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抚养案例
子女抚养案例:有关抚养纠纷的七个经典案例
1、未满二周岁子女的抚养问题
黄某(女)、白某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白某曾于2000年诉至法院,要求与黄某离婚,经调解息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2年11月黄某携女儿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黄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后的女儿抚养问题各执一词,以致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黄某和白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双方生活观念上的差异,彼此之间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女儿抚养,双方均希望女儿随己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未满二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白某按法律规定给付女儿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黄某共同生活,白某自2003年7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
2、夫妻分居时长期与一方生活的子女,在夫妻离婚时一般宜由该共同生活方抚养
杨某(女)、吉某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1989年4月登记结婚,1991年11月生育一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常有争吵,有时吉某晚回家或在应酬中酗酒,引起杨某不满。2000年4月,杨某要求与吉某协议离婚未成,便携子住回娘家与吉某分居,并诉至法院要求与吉某离婚。由于吉某要求夫妻和好,表示愿意付清拖欠的抚养费,法院未支持杨某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吉某亦未给付儿子抚养费,杨某便再次起诉离婚。
法院认为,杨某和吉某婚后缺乏感情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2000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吉某未能履行承诺并付清抚养费,双方关系也未改善,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杨某要求与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子长期来多数时间由杨某照顾,所以离婚后子女随杨某共同生活有利,吉某应按其收入比例支付抚养费并补付拖欠的抚养费。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杨某共同生活,吉某自2001年6月起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并一次性补付2000年6月至2001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应参考子女本人意见
吴某、史某(女)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矛盾日渐加深,史某曾于2000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吴某共同生活。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系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6.13平方米,承租人是吴某,史某及女儿是同住人,系争房屋评估价值为94929元。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后的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女向法院表示愿意随吴某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吴某和史某对解除婚姻关系意见一致,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出发,参考其女儿本人意见,双方所生之女随吴某共同生活为宜,史某应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照顾子女生活原则,系争房屋由吴某携女儿居住,但吴某应支付史某房屋补贴款。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准许吴某与史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吴某共同生活,史某自2001年7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自理部分由双方各半负担,至女儿18周岁止;上海市某新村房屋由吴某携女儿居住,吴某给付史某房屋补贴款3万元。
4、一方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需支付子女抚养费
余某、马某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育一女,1999年1月起分居,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2000年7月马某起诉离婚,后撤诉。2002年6月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某离婚。法院查明,余某工资收入560元;马某下岗,领取失业救济金;女儿已入托。
法院认为,余某与马某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女儿随余某共同生活,马某虽然失业,但有劳动能力,仍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马某称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法院判决准予余某与马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余某共同生活,马某自2002年10月起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145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前欠女儿抚养费8024元。判决还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住房分割、补贴问题予以了处理。
5、父母可以协商轮流抚养子女
陈甲、陈乙原系夫妻,199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1997年12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随陈乙共同生活,陈甲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离婚后,陈乙因故无暇照顾儿子,遂将儿子寄养在乡下。陈甲在无法正常探望儿子的情况下,分别于2000年、200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但未获准许。2001年8月,陈乙将儿子带回上海读书。然而,陈甲在得知儿子回上海的消息后,便设法将儿子带走了。此后,双方所生之子一直随陈甲生活。2003年7月,陈甲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陈乙辩称,陈甲不具有抚养儿子的能力与条件,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愿随陈甲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随陈甲生活两年多,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且孩子亦表示愿意随陈甲生活,陈甲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03年7月起,双方所生之子随陈甲共同生活,陈乙按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陈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二审审理中,双方所生之子表示,陈乙与陈甲均是自己的父母,他们争着要求抚养自己,是父母子女的血缘亲情,让他作选择真的很为难,最好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
二审法院认为,陈乙与陈甲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能力,由于父母争夺抚养权,致孩子处于两难境地,孩子希望轮流与父母共同生活,是解决陈乙与陈甲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的最佳方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孩子由双方轮流抚养,每半年轮流一次,孩子与一方共同生活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由抚养方全额承担,至孩子18周岁止。
6、子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朱甲之母刘某与朱乙原系夫妻,1999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朱乙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嗣后,朱甲即随母亲共同生活。2001年9月,朱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和教育费用有所增加。法院查明,朱乙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
朱甲诉称,朱乙每月收入至少2500元,原先给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自己生活和学习所需,而朱乙有能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朱乙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朱乙辩称,其2001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显示,2001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771元,且自己已再婚,现妻子无工作,并已怀孕;还有年逾古稀的父母需要赡养,故不同意每月给付朱甲抚养费25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80元。
法院认为,朱乙与前妻刘某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朱甲现已进入小学学习,生活、教育费用相应增多,其要求朱乙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视朱甲的需要和朱乙的具体情况而定。据此,法院判决朱乙应自2002年7月起按月支付朱甲抚养费250元,至朱甲年满18周岁时止。
7、对患精神病的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
黄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与黄乙原系夫妻,黄甲系双方所育之子,1996年患精神分裂症。1998年2月,周某与黄乙经法院调解离婚,黄甲随周某共同生活。2000年10月黄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黄乙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黄乙于同年12月起按月给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近来,黄甲病情严重,2002年8月31日至9月20日在上海市某区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法院查明,黄乙2002年1月至11月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3392元。现黄甲诉称,其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原确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的实际需要,故要求黄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人民币530元。黄乙辩称,黄甲精神不正常,但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黄甲完全可以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来养活自己;自己体弱多病,且需赡养老人,无力增加抚养费,故要求维持原来的抚养费数额。
法院认为,黄甲患精神病,无法自食其力,且病情严重,医疗费用增加,原先法院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无法满足黄甲的生活和医疗需要,所以根据黄甲的需要和黄乙的实际收入情况,对黄甲要求黄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30元的诉请应予以准许。据此,法院判决黄乙每月支付黄甲抚养费人民币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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