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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文书

代 理 词

新闻摘要:XX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女士之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庭审焦点“共同财产的范围、分割”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 理 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XX律师事务所受原告范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女士之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庭审焦点“共同财产的范围、分割”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2012年个人贷款人民币87000元用于父母房屋装修且完全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在20148月份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了该笔贷款,对此还款金额原告应返还一半给被告。


1、根据被告的电话录音以及庭审陈述,被告在201210月份(根据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记录显示具体系在20121015日贷款了此笔款项),其用途是用了被告父母的房屋的装修,至于其单方面声称是“婚房”,则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因为原被告结婚系2011326日登记结婚的,怎么可能在一年半之后(即20121014日后)由原告来贷款并装修产权人和实际居住人为原告父母的房子呢?谈何婚房?


其次,原被告庭审一致确认双方系在201210月份开始分居的,因此原告此时贷款(20121015日)去装修父母房屋说是“婚房”,这个岂不是十分可笑?


再者,庭审中原告自己也确认该房原被告双方从未居住过一天,一直是原告父母产权的房子并由原告父母自行实际居住,谈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谈何是“婚房”?


最后,根据20121125日原告书写的《撇清债务关系协议书》内容可见原告对于这笔贷款(原告对借款数目跟被告有所隐瞒,实际借款87000元,谎称借款50000元)也自认由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这一点也间接证明该贷款未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自愿由自己承担。


2、被告自始自终一直确认870000元债务是在20148月份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的,甚至在201526日当天休庭前的庭审中也是如此表述的,只不过在法院休庭过程中在其父“指导”后突然改口声称是自己和父母共同还的,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事实。


1、根据原告认可的现有证据来看87000元完全是原告自行偿还:


201477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在协商调解方案的交涉短信里写着“……我卡里也只有十万不到,我劝说下来最后同意给十万……”。(该证据本身以及内容原告在质证阶段均是认可的)。


201495日,原告在与被告代理人电话协商调解方案时又讲到:“我父母说,还利息不合算,就叫我一下子还掉”、“贷了八万七,那你什么时候还掉的”“上个月还掉的”“上个月还掉了,觉得现在手里没什么现金”“对,所以嘛我爸爸妈妈说拿不出钱嘛也就是这个道理。”


这上面是讲的很清楚的:201477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十万元的调解方案,因为当时他卡里有十万元左右。20148月份原告自己去还了这87000元贷款,因此原告在95日又说自己的十万元因为还了贷款,现在手里没有什么现金了,所以不同意调解方案了。这里面的内容均是原被告双方尚未诉讼时,友好协商时的陈述和自认,具有很高的可信度,也十分符合逻辑性和常理。


2、如果退一万步讲,原告认为之前的短信和录音是向被告律师做的虚假陈述,那么根据20141013日第一次庭审的庭审记录,原告却是当庭多次向法院确认系其用了自己个人的存款偿还了这87000元的贷款,(请法院仔细调取第一次庭审笔录查看,该次庭审中法官多次向原告明确此事,原告坚称是自己个人偿还的)。即便在201526日时的第二次庭审在法院休庭之前,审判长沈法官多次认真向其确认87000元是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其也是明确表示是的(请法院查看第二次笔录地3页、4页的内容,被告代理人签收笔录的时候仔细确认了有这样明确的表述)。上述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自认均是在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动陈述的且与之前短信和录音的表述又是高度吻合一致的,此时原告又有什么理由来否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呢?


3、本案原告改口说87000元是其和父母共同偿还的完全是在法院休庭后,在原告父亲上前“指导提醒”之后作出的。法院可仔细查看笔录,在休庭之前原告一直表述这87000元是通过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也请法院根据一般常理和经验法则来判断和考虑原告改口的动机和真实性。


4、退一万步讲,87000元贷款系原告个人名义所贷,具体偿还是原告自己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是有大量的直接证据以及原告的多次自认的予以证实和确认的,而原告庭审后期突然改口有父母的份额其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而且明显看出是休庭时案外人提醒后作为的虚假表述。


二、结合本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16000余元,被告作为女方每月平均收入仅人民币2700余元。并考虑目前小孩仅2岁半左右,之前以及日后生活开销确实比较大的客观情况,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抚养费既符合其实际收入水平,也符合小孩的实际需要并客观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


1、本案的男方工作在上海市三甲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其收入颇丰,平均下来每月收入在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如下:


根据法院调查的银行流水以及律师持《调查令》到原告单位财务室调查的资料显示,原告的收入共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工资、奖金、津贴。


工资及奖金收入: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工资和奖金发放记录的《人员明细数据》(见附件一)显示:在申请调查前12个月,也即在20139月至20148月这12个月内,原告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和奖金的收入总数为人民币82644.38元,除以12个月,月均为人民币6887.03元。


津贴收入:根据原告单位提供的《2013101日至2014930日津贴发放明细》(见附件二)显示:在申请调查前的11个月(因为要与工资奖金的区间吻合起来,但是津贴晚发一个月,所以单位就提供了前11个月的数据),在申请调查前11个月,也即在201310月至20148月这11个月内,原告的津贴收入总数为人民币102218元,除以11个月,月均为人民币9292.5元。关于津贴这一块,法院调取的原告津贴发放的招商银行卡的银行明细也可见在2014678三个月内,原告的津贴共发放了32199.88元,除以3个月,月均为人民币10732.29(见附件三),也是与之前月均9292.5差不多的甚至还稍多些。


也即原告月均总收入:6887.03+9292.5=16179.53


2、根据法院调取的被告名下的银行账号也可以看出被告原来跟原告系同一家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并且在同一科室(附件四),每月各项收入有四五千元,但后来因为夫妻关系被同事知晓,单位及科室要他们离开一人,后陈婷考虑男方收入较高,便做出牺牲在20133月份离开了三甲医院儿童医学中心,目前在建工医院上班,收入远不及之前,且根据法院调取的其工资收入银行明细可见,其每个月各项收入月均为人民币2700余元。


根据原告申请且法院已调取的被告名下工资卡(卡号为“6222600110052648677”)的流水明细显示:被告的收入也是分为三部分,分别为工资、奖金、津贴。上面记载了被告20132月至201311月期间的包含工资、奖金、津贴全部收入状况,在这9个月内原告三项收入总计为人民币24748.07元,除以9个月,月均人民币2749.78元。


3、根据原被告的收入以及小孩的实际所需,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抚养费是合适的。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再结合被告提供的抚养小孩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购买单据,医疗单据等资料可以看出,被告尽管经济能力有限但是还是通过向父母寻求经济帮助等方式给予小孩最好的生活条件,所买的奶粉、衣服等大多数都是进口的,尤其是分居期间小孩刚出生,女方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在孩子身上,而男方在201210月份分居后居然一次也没有探望过自己的亲生儿子。被告认为结合上述情况,考虑女方的一方抚养小孩的艰难和经济能力有限,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被告目前要求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只是其目前收入的20%也未到达(16179.53*0.2=3235.9元),且结合小孩实际所需也是合适的。


三、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公积金以及共同存款当然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据此提出要求依法均等分割也是合法合理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XXXX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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