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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案例

子女抚养案例:上诉期间孩子年满两周岁 二审法院改判孩子抚养权归父亲

新闻摘要:另男方婚前购买一套房产,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之后双方通过公证确认为夫妻共同共有,但由于存在贷款故并未实际加名。男方主张该协议的条件在于为了和女方共同生活,如今婚姻无法继续,该婚内财产约定的公证应为无效,一审判定公证有效,双方平分房产现金价值。二审认为虽然公证内容有效,但仍应考虑双方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重新判定了分割比例。

子女抚养案例:上诉期间孩子年满两周岁 二审法院改判孩子抚养权归父亲


作者:胡珺律师  来源:沪盈家事 


争议焦点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本案中,男女双方争夺女儿抚养权,一审法院基于孩子未满两周岁,判决由母亲抚养,二审期间女儿年龄超过两岁,二审法院重新从孩子目前的抚养情况、男女双方的经济能力重新判定抚养权归男方。不满两周岁的孩子原则上归母亲抚养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确定衡量孩子年龄的时间点,是一审起诉时,判决时还是如本案为二审审理时?


另男方婚前购买一套房产,婚后二人共同还贷,之后双方通过公证确认为夫妻共同共有,但由于存在贷款故并未实际加名。男方主张该协议的条件在于为了和女方共同生活,如今婚姻无法继续,该婚内财产约定的公证应为无效,一审判定公证有效,双方平分房产现金价值。二审认为虽然公证内容有效,但仍应考虑双方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重新判定了分割比例。


诉讼请求


 妻子曹女起诉丈夫徐男:


一、判决曹女与徐男离婚;


二、依法分割房屋,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三、判决婚生女由曹女抚养,徐男每月支付6000元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法院查明


原、被告于20193月相识,于20198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20127日生育一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于2021330日开始分居。


被告徐男在婚前于2014年贷款购买某房屋,双方于202116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并于2021120日对协议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有:1.共有房屋现价值为106万元;2.被告有住房公积金余额6.3万元,中信银行存款1.4万元;3.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双方有争议如下: 


1.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原、被告均主张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自己。


1)曹女认为截至20211220日,女儿不满两周岁,依据《民法典》规定,应由原告曹女直接抚养女儿。(2)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照片。证明2019 930日被告徐男殴打原告曹女,曹女报警处理。被告工作地点不在呼和浩特市,且存在暴力倾向,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3(2021)内092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曹女与徐男微信聊天记录、徐男在曹女怀孕期间殴打其致伤照片。证明原告曹女作为孩子的母亲,一直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认为女儿非亲生,要放弃女儿抚养权,被告在曹女怀孕期间殴打原告。


被告徐男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孩子未满两周岁,但原告曹女未尽到母亲应尽的哺育责任,多次毫无责任离家出走。婚姻存续期间,曹女只在家中待了八个月零九天,包括怀孕生孩子,曹女并未对孩子履行一个母亲应尽的抚育责任。孩子长期与被告以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所以孩子应当由被告来抚养。曹女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徐男收入稳定,且有爷爷奶奶帮助,能够更好地让孩子健康学习,既有经济基础,也有爷爷奶奶、父亲的关爱。不认可对曹女存在家暴行为,认为曹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节事实。


2.对于房屋的归属,原告曹女认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为被告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原告曹女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男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公证书的内容是被告为了能够让原告作为一个母亲回家为了孩子好好生活,为了表示自己诚意以及对原告的关心和爱护,为了让原告有一个安全感,所以才同意将此房屋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提是共同生活,如果不能共同生活,此协议不能认定为被告对此的处分。同时,被告为了原告能够安心与自己和女儿一家人高高兴兴地一起生活,将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至深,为了能够维护双方的感情,维护这个家,被告答应了原告的一切要求,证明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有效地进行沟通,致使矛盾激化,原告曹女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男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于2021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自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当时本案原告亦同意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婚生女现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在异地工作,不具备照顾孩子的条件,故由原告抚养。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平均月收入为25004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故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支付至徐梓涵18周岁止。


双方诉争房屋为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双方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按揭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房屋按照协议约定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为了让原告与其好好共同生活,如果双方离婚了,该协议便无效,因协议中并无此约定内容,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106万元,考虑到原告不在本市工作生活,及被告对购买该房的贡献、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该房归被告所有。本着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兑价款54万元。因双方均未提交尚欠贷款的证据,尚欠贷款数额不确定,该房尚欠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女与被告徐男离婚;


二、婚生女由曹女抚养,徐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从202112月起支付至其18周岁止。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2次,每次1天;


三、房屋归被告徐男所有,被告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曹女房屋兑价款54万元,该房尚欠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2021)0105民初13453


上诉请求


徐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男不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是徐男曾在2021年提起离婚诉讼,但徐男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是曹女离家出走未归,为找寻曹女,让其出面谈和,徐男不得已才提起离婚诉讼,本意并非双方感情破裂,而是为挽回夫妻双方感情。


二、相比曹女,徐男各项条件更适合抚养孩子,且徐男争取抚养权的意愿非常强烈。2020127日,双方生育一女,二审期间,孩子已年满两周岁,依据《民法典》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从经济条件上看,徐男拥有稳定住房、固定工作、固定工资,曹女没有住房,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工资,相比徐男,曹女无法满足孩子对物质的更高需求;从教育基础上看,徐男受教育水平更高,能满足孩子日益增长的学习需求;从家庭环境上看,孩子出生以来一直由爷爷奶奶帮忙照看,和爷爷奶奶培养了深厚感情,曹女父母家在农村,不能帮忙照看孩子,相比徐男一家照顾孩子,曹女自己带孩子又要上班,客观上无法兼顾;从对孩子负责任的程度上看,徐男自孩子出生以来精心抚养,满足孩子的一切物质精神需求,而曹女自孩子出生以来多次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还取走家里全部积蓄,根本不管孩子是否有用钱需求。综合来看,徐男更具备养育孩子的条件。


三、徐男婚前购买房产,婚后曹女未参与还贷,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公证为共同共有并不等于要平分财产,仅为挽回婚姻。本案财产具体情况是曹女未参与任何出资, 应根据房屋出资来源、曹女在婚姻生活中贡献大小、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来具体分析认定,而不能认定为平均分割。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无法实现,徐男无法强制曹女共同偿还,案涉房屋应扣除首付款及贷款余额后再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房屋剩余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无法实现,该项判决内容也无法强制执行,贷款每月仍从徐男个人账户中扣除,如此判决有违公平。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徐男虽在上诉状表明其不同意离婚,但庭审中,徐男明确表示离婚,且经本院庭后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均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徐男上诉认为婚生女现已满两周岁,应依法按照最有利于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抚养权归属。徐男较曹女有稳定工作、稳定住房和高等学历,更适合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民法典》第1084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工作、收入、学历水平及住房条件,徐男均优于曹女,且婚生女自20213月至今一直由徐男一方抚养,由徐男抚养为宜。曹女依法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四次,每次一天。关于抚养费的支付,庭审中,徐男主张曹女无业无收入,曹女则陈述其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因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曹女收入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徐男收入较高,能够满足婚生女日常生活等支出,故酌定曹女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为宜。


关于房屋分割的问题,徐男上诉认为案涉房屋虽公证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应平均分割,而应结合贡献度及双方婚姻存续时间来按比例分割,且一审认定案涉房屋贷款由双方共同分担不具备可执行性。经审查,案涉房屋系徐男于婚前购买,故徐男婚前支付的首付款188700元带有个人财产性质,应依法给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房屋现价值106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案涉房屋系由徐男购买,故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判归徐男所有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房屋出资来源、还贷情况,结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该房屋分割时应先将徐男个人婚前支付的首付款188700元扣除之后,再按照50%的比例给付曹女剩余房屋兑价款为宜,并由曹女承担50%的剩余贷款比例。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准予曹女与徐男离婚;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由徐男抚养,曹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2112月起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曹女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4次,每次1天;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房屋归徐男所有,徐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曹女房屋兑价款435650元。该房尚欠贷款由曹女偿还291883.7元,徐男偿还291883.7元。


(2022)01民终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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