事纠纷类型日益多元。其中,离婚纠纷占比31%;离婚后财产纠纷占比15%;继承纠纷占比29%;分家析产纠纷占比12%;赡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异议之诉等占比13%。离婚案件中,无过错一方在起诉离婚的同时要求有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占近三成左右。以上情形表明,在民法典的规则指引下,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私权保障力度不断加大。


(三)审理效果持续向好,展现法院参与社会治理新成效


家事审判是法院工作融入和推动社会治理的重要领域,既要实现个案公正,也要满足家庭和家庭成员的社会期许。在家事审判中,我院秉承调解优先原则,以修复关系、家庭和睦为导向,积极推动家事纠纷矛盾化解。民法典实施以来,我院家事案件调撤率在30%以上高位运行,案件审理周期缩短,审判质效持续向好。家事法官多次收到当事人送来的锦旗和感谢信,不断激励我们持续践行“把案件判公,把人心判暖”的审判理念,持续加强柔性司法和人文关怀。


二、树立新时代家事审判理念 依法准确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在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这一原则规定下来,更加凸显家庭这一身份体的特殊地位。借助民法典实施契机,我院相继对夫妻间协议效力问题、夫妻共债的司法实践判断等问题进行了持续性探索,形成了《涉夫妻共同债务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等一系列智慧成果,深度研究离婚财产分配、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扶、离婚损害赔偿等制度的细化规则,从裁判技术的视角落实法典精神,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


下面,结合司法实践从家庭成员的一体化保护、弱势民事主体权益保障以及家庭财产的分配传承等三个层面,就大家比较关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新规的贯彻实施做个说明。


(一)一体化保护家庭成员身份、财产和情感利益


家事纠纷涉及情感和心理、交织伦理和道德、贯穿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需要司法审判立足于家庭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财产和情感利益的一体保护,维护家庭成员整体利益最大化。


一是正确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保护婚姻稳定和离婚自由。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可或缺。法院审理首次诉讼离婚案件,需对当事人的感情基础、纠纷类型、矛盾特点等进行综合分析,对于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危机,通过加大调解等手段积极救治,强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感基础,尽可能保证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对于已经彻底无法挽救的婚姻,依法及时判决或调解离婚。民法典实施伊始,我院就审结了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新规分居判离案。同时,注重通过心理干预等方式帮助当事人以积极心态投入离婚后生活,为建立新的和谐家庭关系奠定基础。


二是运用情理法共融的保护途径,全面保护家庭成员利益。坚持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与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注重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评价,提升裁判的评价、教育、惩戒功能。对于重婚、家暴、婚内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背家庭伦理道德的行为,准确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依当事人请求判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切实保护一方的配偶权。对于拒不抚养未成年子女、赡养老年人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维护家庭文明风尚。在一些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案件中,秉持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等伦理价值,积极填补法律空缺,树立优良家风。


三是强化离婚救济制度功能,衡平婚姻家庭双方关系。民法典离婚救济制度以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三项制度为主要权益保护体系框架,对于保障离婚自由,促进离婚财产分配正义具有重大意义。离婚经济帮助针对离婚后一方生活水平的明显下降进行救济,离婚经济补偿针对承担过多家庭事务的配偶一方的物质经济利益进行救济,离婚损害赔偿针对无过错方之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离婚救济制度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法院对离婚救济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离婚后一方的经济状况、需救济一方的再就业能力、婚姻存续时长、子女情况等。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鼓励婚姻关系双方事先寻求婚内救济手段,避免轻率离婚,妥善化解纠纷。


(二)加强弱势民事主体权益保障


平等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导向,重申了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权益保护原则。注重对家庭弱势者的权益保护,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是现代家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


一是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强化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展健全,在生活、情感等诸多方面需要父母亲的教育引导和认真呵护。因此,我院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参与权,尊重8周岁以上子女的真实意愿,对于2岁以上、8岁以下子女,如果父母双方未达成共识,法院将按照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从未成年人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安全利益等方面加以综合考量。


涉及多子女抚养权问题,也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全面审视未成年人当前生活、学习和今后成长的需要,做出抚养安排。同时,重视对未成年人情感引导,将心理疏导贯穿到审判工作各个环节,加强父母探望权保障,守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防护线。


二是关注女性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和无过错方原则,结合个案情况,在家事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帮助、损害赔偿等方面对妇女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强化法官职权干预职能,适当扩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破解女方当事人在家暴虐待等方面的举证困难。


审理案件发现有持续性家暴事实或可能面临家暴危险的,及时释明并指导当事人依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审判实践中克服法律规范的机械适用,避免裁判结果与伦理道德两相背离,既贯彻民法典精神注重妇女权益保护,又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是注重对老年人情感和人身财产利益保护。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家庭美德,我院在赡养纠纷、分家析产、继承等案件中,切实加强对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发挥好审判的教育评价、亲情修复功能。在涉及赡养纠纷案件中,对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认定作出符合家庭伦理和法律目的的解释,从抚养与赡养权利义务相一致性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确保老有所养。法定继承中,严格认定被继承财产及家庭成员关系,倾向保护主要亲情付出方的权益。遗嘱继承中,维护财产权保护目的,最大限度回归老年人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


四是将民法典与单行立法相融贯,突出个体权益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强调特殊权益保护原则,强化了基于身份衍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矫正家事公平分配上的重要作用。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民法典与社会法的衔接适用,如抚养子女一方教育方式不当,另一方同时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成员的范围是否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一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离婚时夫妻共有房屋分割的原则性规定如何在离婚案件中落实等。


(三)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家庭财富传承


随着家庭成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参与程度不断提高,家庭作为一个整体,与外界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家事审判中,需要确立相应的行为规则,在保护家庭财产关系的同时,保障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一是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保障交易预期。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间紧密的身份关系所形成的特别代理权,对于保障社会交易的便捷性,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具有特殊意义。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总结认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以“被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为标准,能够更好指导交易各方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关系的预判和实践。如采购日常生活必需品,接受必要的医疗救治、护理,日常娱乐、文化消费,个人发展、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社交需要等。特殊情形下对不动产等重大价值财产的处分行为也应认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如配偶一方失踪,另一方又丧失劳动能力,在子女病重急需医疗费救治的情形下,应当允许配偶单方处分不动产以救治子女。


二是夫妻共债认定突出共意共享原则,维护交易安全。《民法典》第1064条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仅保护了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财产,同时也规范了债权人提出诉求的权利边界。在审判实践中,当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时,应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为原则,着重审查该债务是否是为满足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家事审判中,需从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意”以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享”两个方面予以综合判断,充分考察个案中夫妻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职业收入、生活习惯、消费水平、经济能力等多种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准确认定债务真实性,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严格审查遗嘱形式要件,严谨认定遗嘱效力。《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取消公证遗嘱优先制度,切实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愿,明确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更加注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此外,在保留原有的自书、代书、公证、录音、口头遗嘱的基础上,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形式,使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亦符合更多人的行为习惯。但民法典对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严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从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多是由于当事人对于法律规定的认识偏差和思维惯性,对于打印遗嘱的认识不准确,导致产生争议。


如我院审理一起遗嘱纠纷案件中,就因案涉打印形成的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在此也提醒大家,认定遗嘱是否有效既要探究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要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三、积极延伸审判职能 推动民法典深入贯彻实施


在家事审判中推动民法典宣传教育和职能延伸,以人民群众需求为基点,持续深化推进家事审判改革,促进和谐司法,为各类家庭成员树立家庭行为准则。


(一)深化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探索“前端调查+中端调解+后端回访”全链条解纷模式,在前端靠前调查了解个案情形,在审判中端,引入社会力量深化调解工作,在审判后端建立回访关怀机制,把审判服务延伸到判后。二是将调解作为审理家事案件的必经程序,成立家事案件多元化解中心,不断巩固家事审判“劝、谈、教”相结合的调解方式和调解模式,力促当事人相互谅解,维护家庭和婚姻和谐。三是深化“家立方”家庭司法保护模式,与北京市妇联权益部、北京人民调解协会建立协作关系,探索形成资源共享、多元化解、普法教育、培训宣传等综合一体的合作模式,积极聚合各方力量,深度嵌入社会治理大格局。


(二)持续加强民法典宣传解读,弘扬法治精神


一是注重加强以案释法和法治宣传,多名家事法官参与《民法典通解通读》节目录制,讲述民法典施行以来我院公正司法和为民司法的典型案例及工作机制,通过释法析理和专题解读,传播正向家庭价值观。二是依托院官网及“法暖家事”公众号,设立民法典普法专栏,发布原创文章170余篇,累计阅读量达五十万人次,重点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京法网事、人民法院报、法治日报等新媒体平台转发推介。三是“持续开展普法进社区、进养老院等普法宣传活动,家事普法宣传队”深入基层解民忧,把诉前普法活动打造成家事纠纷的“减震器”,助力源头化解家事纠纷。


(三)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践行为民宗旨


一是在规范家事裁判文书的基础上,引入判后寄语并另附页于判决书之后,形成“法言+心语”家事裁判文书新模式,展现家事审判柔性司法力量,融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二是在北京市法院系统率先建立离婚证明书开具机制,有效解决当事人离婚过错事实、财产分割信息不便让案外人知晓、感情破裂离婚事由不适让未成年人知晓的现实困境。三是针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分居两地或者移居外地、子女异地求学或寄宿学习、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身患疾病不便直接接触探望等特定情境,将“云探望”作为一种方便可行的探望权实现方式,目前已经成功促进百余起离婚案件实现“云探望”。


民法典时代下,家事审判聚焦的是家庭建设,强调的是人文关怀,运用的是司法对家庭的修复功能,通过妥善化解家事矛盾,实现对家庭及家庭成员人身、财产、情感利益的一体化保护,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北京一中院将以民法典立法原则和法条精神为依托,在法律适用中突出民法典的价值引领,将法律倡导的价值注入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民法“典”亮人们美好生活。       回答媒体提问


中国妇女报:婚姻家庭关系既涉及人身关系,也涉及财产关系,利益主体也多元化,实施好《民法典》,做好家事审判工作,解决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您认为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涉及到《民法典》施行后审判理念的调整和更新问题。


婚姻家庭关系既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又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制度,承载着多元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关系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变化,家事审判虽然处于纠纷解决的后端,但也要及时捕捉和适应时代发展的新要求,既要依法裁判,确保《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更要在此基础上追求更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让家事裁判的结果为诉讼群众和社会公众认可并接受,真正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实现这个目标,我想至少要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处理好贯彻一体平等保护原则与突出弱势群体保护的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保护。同时也要看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为导向,不仅将树立优良家风等传统文化作为重要的倡导性规定,而且重申了对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权益保护原则。可以说,突破形式平等,实现实质平等保护,是家事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家事审判的基本遵循,要在个案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上体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刚才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就有对于妇女权益适当倾斜保护的案例。


二是处理好遵循家庭伦理和顾及经济理性的关系。《民法典》充分吸收中华传统文化中注重家庭伦理的思想,高度重视家庭伦理,第1043条优良家风条款即为具体体现。同时也应看到,基于感情纽带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也在时常带有经济理性的色彩。这就要求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既要维持家庭的伦理性,也要考虑兼顾家庭成员的合法经济利益,在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的份额方面体现出一定的差异性。


三是处理好尊重个人意思与维系家庭功能的关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之一,家庭既是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单位,也承担多种社会功能。保持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在审理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中,除了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多了解纠纷原因和背景,也要考虑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的养老问题,在尊重养子女个人意愿与维系家庭养老功能之间取得平衡。当然,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扎实推进共同富裕的不断努力,家庭养老功能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司法裁判在尊重个人意志与维持家庭关系稳定之间的考量也会相应发生变化。


四是处理好关注个体婚姻满意度和保持婚姻制度稳定性的关系。婚姻从表象上看是私人行为,实质上是社会行为,婚姻的稳定与和谐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不可或缺。近年来,我国离婚对数和离婚率呈攀升趋势,反映出社会公众对离婚的包容度增加。在家事审判中,要注重追求尊重个人意愿与维护婚姻秩序和家庭完整性的平衡,准确适用《民法典》第1079条关于离婚条件的规定。对于离婚条件的把握,既不能“放水”,避免过于宽松的认定影响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不“设限”,对于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尤其是《民法典》第1079条具体的列举性规定的,依法判离。


五是处理好追求实质正义与兼顾程序正义的关系。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重要基础和前提。由于我国尚未启动家事特别程序立法,家事案件与其他民商事案件一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事案件中的诉讼规则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并不完全相同,如家事案件需要法院依职权审查的事项范围更广、预防纠纷发生的非讼特点更为明显等。家事案件当事人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纠纷解决的现实需要,又往往要求本人出庭。在审判过程中,注意做好释明与调解工作,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度,让诉讼当事人在家事审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六是处理好强化裁判说理与恪守裁判边界的关系。家事审判中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加强裁判说理论证。相比其他类型案件,家事案件的裁判更需要说好理,说让当事人听得懂、听得进去的法理、情理,真正实现家事裁判情理法的多维交融,让家事审判更接“地气”。同时也注意家事伦理性强、情感因素鲜明的特点,对于属于道德调整范畴的,也恪守裁判边界,避免过多的司法介入。


中国妇女杂志记者:实践中,女性一般承担家庭中“大部分”和“全部”做饭、洗衣服、做卫生、照料孩子生活等家务,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进一步印证了婚姻家庭领域妇女的弱势地位,比如家庭暴力受害方多为妇女,在离婚损害赔偿和经济帮助案件中女性诉求者占绝大多数等等。目前双薪家庭是现代城市家庭的主要形态,一旦夫妻感情破裂进入离婚诉讼,那女方能否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补偿的数额是参照家政公司或者保姆的工资水平吗?


答:家务劳动补偿也叫做离婚经济补偿,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济补偿(家务劳动补偿)(民法典第1088条)、离婚经济帮助(民法典第1090条)和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共同构成了离婚救济制度。民法典对于这三大离婚救济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关照妇女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弱势地位。


今天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案例4、案例7和案例3就是分别对应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裁判典型案例。法官会格外注意各项制度的甄别和选择,在特定的案件情形下适用与之相对应的救济制度和民法典条文,既要避免过度保护、重复评价和权利滥用,也要探求民法典立法本意,运用多项制度设计通过司法裁判对婚姻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多为女性)和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和保护。


家务劳动的价值受多种因素影响,有人主张参照家政公司或者保姆的工资水平,但这一计算方式明显忽略了家庭成员承担家务劳动的特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特殊性家务劳动具有伦理性和亲缘性,体现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和家人的情感,而不仅仅是单纯体力上的付出。因此,不能仅依据家政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家务劳动的价值。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和强度、请求权人的损失利益以及离婚时双方的财产状况和离婚后可预见的经济能力差异等这些因素来综合考虑。


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具体执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承担支付义务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支取。不能采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经济补偿,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做法,否则,将失去离婚经济补偿以及离婚救济制度民法典的立法意义。


北京政法网记者:民法典规定了居住权,丰富了住有所居的具体措施,房屋问题也是家事纠纷的焦点,想问一下在家事领域,居住权制度能够发挥哪些作用,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答:居住权是《民法典》366-371条新增的一项重要的用益物权制度。基于物权的性质,居住权从《民法典》走进现实,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尤其是登记制度的保障。我们也在注意跟踪居住权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情况。从解决家事领域纠纷的角度来看,至少在以下方面,居住权制度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


一是在离婚经济帮助时的应用。《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如果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另一方帮助的形式就包括在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上为对方设立居住权,保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离婚时唯一住房分割中的应用。夫妻双方离婚时,只有一套房屋,如何分割就成为难题。如果判决一方获得房屋所有权,给对方折价补偿,因为房屋价值较高,给付折价款的一方无力支付,最终结果可能是要出售房屋,双方可能都无房可住或者另行租房,效果并不好。此时可以通过在离婚协议中或者单独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方式,平衡好居住与财产分割的关系。


三是在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应用。父母因房屋居住问题与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子女发生争议的情况在现实中经常出现,例如子女买房父母出全款或部分资助却不能保证老有所居,或父母将自己房产转让给子女后却不能居住。如果父母在资助购房或转让房产时与子女合同约定或争议后由法院裁决,在该房产上设立居住权,可以解决实践中此类争议。


四是在继承中的应用。房产仍然是主要的遗产,因为房产分割问题,继承人之间出现纠纷十分普遍。民法典第371条规定,通过遗嘱也可以设立居住权。这样在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居住权和所有权的分割,实现利益平衡,减少家庭内部纠纷。此外,遗赠扶养协议也是设立居住权的途径之一。通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房屋的居住权,但房屋所有权仍可由遗赠人的继承人继承,也可以平衡各方权益。


设立居住权,需要注意几点: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一是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或遗嘱方式设立,这主要是为了证明和办理居住权登记的需要;二是只能在住宅(包括附属设施)上才能设立居住权;三是设立居住权要办理登记;四是居住权一般无偿设立,并且不能转让和继承。


北京青年报:民法典新增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通过民法典施行一年多来司法实务经验,能否总结一下在立打印遗嘱时有什么需要注意的问题


答:民法典规定了六种遗嘱形式,除了传统的自书、代书、口头、公证遗嘱之外,打印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打印遗嘱的出现是由于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个人书写习惯从传统手写形式向电子文档形式转变,进而催生的一种法定遗嘱形式,为当事人设立遗嘱处分财产提供了更加多元便利的选择。


打印遗嘱,顾名思义就是打印形成的书面遗嘱。所以存储在电脑中的电子文档并不构成遗嘱,必须要进行书面打印形式的转化。打印遗嘱作为法定遗嘱方式,应当首先符合有效遗嘱所要求的的实质要件,如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等等。


从形式要件来看,订立打印遗嘱还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打印遗嘱不要求电脑制作和打印行为都由遗嘱人本人完成,但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全程参与见证。对于见证人的要求,民法典1140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见证人。


第二,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打印遗嘱比较容易被篡改和更换,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都要签名,如果只在最后一页签名,而没有在每一页都签名的打印遗嘱是无效的。


第三,需要注明年月日,遗嘱设立时间是判断遗嘱有效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未注明年月日的打印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打印件只是作为代书、口头、公证等遗嘱的再现形式或固定载体,则需要根据这些遗嘱形式的本质要求,确认遗嘱的效力,不能认定为打印遗嘱。【司法传真418





温馨提示:因个案以及各地不同的复杂情况,上述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案件情况,为节约时间并准确判断案件,建议您拨打专业律师咨询热线150-0056-4818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也可通过网页底部电话咨询输入您的电话号码及基本案情,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

快捷咨询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

我们将在24小时以内给您回电答复!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150 0056 4818
点击
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