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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案例

根据法院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否能够推定出新生儿父亲、医疗机构能否据此出具载明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新闻摘要:关于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认定,除有相关亲子鉴定外,即使新生儿父母双方携带身份证共同到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父亲一方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推定。而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要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审查的证明效力。该案提醒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机械的执行法律,应当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灵活执行法律规定。


根据法院庭审笔录和判决书是否能够推定出新生儿父亲、医疗机构能否据此出具载明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布时间:20190814


来源: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要点】


  一是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能否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二是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未婚生育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李某、父亲为第三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基本案情】


  201592日,原告李某到被告淄博市XX医院住院。201596日,被告的妇产科对原告行剖宫产术,原告生育一女。原告出院后,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相关材料,被告依据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出具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6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某行政判决书案件],请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在某行政判决书案件中,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曾系同居关系,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因担心孩子可能存在健康方面的问题,曾给原告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第三人与其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的口头申请,第三人以没有时间为由,不同意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以及第三人称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但称若确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但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提供新生儿父亲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作出不予出具载明新生儿父母双方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作出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713日向被告提交某行政判决书案件的行政判决书和庭审笔录,要求被告根据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为其所生新生儿出具载明母亲为原告李某、父亲为第三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新生儿双亲的结婚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未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为由,仍拒绝出具。原告遂于20167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


被告:淄博市XX医院。


  第三人:张某某


【裁判要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某行政判决书案件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曾与原告同居,且第三人在获知原告怀孕后,认为其本人曾做过多次核磁共振医疗检查,若生育子女可能会存在生理缺陷,遂给原告汇款要求原告终止妊娠。庭审中第三人拒绝与原告所生之女做亲子鉴定;并称医院可以出具将其作为原告所生之女父亲的出生医学证明,但若确定亲子关系后,孩子若存在生理缺陷,将追究原告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而且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其中对新生儿父亲身份证的审验仅是对其个人信息的核查,对新生儿父亲身份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事实推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生医学证明》系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由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确认婴儿出生的法律事实、其与生母、生父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其作为我国公民的法律地位的一种证明,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范畴的行政证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根据鲁卫妇幼字[20141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对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等,不允许拒绝受理。故对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为其未婚生育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申请,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审查,不得额外要求原告提供结婚证。同时,虽然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附件2第二条和鲁卫妇社发[20142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3目均规定,签发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审验新生儿父母的有效身份证件。但在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为其所生之女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第三人有效身份证件亦无法与第三人共同到场办理的特殊情况下,鉴于《出生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重要性,被告不应机械执行法律及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第二代身份证经过验证机具验证的证明效力。被告应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某行政判决书案件的庭审笔录和生效判决书。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材料未予审查,即直接拒绝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已生效的某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同时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故被告应为原告于201596日在被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的法定医学证明,直接影响到新生儿的基本权益,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市XX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原告李某201596日在被告处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很多未婚生子、婚前怀孕但离婚后生育以及婚内怀孕但离婚后生育等现象,随之而来的是很多新型法律纠纷。本案涉及的即是一起未婚生育后,关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纠纷的案件,是近几年出现的新型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多,但是却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典型性。


  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出具载明新生儿双亲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提供双亲的身份证。但相关文件亦规定,对于未婚生育的出生人口,不得要求额外提供《结婚证》等材料,不允许拒绝受理。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身份证件,但是原告所提供的某行政判决书案的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根据庭审中第三人和原告分别就两人之间的关系、同居情况及第三人获知原告怀孕后的相关表现所进行的陈述,能够推定第三人系原告所生之女的父亲。在第三人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新生儿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法审查上述庭审笔录和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并为原告所生之女出具载明母亲为李某、父亲为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而不应坚持要求原告提供双亲的身份证。


  同时,关于新生儿父亲一方的认定,除有相关亲子鉴定外,即使新生儿父母双方携带身份证共同到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中关于父亲一方的认定,本质上亦为一种推定。而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证明效力要远大于被告对新生儿父母身份证审查的证明效力。该案提醒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机械的执行法律,应当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灵活执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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