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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实务

公证与诉讼并举 多途径实现公民继承权

新闻摘要:通过对法院与公证机构各自受理和处理继承案件的分析以及优劣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公证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再从中国社会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的趋势来看,应更多地倡导、培育和发展公证等非诉讼的权利保护机制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与中国民众的传统文化心理相吻合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继承法等法律修订时,进一步明确,公民遗产继承必须经公证机构或法院确认,公证确权与法院确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等登记机关凭公证文书或法院裁判文书方可办理遗产过户登记。如此,使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得

公证与诉讼并举 多途径实现公民继承权


——关于继承权公证与继承权诉讼实证比较调研报告


公证机构的继承权公证和人民法院的继承权诉讼是公民实现继承权的两种途径,一般而言,无纠纷去公证,有纠纷找法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财物的积累,公民申请办理财产继承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此,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今年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合并)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组成课题组,以相关统计数据为基础,对公民继承权实现的两种途径进行了对比分析,阐述了各自的优劣,以期为满足民众现实需求、构建多元的财产继承案件处理模式有所裨益,同时也希望为今后继承法的修改提供一定参考。


一、人民法院和公证机构处理继承案件的相关统计数据比较分析


(一)继承案件数量的比较分析


1.法院和公证机构受理继承案件数量比较(参见图一)。两者在继承案件的受理数量上差距悬殊,实践中,90%以上的继承案件系通过办理继承公证的方式解决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绝大多数的继承没有纠纷,或即便有纠纷,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到公证机构申办继承权公证成为当事人处理财产继承问题的首选方式,一般只有在矛盾难以调和的情况下当事人才会诉至法院。


2.继承案件具体情况的数据分析。公证机构的相关统计数据可充分体现实践中继承的具体情况。在具体分析东方公证处的统计数据,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遗产的案件的比例超过了95%。主要原因是国民形成了以家产共有为主要内容的法定继承制度,这种继承习俗在当代中国人心里具有很强的持久性和稳定性。(2)在法定继承中,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占绝大多数。(3)在遗嘱类继承案件中,遗赠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占遗嘱类继承案件的比例从2008年的10%升至2010年的23%。可见,遗嘱自由的思想渐入人心,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成为遗产受益人的情况将逐渐增多。(4)适用公证遗嘱的继承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占遗嘱继承案件总数的比例从2008年的68%上升至2010年的85%。可见,公证遗嘱在遗嘱继承中所起的作用日益凸显。


(二)办理继承案件的期限


法院审理继承案件所需期限是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期限的数倍(参见图二)。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上,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审限远超过《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公证案件的办理期限。原因二是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都存有争议,案件审理难度大,而公继承公证案件一般都没有纠纷,即使有争议也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当事人通常会积极配合完成公证流程,从而使继承公证的办理期限相对较短。


(三)涉案财产的种类和标的额


在比较法院和公证机构继承案件中的财产标的后,得到如下结论:(1)法院继承案件涉案标的平均价值高于公证继承案件。主要原因在于,如果继承标的额较高,继承人在遗产的分割上易产生纠纷。(2)在法院受理的继承案件中,遗嘱继承案件的涉案标的高于法定继承的涉案标的。可见,实践中在标的较大又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更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对遗嘱效力的认定成为实践中日渐重要的问题。(3)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案件占所有继承案件50%以上。不动产在继承实务中是重要的遗产种类。(4)在继承标的总额上,公证机构遥遥领先。可见,绝大多数的公民还是选择通过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方式完成遗产继承。


(四)涉案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东方公证处的统计,得出以下结论:(1)以子女和配偶为最终继承人的情况居多,约占所有继承案件总数的90%。可见,在可以自由选择继承或放弃的情况下,由配偶、子女继承遗产是大多数民众的真实意愿。(2)没有出现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最终继承人的情况,也没有发现他们作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3)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成为最终继承人的情况较少。他们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或通过转继承的方式间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时,选择放弃的情况居多。原因在于,兄弟姐妹在成立家庭之后,各自家庭的经济相对独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一般不会介入被继承人的家庭,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维护这种独立。


(五)办理继承案件的结果


1.法院一审以调解结案的继承类案件数量呈下降的趋势(参见图三)。主要原因在于,涉案财产标的额的上升,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较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自愿放弃继承的情况日益减少,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为争夺遗产,置亲情于不顾,针锋相对,导致案件调解难度增大。


2.根据东方公证处的统计,在公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公证机构在大部分情况下都能为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但仍有约5%的案件因存在各种原因而无法办结。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


二、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优势与劣势


(一)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优势


1.司法是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最重要、最具普适性的解决方式。法院处理的继承案件数量远不及公证机构处理的案件数量,但基本都是争议较大的,对继承权给予了最后的保障。与公证机构相比,法院对一些纠纷或者无法调查核实的案件可以进行裁判或者采用公告等程序来解决,法官可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与辩论以及法院的调查等多种手段来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公证机构一般只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虽也可从多方面进行核实,但仍可能出现由于当事人的欺诈而出具错误公证书的情形。


当然,法院所处理的社会纠纷只是所有纠纷中的一部分,在整个庞大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中,还可以通过诸如仲裁、调解等方式来解决,但不可否认,司法审判是最广泛、最经常运用的解决方式。


2.司法裁判具有最高权威。在现代社会,司法审判可谓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法律制度的方式设定法院裁决形式的优先性与有效性,从而使其具有其他机构所不具有的终局权威性,而且其解决方式具有排他性,一旦纠纷者选择司法救济并作出了生效裁判的,就不得再选择其他方式。当事人持有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能顺利地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且如果其他当事人不履行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判文书。


(二)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劣势


1.时间成本高。法院有时为了一揽子解决继承纠纷,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对遗产范围争议较大、涉案当事人众多的情况,这些情况的出现可能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被拉长,不利于及时对遗产作出处理。


2.司法救济的事后性。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而这种功能的发挥往往具有被动性和事后性,即当矛盾激化到不可调和才诉至法院时,法院才有发挥功能的可能性。


3.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法院庭审认定的事实不同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矛盾容易导致当事人产生不理解的情绪。其原因在于诉讼证据规则强调了法院审判的被动性,法官只能在特定的几种法定情形中依申请调查取证,诉讼中所需的证据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提供。这就可能会产生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他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难以被法律全部确认的无奈情况。


三、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的优势与劣势


(一)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的优势


1.符合中国的“厌讼”文化传统。公证机构在我国已经逐渐成为独立行使证明权、为公众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而不再是司法行政机构。在继承权公证的办理过程中,公证机构不仅能够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解决纠纷,也更符合公众处理家庭财产的习惯,符合中国人避讳诉讼的传统观念。


2.有助于节约社会成本。首先,公证继承案件的办理期限远低于法院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其次,公证继承案件一般由一名公证员全程负责,相对于法院诉讼过程的人员配备,节省人力。再次,公证机构内部核查系统,避免了重复调取证据和和核实证明材料等造成的资源浪费。总的看来,公证继承节约了社会的综合成本。


3.有助于构建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其设立的功能之一就是预防纠纷。公证机构不仅可为当事人办理继承权公证,也可帮助当事人解决一些发生在继承事宜中的分歧与矛盾。公证机构是公正、中立的第三方,能够为公证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服务,从而解决继承中可能存在的矛盾,保证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


(二)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案件中的劣势


1.公证机构的调查取证权受限。实践中,公证机构常会遇到调查取证的困难。鉴于法律没有明确给予公证机构调查的权限,有关单位可以各种理由不配合,使公证机构常处于被动地位。


2.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难以处理。我国民法通则对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其继承权如何行使并未做出规定。公证机构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登报告知处理,只能对当事人进行相关指导,十分繁琐。


3.公证过程中产生纠纷时难以处理。公证继承中,继承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可能存有一些纠纷或矛盾。对此,公证机构通常以中立的第三方的立场告知各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各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解决矛盾。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公证机构有调解纠纷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一些在办理过程中出现的较为复杂或严重的纠纷,公证机构往往难以处理。


四、初步结论


通过对法院与公证机构各自受理和处理继承案件的分析以及优劣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公证机构在处理此类案件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再从中国社会财产权和继承权保护的趋势来看,应更多地倡导、培育和发展公证等非诉讼的权利保护机制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与中国民众的传统文化心理相吻合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继承法等法律修订时,进一步明确,公民遗产继承必须经公证机构或法院确认,公证确权与法院确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地产等登记机关凭公证文书或法院裁判文书方可办理遗产过户登记。如此,使宪法所规定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得到切实的落实。


(课题组成员:王秋良、黄群、薛凡、孙晓冬、张斐、汪国标、杨颖、方遴、刘金妫、徐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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