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案例
子女抚养案例:离婚后是否可以私自更改孩子姓名?(改为继父姓)
作者:黄浩廷
【案情】
王文强与张小丽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小。后王文强与张小丽因感情不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王小(当时9岁)由张小丽抚养,其父王文强按月支付抚养费。经过2年后,张小丽再嫁,王小随其母和继父高某一起生活。后继父高某在争得张小丽和王小的同意后,将王小改名为高小。王文强发现后,与高某一家交涉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将高小恢复到原姓氏,并要求张小丽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1、驳回王文强起诉。因高某未经王文强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名,对王文强没有直接侵权,王文强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2、驳回王文强的诉讼请求。因高某作为孩子的继父,且与其共同生活,为了生活方便,经孩子和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张小丽同意,有权变更孩子的姓名,王文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
3、部分支持王文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高某未经王文强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对王文强的权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应当责令恢复孩子姓名,并赔偿王文强的精神损失,驳回王文强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属于父母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将未成年子女姓名更改的姓名权纠纷,案情并不复杂。处理的关键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其中,姓名的决定权,是公民享有命名的权利,但其通常是自然人有以决定自己的名字具备意思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公民的姓名一般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才可以选定自己的姓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孩子的年龄尚小(15岁),没有达到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决定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可变更其姓名。虽然,本案中的孩子的姓名更改,母亲张小丽已经同意,但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王文强,却不知道。
那么,本案张小丽离婚后未经前夫王文强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是否构成侵权?考察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这一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已形成了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伤害了父子之间的亲情联络,损害了亲人之间的相濡以沫,增加了亲子之间的隔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规定,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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