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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案例

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新闻摘要:关于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能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的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立遗嘱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遗嘱部分有效(其名下股权的一半有效);一

遗产继承案例: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


来源:刑事法理论实践派


判决观点:关于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能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资的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一方立遗嘱处分其名下的股权的,遗嘱部分有效(其名下股权的一半有效);一方立遗嘱处分双方共有的所有股权的,遗嘱部分有效(共有股权的一半有效)。


孟某与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一终字第157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无职业。


原审原告孟某与原审被告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616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孟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孟某一审诉称:我与孟某福系父子关系,被告于某与孟某福原系夫妻关系。孟某福生前持有大连第六机床厂(以下简称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及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52%的股权。2012628日,孟某福在大连市公证处立下遗嘱并公证,遗嘱载明孟某福持有的第六机床厂及金华公司所有股权均由我继承。201278日,孟某福因病去世,但被告于某拒不协助我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02)庄证民字第1193号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及公证存在重大语义含混和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第六机床厂孟某福购买和改制时被告于某均没有签字和出资,改制后孟某福享有92%股权,应属孟某福婚前个人财产。孟某福的遗嘱合法有效,遗嘱已部分履行,视为被告于某对遗嘱的认可,第六机床厂92%股权我有继承权。1996年始孟某福便与多人有同居关系,不仅仅是被告于某。第六机床厂被告于某持股仅为8%,孟某福持有第六机床厂92%股权不属于与被告于某的共同财产,民事诉讼案例中有多个公证法院不予采信。孟某福的遗嘱书已经公证应予采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于某一审辩称:不同意协助原告孟某办理股权转让,因为孟某福的遗嘱无效,孟某福在遗嘱中将我的股权份额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平均分分,孟某福侵犯了我的权利,遗嘱上没有我签字,所以该遗嘱无效。


第一、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和公证书法院应予以采信。


孟某福与我于1985年开始以男女朋友相处,1993年在孟某福的帮助下与前夫宫本胜离婚并开始与其同居。1997年孟某福与前妻刘华离婚,离婚后孟某福与我开始正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在庄河市木兰小区7号楼1-3-1室,我们的亲属及社区大众均认为孟某福与我是夫妻。××××年××月末,我俩在庄河市丽源宾馆举行结婚仪式,2000518日,二人的户口迁到一起。××××年××月××日,孟某福与我在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登记时对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第六机床厂和庄河市金华机械厂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年××月××日,我与孟某福先办理结婚登记,后办理第六机床厂、庄河市金华机械厂等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和公证,协议约定将庄河市金华机械厂和第六机床厂约定为我们共同所有,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第19条规定。根据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第六机床厂和庄河市金华机械厂均为孟某福与我的共同财产。根据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当事人对公证如有异议应当提出,公证处应予更正、补充、维持或撤销公证书,而该公证书未被撤销,法院应予以采信。所以第六机床厂属孟某福与我同居期间购买的共有财产。


第二、1998728日,庄河市徐岭镇政府开办的第六机床厂出售给孟某福,并签订了买卖合同。孟某福购买第六机床厂和大连琨鹏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资产和债务抵顶后仍欠债18214962.62元,我们是以负担债务为代价购买了两个企业,购买后的企业为私营企业,购买时没有交现金,是以承担债务的方式购买,该笔债务在其后生产经营过程中逐步偿还完毕,是我们同居期间购买的第六机床厂。1998820日,向庄河市人民政府递交了企业改制申请报告,申请将原集体企业的第六机床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第六机床厂购买后停产,借用金华公司的资金偿还债务,偿债期间孟某福一直与我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124日,第六机床厂由原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完毕。2005912日,第六机床厂股东将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变更股东为孟某福和我,此次变更是我与孟某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第六机床厂的债务是孟某福与我共同生活期间用金华公司经营中的利润偿还,所以第六机床厂是孟某福与我的共同财产。


第三、庄河市金华机械厂的成立与改制。庄河市金华机械厂于1999年成立,2003413日在庄河市工商局注销。2003414日,我俩在庄河市工商局申请,422日成立金华公司,投资人为孟某福和我,孟某福享有52%股权,我享有48%股权,所以金华公司为我们的婚后共同财产。


第四、综合证据充分证明了第六机床厂和金华公司均为孟某福与我同居期间购买和婚后成立的公司,属我俩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因此,××××年××月××日,孟某福与我在结婚登记的同一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并公证,将第六机床厂和庄河市金华机械厂等均约定为二人共有财产,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第五、孟某福的遗嘱继承有异议。孟某福于2012628日立下遗嘱,201278日去世,遗嘱的部分内容有效,第六机床厂和金华公司的股权遗嘱无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如果所立遗嘱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无效。根据《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孟某福与我属家庭关系,二人对两个公司的财产应为共同共有,如果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等额分割。所以对案涉的两个公司,我与孟某福对每个公司各拥有50%的所有权。孟某福将第六机床厂和金华公司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无效。


第六、原告孟某以两个企业在工商注册投资比例主张权利是错误的。男女一方在公司注册的股份应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的归属,而公司约定的股权是为公司管理而设定的,并非是约定夫妻财产份额的多少。仅以出资比例登记,不能证明其双方在设立公司时对财产已进行分割,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对有关事项作出约定。双方可对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约定归一方或双方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依法应属个人所有的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


综上,我对第六机床厂和金华公司各享有50%的股权,不同意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公平、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系被继承人孟某福与前妻刘华婚生子。孟某福与前妻刘华于19977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99711月,被告于某与孟某福同居生活。××××年××月末,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在庄河市丽源宾馆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到庄河市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双方无婚生子女。2012718日,孟某福因病去世。孟某福的父母均先于孟某福去世,孟某福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孟某、被告于某。孟某福遗产有:金华公司部分股权、第六机床厂部分股权及房屋和车辆。孟某福去世后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对孟某福遗嘱书中遗嘱的房屋和车辆已履行,并交付、过户、占有、使用。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现因金华公司、第六机床厂的股权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孟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金华公司52%的股权、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要求被告于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1998728日,庄河市徐岭镇人民政府将第六机床厂和大连琨鹏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合并出售,孟某福将两个企业购买,购买后资产与债务抵顶后仍欠外债18214962.62元。孟某福购买第六机床厂和大连琨鹏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因承担债务而没有交现金。孟某福购买第六机床厂后改制成有限公司,19991113日,经大连庄河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孟某福出资292万元(货币资金40万元、实物资产133万元、无形资产119万元)、王春成出资16万元(货币资金)、于永峥出资10万元(货币资金)。第六机床厂注册资本总计318万元,于2000124日在庄河市工商局登记结束。改制后的第六机床厂孟某福享有92%的股权,于永峥、王春成享有8%股权。2005912日,公司股东对第六机床厂章程进行了修改,于永峥、王春成等将8%股权转让给被告于某,修改后第六机床厂孟某福享有92%股权,被告于某享有8%股权,均在庄河市工商局变更登记。


1999年成立庄河市金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于某芳,2003413日在庄河市工商局注销,注销后债权债务由于某芳负责处理。2003414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向庄河市工商局申请,同年422日成立金华公司,孟某福出资30万元,被告于某出资20万元。2007319日对金华公司章程各股东出资额进行修正,修正后:孟某福出资134万元(52%股权)、于某出资126万元(48%股权)。现工商局登记为金华公司孟某福享有52%股权,被告于某享有48%股权。


××××年××月××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时签订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姓名孟某福,男,现住:庄河木兰小区7-301于某,女,现住:庄河木兰小区7-3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我们双方对婚前财产达成协议如下:一、婚前各自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归各自所有(含现金、存款、物品等)。二、双方各自为结婚购置物品所欠的外债依购物凭证和对方承认为准,外债由财产所有者承担。三、双方登记的财产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行为者承担。婚前财产登记明细:各方 男、女财产名称楼房2套;大连第六机床厂1个;庄河市金华机械厂1个;轿车1台。协议人:男方:孟某福  女方:于某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该协议经庄河市公证处公证。


2012年628日,孟某福立下遗嘱书,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孟某福。目前患有重病,为防止出现不测和身后遗产继承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并请大连公证处公证。一、本人现有以下主要财产:(一)经济实体1、大连市第六机床厂。2、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股东:孟某福,出资134万元,持股比例52%;于某出资126万元,持股比例48%。(二)股权1、以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资投入大连金州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本2000万元。2、以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资投入大连机床股份有限公司90万元。(三)房产1、庄河市黄海明珠小区6-3-2-1号;车库2个,小房1个。2、庄河市木兰小区7-301号;7-302号;车库2个。3、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江园6-4-3-2号。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欧假日小区801单元6015、庄河市景苑名郡小区3-102号。(四)轿车1、沃尔沃轿车1台,车牌号:辽B×××××。2、奔驰S350轿车1台,车牌号:辽B×××××。3、奔驰ML300吉普车一台,车牌号:辽B×××××。4、宝马320轿车一台,车牌号:辽B×××××。二、对上述财产本人做如下处理:(一)于某放弃持有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48%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赠给孟某。(二)以下资产分给于某所有:1、股权。(1)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大连机床集团及下属企业3000万左右的应收帐款中,转出2000万元作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金州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资,其中1300万元归于某所有。(2)以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资投入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90万,其中25万归于某所有。2、住宅、(1)庄河市黄海明珠小区6-3-2-1号;车库2个,小房1个。(2)庄河市木兰小区7-301号;7-302号;车库2个。(3)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江园6-4-3-2号。3、轿车(1)奔驰ML300吉普车一台,车牌号:辽B×××××。(2)宝马320轿车一台,车牌号:辽B×××××。(三)以下资产分给孟某所有:1、大连第六机床厂和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债权、债务等。2、股权(1)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大连机床集团及下属企业3000万左右的应收帐款中,转出2000万元作为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大连金州德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出资。其中700万元归孟某所有。(2)以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资投入大连机床股份有限公司90万元,其中75万元归孟某所有。3、住宅(1)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欧假日小区801-601。(2)庄河市景苑名郡小区3-102号。4、轿车沃尔沃轿车1台,车牌号:辽B×××××。(2)奔驰S350轿车1台,车牌号:辽B×××××。三、我的希望---。立遗嘱人:孟某福2012628日公证人:(无人签名)见证人:龙某某、吴某2012628日。该遗嘱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


诉讼中原告孟某对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年××月××日结婚登记时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的公证向庄河市公证处提出异议。××××年××月××日,庄河市公证处给予回复,回复内容为:对孟某复查申请的回复孟某福与于某申请办理的(2002)庄证民字第1198号《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公证是公证处在双方结婚登记时根据男女双方自己的陈述,对双方婚前各自财产权属状况所做的客观记录,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只要男女双方意思表示是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是合法的,就可以办理公证。但是对意思表示内容的真实性要由男女双方自己负责,公证处并不予以审查,因此办理该项公证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财产权属证明。《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公证并非《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要确认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归一方单独所有或夫妻共有,在办理该项公证时,公证处要严格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房照、行驶证、股权证等相关产权证明。在对当事人结婚登记时财产权属到底归谁所有进行审查后才能办理公证,而《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公证并不是双方约定婚前财产在婚后归一方单独所有或夫妻共有,只是当事人对婚前各自有哪些财产的记录,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综上所述,孟某福与于某申请办理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公证并不是《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并不产生约定共有的法律效力,不能将《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公证理解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书》。公证双方在登记协议书中载明的“男、女双方”并不是二人对婚前财产所做的约定,更不是公证处对二人所做约定的确认。如果二人结婚登记时《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登记的财产确系双方共有,则该登记有效,如果系各自婚前财产,则该登记无效。庄河市公证处(公章)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与孟某福系父子关系,被告于某与孟某福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孟某福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孟某、被告于某,其遗产有金华公司的部分股权、第六机床厂的部分股权。被继承人孟某福生前立有遗嘱,原告孟某认为遗嘱有效,要求按遗嘱继承第六机床厂92%股权、金华公司52%股权。被告于某认为孟某福的遗嘱侵犯了其财产权利,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第六机床厂、金华公司的财产是孟某福个人财产还是与被告于某的共同财产。


本案金华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金华公司是孟某福的个人财产还是与被告于某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金华公司孟某福享有52%股权、被告于某享有48%股权,是否属夫妻财产约定。三、双方对遗嘱书中的财产房屋和车辆已履行,能否视为被告于某对孟某福遗嘱书已认可。四、孟某福将金华公司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是否有效。五、原告孟某要求继承金华公司52%的股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是否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争议焦点一,××××年××月××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登记结婚,2003422日经工商局登记成立金华公司,孟某福享有52%的股权,被告于某享有48%的股权。金华公司是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婚后成立的公司,金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夫妻婚后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其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金华公司的财产不属孟某福的个人财产,是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华公司的投资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孟某福享有52%的股权、被告于某享有48%的股权,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对孟某福遗嘱书中车辆和房屋的继承已履行,并交付、占有、使用。对金华公司股权的继承被告于某有异议而不同意履行。同一个遗嘱书中虽然部分遗产已履行,但不能视为对遗嘱书中其他财产继承均认可,法律对此又没有特别规定。所以,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对孟某福遗嘱书中部分财产的履行,不能视为被告于某对遗嘱书中其他财产的遗嘱全部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四,金华公司属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孟某福享有52%股权有被告于某一半,即26%,被告于某享有48%的股权有孟某福一半,即24%。所以,金华公司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各享有50%股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金华公司的股权应首先分出一半归被告于某所有,即50%股权,另50%股权为孟某福的遗产。孟某福在遗嘱中将金华公司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侵犯了被告于某的财产权利。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孟某福将金华公司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孟某福将金华公司享有的50%股权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有效,超过部分无效。被告于某应分得金华公司50%股权。


关于争议焦点五,金华公司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各享有50%股权。孟某福将金华公司的股权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其中50%有效。原告孟某有权要求继承金华公司50%股权。原告孟某要求继承金华公司52%股权,超过了2%,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金华公司的股权因继承而变更,变更后需要办理登记。被告于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共有人,应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协助原告孟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案中第六机床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199711月至××××年××月××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是否有稳定的同居关系,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是否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年××月××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及公证是否有效,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是否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约定的共有财产。三、双方对孟某福遗嘱继承的财产部分履行能否视为被告于某对孟某福的遗嘱书已认可。四、第六机床厂孟某福享有92%的股权被告于某享有8%的股权是否夫妻财产约定。五、孟某福将第六机床厂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是否有效。六、原告孟某要求继承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是否应协助原告孟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争议焦点一,孟某福生前向公安局刑警证实与被告于某有同居关系,是同居生活的老婆。孟某福是被告于某同居的异性对象,孟某福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2001)庄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刑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均发生法律效力,均确认孟某福与被告于某有同居关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两判决原告孟某尚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诉讼中原告孟某对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同居的事实亦认可。所以,孟某福与被告于某自199711月至××××年××月××日有稳定的同居关系。1998728日,孟某福购买第六机床厂,是在二人同居期间购买,购买后改制为有限公司,孟某福享有92%股权。男女同居期间购买的及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有和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属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孟某福与被告于某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时立有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订立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对财产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婚前财产登记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登记明细记载,财产所有人各方为男女,财产名称为大连第六机床厂等。据此确认第六机床厂为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共有财产。关于公证问题,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然人签订合同,公证不是必经程序,公证起到了对事实、文书、签字的证明作用。有效的合同既使没有公证仍然有效,无效的合同既使公证亦无效。关于公证,诉讼中原告孟某向公证处提出了异议,公证处给予了回复,但没有撤销公证。对于协议是否有效,公证处的公证、回复不起决定作用,仅起到了一定的证明作用。我们抛开公证,假如该协议没有公证,看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双方对签字、画押均无异议,只是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词句、目的、习惯来确定,不能因为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而认定协议无效。所以,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应为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共同共有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孟某福的遗嘱书中房屋和车辆双方已履行并交付,对双方已履行的财产房屋和车辆,视为双方对该财产继承的认可。对第六机床厂股权的继承被告于某不同意履行。同一个遗嘱书中虽然部分遗产已履行,不能视为对遗嘱书中其他财产的继承均认可,法律对此又没有特殊规定。所以,原告孟某与被告于某对孟某福遗嘱书中部分财产的履行,不能视为被告于某对遗嘱书中其他财产的继承全部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四,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俗称“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定“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孟某福享有92%的股权,被告于某享有8%的股权,不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五,第六机床厂属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六机床厂孟某福享有92%的股权,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于某所有,即46%股权,另一半46%股权为孟某福的遗产。孟某福的遗嘱侵犯了被告于某的财产权利。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孟某福将第六机床厂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侵犯了被告于某的财产权利,即第六机床厂的46%股权,该部分遗嘱无效。第六机床厂孟某福享有46%股权,孟某福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第六机床厂的股权46%有效,超出部分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六,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属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共同财产。孟某福去世后被告于某应先分得一半,即46%的股权,另一半46%的股权为孟某福的遗产。孟某福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第六机床厂的股权中46%有效,其余部分无效。原告孟某有权继承第六机床厂46%的股权,超过部分无效,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于某应分得大连第六机床厂46%的股权。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变更,变更后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于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孟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孟某福购买第六机床厂后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孟某福享有92%股权,于永峥、王春成等享有8%股权。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2005912日,第六机床厂全体股东对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孟某福仍享有92%股权,同时于永峥、王春成等将8%股权转让给被告于某,转让后被告于某享有8%股权。第六机床厂该8%的股权现有纠纷,张某某等人在上访中,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金华公司的股权和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属孟某福与被告于某的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孟某福将金华公司、第六机床厂的股权全部遗嘱给原告孟某继承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原告孟某要求继承孟某福的遗产,遗嘱有效部分应予以支持,即金华公司50%股权、第六机床厂46%的股权,对遗嘱无效部分不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于某分得金华公司50%股权、第六机床厂46%的股权。故判决:一、原告孟某继承被继承人孟某福遗产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二、原告孟某继承被继承人孟某福遗产大连第六机床厂46%的股权。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原告孟某办理庄河市金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大连第六机床厂股权的变更登记。四、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80元,原告孟某负担20440元,被告于某负担20440元。


孟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孟某福与被上诉人于某自199711月至××××年××月××日有稳定的同居关系错误。1997年到2002年孟某福与案外人刘茹同居一处,并且二人的户籍登记在一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孟某福与于某在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也是错误的。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孟某福与于某办理的是一般结婚登记,是一种“初始”登记,非婚姻法上的“补办”结婚登记。孟某福与于某签订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约定的是婚前财产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孟某福处分第六机床厂是处分其个人的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是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根据证据的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孟某福和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供述侵犯了她人的名誉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份刑事判决书并非是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是引用了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法律证明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于某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从199711月至××××年××月××日同居生活,1998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2118日,双方将户口迁入到木兰小区7-301,××××年××月××日双方正式登记结婚。双方同居关系当地的社区也是知道的。上诉人在一审举证的所谓证人刘茹也认可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是同居关系。涉案的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公司财产也是在登记之后形成的财产。关于机床厂和金华公司的相关情况,均反映出公司取得的过程。从时间上看,是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机床厂是1998年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以零付出,以承担厂子债务取得的,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陆续偿还了公司的债务。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经过庄河市公证处公证,双方共同就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明确为二人共有的财产,对财产的归属做了明确的规定,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该份公证书没有法定的被撤销,公证书的公信力应予以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提到的被继承人另有同居女友刘茹,被继承人与被上诉人的同居取得的财产与刘茹没有关系,刘茹从未参与经营,出资。刘茹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在公证机关有公证,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才具有效力。刘茹的证词是虚假的。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财产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公证书的形式是什么样的,都不能否定被继承人和被上诉人对机床厂和金华公司的财产的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到补办婚姻登记的问题,实际上一审第四次的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是补办的登记,但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没有就二人是法定形式作出判决,一审认定财产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被上诉人履行遗嘱并不等于认可遗嘱的全部内容。在本案中,即便被上诉人接受了部分内容,也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考虑,对部分不认可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不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目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孟某福遗嘱中处分的第六机床厂92%的股份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问题。孟某福与被上诉人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夫妻关系从此确定。此前双方为同居关系。上诉人否定孟某福与被上诉人于某之间是同居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效力均低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且孟某福生前已经确认其与于某是同居关系,因此本院对孟某福与于某二人自199711月至××××年××月××日期间为同居关系予以确认。同居与婚姻生活虽然均是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涉及到财产问题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二是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都当然归双方共同所有。同居期间取得财产认定为双方共有的前提需双方共同投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否则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本案第六机床厂1999年取得,在工商部门登记在孟某福名下,以292万元购买,占92%的股份。虽然该期间被上诉人于某与孟某福为同居关系,但该厂实为孟某福以零资金抵债方式取得,被上诉人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个人资金投入到该厂及以个人资金帮助该厂偿还债务,据此,在该同居期间孟某福取得的财产因被上诉人于某没有投入资金等,不能认定其享有该厂的共有权。关于被上诉人于某与被继承人孟某福婚前财产登记协议的效力问题。××××年××月××日,被上诉人于某与孟某福登记结婚,同日双方在公证处做了婚前财产登记。登记的名称为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登记的内容为婚前财产登记明细,尽管孟某福与被上诉人在婚前财产登记明细一栏中各方栏下书写为男、女,没有分开书写双方的名字,被上诉人称该登记实为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为共有,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对婚前财产确定为共有财产的约定,据此其单方陈述无法对抗双方办理的公证是对婚前财产确认的登记,鉴于婚前财产登记公证是对双方婚前财产状况的确定,该书写方式应为确定登记的财产为婚前财产,双方书写的方式只是对婚前财产状况的登记,确定的前提是婚前财产,据此该婚前的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应属于谁的婚前财产。案涉第六机床厂登记在被继承人孟某福名下,应属于孟某福个人婚前财产。孟某福处理的第六机床厂92%的股份系处分其婚前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孟某根据孟某福的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案涉第六机床厂92%的股份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案涉登记在孟某福名下的第六机床厂为双方共同财产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3)庄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三、上诉人孟某继承被继承人孟某福遗产大连第六机床厂92%的股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2044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负担20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80元,由被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


审判员 孙 ×


代理审判员 苏 ×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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