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案例
代为抚养孙子女可向子女追讨抚养费
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直接负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如果成年子女确未履行抚养义务,而祖父母代为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有权要求返还其已经垫付的抚养费用。
作者:龙飞
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网
【案情】
被告小彭、小罗原系夫妻,原告彭某、龙某是小彭父母。小彭小罗婚后先同二老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二人一起外出打工。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长子出世,龙某让小罗在家带小孩,自己与彭某到建筑工地上打工。后因龙某受伤不宜再在工地工作,即安排小罗随同小彭打工并照顾小彭,自己带小孩。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又生育了次女,此期间小罗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再次外出随同小彭一起打工并照顾小彭,两个孩子由二老照顾。而小罗在外出打工未与二老共同居住的时间里,仍时有回二老处带小孩或者协助料理家务。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依照判决,次女随小罗生活至今,而长子仍旧随二老生活。
小彭小罗离婚后,二老认为,自己代小彭小罗抚养了他们的子女,为此支付了费用,小彭小罗应当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老代为抚养孙子女的费用小彭小罗二人各支付一半。
【裁判】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对家庭经济情况没有有举证证明,关于原、被告收入和支出情况,小孩抚养的约定、抚养费支出的具体情况等内容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仅仅是口述,且双方陈述互不认可。二原告认可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及小罗曾照顾小孩、料理家务、按照龙某安排外出随同小彭打工并照顾小彭等事实,但称二被告均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被告小彭对此予以认可,称原被告曾约定过每月支付二原告1000元抚养费用,后一直未支付,愿意按此约定支付。但被告小罗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也从未有过关于每月支付费用的约定,故不应再向二原告支付费用。
荣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小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代为抚养两个小孩四年零七个月的抚养费275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不直接负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父母是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如果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可以要求其支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可以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均不负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特殊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抚养义务。
2、祖父母代为抚养孙子女的法律关系认定
当今社会生活,祖父母代为孙子女情况较为普遍。由此也产生了诸多代为抚养后追偿的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委托合同、无因管理或者直接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但因当事人之间存在亲情关系,家庭共同生活中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较为罕见,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帮助的义务,认定为无因管理并不妥当。故,本案将此纠纷直接认定为婚姻家庭纠纷。而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付出,不应仅以支付费用来衡量,而应当查明是否共同生活及经济情况,家庭义务的负担等。如果成年子女确未履行抚养义务等家庭义务,由祖父母代为履行了抚养义务,则应当向祖父母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用。但本案中二被告婚后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经济收入及小孩抚养费等家庭支出情况,双方均未举证予以证明,而小罗承担家务、按照龙某的安排协助小彭工作并照顾小彭、探望小孩等事实,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进行了各自不同的家庭分工,按此分工,家庭成员各司其职。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小罗履行了家庭义务,已对小孩尽到了抚养义务,且二被告离婚前二原告从未主张过抚养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小罗支付小孩抚养费,法院未予支持。而小彭自认与原告对小孩抚养有口头约定,愿意承担约定费用,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美德,故法院按照小彭的意愿判决支持了其认可的抚养费用。但其自认系在因感情破裂致离婚后作出,且其与二原告存在亲子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该自认不能及与前妻小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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