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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实务

探视权如何执行?

新闻摘要: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如何执行?


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


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


探视权的产生是基于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从其成因分析,探视权主要具有下述四个特性:


1)亲权性。探视权的存在主要是基于一种自然的血缘关系,体现着人伦的内涵,属于伦理道德范畴。这种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亲权内容,不因父母离婚,法院判决子女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而被解除,或因其他法律事由归于消灭。


2)内容的非财产性。一般而言,强制执行所指向的权利均具有财产性,如股权、著作权、商标权等,虽不是纯粹的财产权利,但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性。而探视权却不同,权利人通过行使探视权只是获得情感上的满足和精神上的愉悦,而不能获得任何物质上的权益。


3)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探视权是一种多方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权利人、子女及原来的配偶。如果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不适宜行使探视权的情况,权利人当然享有探视权,他人无权干涉。从这种意义上看,探视权是一种形成权。但是,由于探视权的独特性,如果没有原来的配偶的协助,那么它往往就无法得以实现。同时,探视权行使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子女,从保护他们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也需要征求其意见。因此,从上述情况分析,探视权存在这样三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人与原来配偶之间,权利人与子女之间,以及原来的配偶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他们都是其中某种法律关系的主体。


4)权利义务的统一性。从理论上分析,将探视权理解为一种权利是片面的。因为探视权不仅仅是为了通过经常性的探望来维系亲情,更是为了关心、照顾和教育子女健康成长,这也是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对子女应尽的抚育义务内容之一。因此,探视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碰到有关探视权强制执行的以下几个难点问题:


1)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对当事人的子女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探视权案件涉及人身问题,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因此,有人认为,在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中,不适宜运用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这种考虑有一定的片面性。探视权是一个长期问题,在子女成年以前,申请人都有探视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不断介入,这样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强制措施在这类的执行案件中不应消弱,反而应该加强。只是运用何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时间、地点及尺度等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应重点运用说服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等措施。即同一个案件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执行员要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二次执行时可以责令其写保证书;在第三次执行后就要处以罚款,但在罚款的数额和方式方法上既要坚决又要得当,既要达到教育、惩戒被执行人的效果,又能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


2)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

3)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探视权案件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执行,因此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再作出相应的处理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是被动地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视权的依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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