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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例

遗产继承律师:公证处撤销公证遗嘱 导致当事人权益落空谁之过?公证处是否担责?

新闻摘要:对此,本院认为在公证办理过程中,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跟申请人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并无不妥,且该事实也并非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的原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以打印件方式呈现,亦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遗产继承律师:公证处撤销公证遗嘱 导致当事人权益落空谁之过?公证处是否担责?


原创 褚晓天 胡珺


争议焦点


2002年,单老太到上海某知名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表示希望去世后由大女儿继承自己的房屋。然而老太去世后,大女儿起诉到法院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诉讼过程中其他子女向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公证处主动撤销该公证书。这份公证遗嘱到底存在怎样的形式硬伤呢?


大女儿认为公证过程中形成的文件依然可以证明母亲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法院认为遗嘱应符合严格的形式要求。最终判决该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需支付86万元房屋折价款给其他继承人。原告认为该笔钱款完全是由于公证处的失误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公证处赔偿该笔损失,该请求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前案:遗嘱继承纠纷


陆老大向一审法院起诉遗嘱继承案件,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单某的份额归自己所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单某与第一任丈夫陆某共生育陆老大、陆老二、陆老三三名子女,陆某于1980816日报死亡。单某与第二任丈夫金某于19891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金某于2001721日死亡,单某于2018121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系陆老大、陆老二、陆老三三人。

系争房屋于20026月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单某、陆老大、及两个第三人名下,为共同共有,主贷人系陆老大。陆老大、陆老二、陆老三均确认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700万元。截止20181227日,系争房屋尚余贷款6.4万元未偿还。如对系争房屋进行继承,陆老大、陆老二、陆老三均同意将该金额从房屋价值中予以扣除。


  2002128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证明单某于2002125日立下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该份遗嘱内容为“……属于我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我去世后,由女儿陆老大继承。”陆老二于2019515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原上海市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614日出具(2019)沪东证复决字第10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写明:“(2002)沪证字第167号遗嘱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且立遗嘱人单某已死亡,无法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款的规定,本处决定撤销(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


一审审理中,陆老大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当年其系公证员助理,与立遗嘱人(即本案被继承人)做谈话笔录时陆老大及第三人均不在场,主要由其负责发问,另一名公证员负责记录,做完笔录后由立遗嘱人和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当年的操作是笔录签完后公证处收费,由公证处草拟遗嘱和公证书,交由领导审批后再通知立遗嘱人至公证处在遗嘱上签字,再将公证书交给立遗嘱人。该份公证遗嘱之所以被撤销,是因为遗嘱公证申请表并非单某本人书写,只是签字,违反了《遗嘱规定细则》。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被撤销后是否能结合其他材料认定遗嘱效力?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本案中,(2002)沪证字第167号公证书被撤销,其所公证的遗嘱也随之失去公证效力。本案需要考量的是被继承人在办理公证遗嘱时所形成的其他材料(包括该份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遗嘱公证申请表》、手写遗嘱、谈话笔录)是否可能符合继承法上规定的其他遗嘱形式。首先,关于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其形式属于打印件,仅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不符合任何遗嘱要件,对于陆老大主张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其次,《遗嘱公证申请表》、自书遗嘱的内容均由陆老大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最后,关于谈话笔录,虽然谈话笔录确是两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被继承人谈话过程的记录,但问答的形式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没有相应的录音录像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遗嘱效力。故本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应材料均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本案应根据法定继承处理。陆老三、陆老二称因陆老大伪造遗嘱、侵夺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应丧失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该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考虑到陆老大与被继承人常年共同居住,尽到了较多照顾义务,可以适当多分遗产。由于系争房屋系陆老大及两名第三人共同居住,故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陆老大继承,继承后陆老大及第三人按份共有系争房屋,并由陆老大支付陆老二、陆老三相应折价款为宜。


判决如下:


房屋产权归陆老大、两名第三人按份共有,由陆老大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其余二人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剩余贷款由陆老大和第三人负责偿还,陆老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陆老三、陆老二折价款各人民币43万元。


(2019)沪0107民初5637


上诉理由


陆老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老大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公证遗嘱撤销的原因,系因遗嘱公证申请表并非立遗嘱人单某本人书写,但遗嘱的内容、形式均真实、合法。即使公证撤销后,遗嘱仍存在并真实有效。遗嘱申请表并非遗嘱正文内容,亦非其组成部分。《公证程序规则》中并未规定申请表需立遗嘱人本人书写,或对不能书写该申请表的人进行列举。在(2019)沪东证复决字第10号《撤销公证决定书》中也明确“遗嘱内容合法、正确”。故公证撤销不影响遗嘱内容的效力。


2.即使公证撤销,该遗嘱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遗嘱的“形式”与“格式”是不同的概念,问答只是遗嘱的表达格式。在问答格式代书遗嘱中,当事人对遗产处分的回答部分,即构成当事人表达的遗嘱。通过问答的表达格式,更能表明被继承人作出遗嘱内容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逻辑清楚且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并未要求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


3.本案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构成要件。具体为:有两名见证人且其中一人代书,见证人与代书人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专业性、公正性与独立性更高。遗嘱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身份合法,不存在继承法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4.从立法趋势来看,遗嘱的记录方式也在改变与进步。本案中应当认定问答方式的遗嘱记录格式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以体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其所订立的遗嘱必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遗嘱公证过程中的谈话笔录能否作为遗嘱产生效力。


本院认为,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死因性、要式性。为确保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法律对遗嘱形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谈话笔录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遗嘱形式要求,且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或足以印证被继承人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公证申请表》、自书遗嘱的内容均由陆老大书写。一审法院亦对公证遗嘱订立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一一分析认定,认为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相应材料均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故对本案所涉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单某的照顾、赡养情况进行酌情分配,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沪02民终9702


后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判决支付折价款后,陆老大不服,起诉请求:


一、公证处赔偿其因遗嘱公证书被撤销所造成的遗产继承损失86万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7万元、案件执行费50元、律师费6万元;


二、公证处退还公证费470元。


法院查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包括原告的母亲单某至被告处办理遗嘱公证,被告收取了公证费470元;2019614日,被告以公证办理过程中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为由,撤销了涉案遗嘱公证书;原告与案外人陆老二、陆老三因遗嘱继承发生纠纷,普陀法院(2019)0107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二中院(2020)02民终970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承担了遗嘱继承纠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万元、案件执行费50元,向案外人陆老二、陆老三支付了系争房屋折价款共计86万元,并因遗嘱继承纠纷以及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万元等。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是否知晓原告代为填写了涉案《遗嘱公证申请表》、代为书写涉案的手书遗嘱存在争议。被告为此提供了《遗嘱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和手书遗嘱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申请表上代笔人处签名,擅自违规填写申请表,并代为书写手书遗嘱,擅自指示其母亲签名,且没有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隐瞒了代书事实。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该申请表上没有提示需立遗嘱人本人填写,且被告也未告知,同时立遗嘱人也如实告知了其家庭成员情况。


审理中,原告称,其陪同母亲前往被告处办理遗嘱公证,被告工作人员发放了申请表,由于原告母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原告代为填写了表格上的基本信息,填完基本信息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母亲带至他处做询问笔录,询问原告母亲的意愿,笔录做完后,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在申请表上填写遗嘱内容和立遗嘱原因,再由原告母亲签名,被告工作人员未让原告在代笔人处签名。涉案手书遗嘱也是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母亲做完笔录后让原告书写,书写完毕后再由原告母亲签名。申请表和手书遗嘱上立遗嘱人的签名与其余内容的字迹均不一致。原告在申请表上留下了自己的电话,被告工作人员知晓原告的身份,一直是联系原告办理公证事务,故被告应当知晓原告为利害关系人。被告则称其不清楚涉案遗嘱公证书办理的具体经过,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代为填写了申请表,并代为手书遗嘱,若被告当时发现则不会出具遗嘱公证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撤销了涉案遗嘱公证书,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其母亲单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最终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系争房屋折价款。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应归咎于何方;2.对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办理遗嘱公证是一项专业性的事务,被告作为专业公证机构,理应向申请人告知清楚具体的办理程序,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审查核实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从涉案遗嘱公证书的办理过程来看,原告系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相关材料,被告应当知晓原告系代立遗嘱人填写了《遗嘱公证申请表》,但被告未告知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得代为填写,并予以纠正。根据确认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隐瞒了代为填写申请表、代为书写遗嘱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代为填写相关材料,被告未能指出并纠正,亦表明被告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系因被告的过错所导致。被告抗辩称原告隐瞒事实,对于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告主张涉案遗嘱公证业务由助理公证员代为办理,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未亲自办理相关事项亦是被告的过错表现。对此,本院认为在公证办理过程中,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跟申请人谈话、制作询问笔录,并无不妥,且该事实也并非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的原因,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对公证书所公证的遗嘱以打印件方式呈现,亦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纳。


第二,涉案遗嘱公证书因违反程序规定被撤销,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后,原告为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房屋折价款。若该遗嘱公证书有效,则系争房屋无需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亦无需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故原告存在相应损失。被告系专业的公证机构,立遗嘱人基于对公证机构的信赖,根据被告的要求办理遗嘱公证,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均因不符合法定的遗嘱形式要件,未能被认定具有遗嘱效力。立遗嘱人在收到遗嘱公证书后,未再重新订立遗嘱,也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相当性,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未能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的损失应如何认定。首先,根据遗嘱,原告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现系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需额外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共计86万元。上述钱款原告原本无需支出,故应作为原告的损失。其次,关于原告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万元和执行费50元。被继承人单某的子女因系争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而涉讼,该诉讼系本案原告主动提起,上述费用的产生与涉案遗嘱公证书被撤销并无必然的联系,故不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再次,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原告因前案遗嘱继承纠纷支出的律师费不应作为损失,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关于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因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相应的赔偿项目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公证费470元,该费用系公证机构因办理公证事项向申请人收取。涉案遗嘱公证书系单某向被告申请办理,原告并非申请人,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公证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86万元;


二、对原告陆老大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1)沪0106民初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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