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案例
财产分割案例:离婚官司打八年 “胜诉”判决无笑颜
这是一起曾经轰动一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这是一起被评为“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的案例 这是一起号称为当时“中国标的最大”的离婚案件 这是一起号称打了八年的离婚系列案件
离婚官司打八年,“胜诉”判决无笑颜
——评析2003年中国最大离婚案
题记:
这是一起曾经轰动一时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这是一起被评为“2003年中国十大案件”的案例
这是一起号称为当时“中国标的最大”的离婚案件
这是一起号称打了八年的离婚系列案件
该案涉及的法律要点主要有:
1、 为何离婚案件不能分割涉案的公司股权?
2、以台商注册的企业能否被认定为内资企业?
3、配偶一方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否为共同财产?
4、公司股权“收益”如何衡量计算?
5、“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公司”联系区别是什么?
6、 海南高院、最高院判决女方“胜诉”,为何女方还要申诉?
该案涉及的社会问题主要有:
1、 一起离婚案件,为何遭遇“马拉松”似的审理?
2、女方的诉讼材料,为何忽然让“朋友”窃取不还?
3、为何女方的律师换了又换,其中,坚持代理的一位律师还“离奇”死亡?
4、经济实力相差悬殊的男女双方如何谋求一场公平的官司裁决?
故事简介(人物、公司为化名;案情全部来源于公开媒体资料,如有失事之处,敬请原谅):
王倩(女)符强(男)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2000年11月王倩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进入离婚诉讼官司,经过二级法院的审理,2001年5月15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双方准予离婚的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于2001年5月28日生效。
离婚官司打了,法院终审判决下了,但双方的争议却仍刚刚开始。原来,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因王倩对符强名下的公司股权情况不明,因此在离婚时没能直接处理,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虽然解除了,但双方的财产纠纷却没有平息。于是,2002年8月22日,王倩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黄河公司中属于符强的25%股权。
黄河公司的主要投资在大连。虽然黄河公司在大连知名度并不高,但黄河公司开发的房地地产项目却无人不知,该公司在大连市中心的黄金地段投资兴建了黄河广场,上面有标志性建筑大连希尔顿酒店。该项目市场价值达十几个亿,如果事实真如王倩所说,符强在该项目中占1/4的份额,则王倩与符强将面临分割几亿家产,这在当时,绝对是轰动一时的大事件!
2003年3月25日,该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倩和她的两名律师出庭,符强本人虽未出庭,但委托的二名律师也出庭应诉。
原告王倩诉称,因为在提离婚诉讼的时候不清楚符强名下的共同财产情况,所以才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这个官司。现要求分割名为台资企业、实为符强所有的中劲公司、以及中劲公司投资在黄河公司中25%的股权。根据评估公司的报告,黄河公司旗下黄河广场暨大连希尔顿酒店项目价值约13亿元。
被告符强辩称,希尔顿酒店25%的股权是中劲公司财产,而非符强个人财产,符强只不过是公司的高管而已。何况,中劲公司早在1993年8月31日即成立,即使公司股权为符强个人所有,也为符强个人财产,王倩没有权利分割。
原告有诉求、被告有答辩。原告诉称公司名下股权实属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自己只是公司高管而非股东。这乍一听似乎“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的态度如何的呢?
2005年5月2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该案的一审裁决。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7月17日,台湾双木公司授权符强为台方代表,全权负责中劲公司的筹建和管理,并出任中劲公司董事长。在符强的努力筹办下,1993年8月31日,中劲公司成立,企业类别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分别为500万美元和300万美元。在公司的工商材料上注明,投资者为双木公司。
中劲公司虽然成立了,但双木公司一直没有向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即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到位。
1994年3月17日,双木公司授权符强“全权代表敝公司负责向大连的投资。有权决定组建独资或合资公司。出资方式由其自定。并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签发各项有效文件。授权期限为50年”。
1994年4月2日,双木公司与其它三家企业签订《中外合作大连黄河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共同兴办黄河公司,总投入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金8000万元。其中,双木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
双木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致函中劲公司。该函内容为:“你公司作为总部的全资直属公司,已对大连黄河广场有限公司注入股本金,应享有25%的股权,你公司在大连黄河广场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总部无关”。
1997年4月15日,北京某评估公司评估黄河广场项目公允价值为130380.84万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的股权形成于王倩和符强结婚之前,该股份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股份虽然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但双木公司未向黄河公司投入任何资金,实际上是符强以双木公司名义与另外三家公司合作而得的。该股份的投入资金,是符强以中劲公司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不属于双木公司的投资。 结合本案其它事实,,说明双木公司不是长江公司的真正股东。中劲公司的唯一登记投资者为双木公司,但实际上双木公司未向中劲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中劲公司成立后与双木公司从来没有任何联系。中劲公司的董事长是符强,该公司实际上完全由符强一人控制和操作。因此,中劲公司应当认定为符强个人设立的企业。黄河公司25%的股权应当认定为符强个人所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但由于原告王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股份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已经产生收益的具体数额,法院无法对该股份收益的具体数额作出认定,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张雪对该股份收益享有的权利份额。
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倩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93元,由被告符强负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王倩上诉的理由是,实际在婚前符强累计投资仅为1200万元(黄河广场总股本为8000万元,符强应投资2000万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可分期注入注册资本金,符强尚有800万元需要继续注入;根据投资各方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任何一方若不能如期将分批投入的资金到位,其相应的股份应予以调减)。在婚后,王倩与符强共同以符强的名义继续对黄河广场追加投资,截止到1999年,符强的投资总额已经达到了协议要求的2000万元,占黄河广场总股本的25%,其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追加的投资为800万元,占长江广场总股本的10%。因此,王倩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投入长江广场10%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确定股权收益的具体数额,并主张基于符强在重婚和隐匿财产过错的事实,将夫妻共同财产的5/6判给自己。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符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投入长江广场的 10%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以王倩要求对该10%的股权进行分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和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未对符强所有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益数额提出确切的证据”为由,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倩的上诉请求。
律师分析
我花了大约2天的时间,收集的该案的相关材料,怀着沉重的心情写下了这篇文章。无容置疑,本案中的诉讼官司虽有胜负,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实质上却没有胜者。且不论王倩分割财产的诉求最终也没有明确落实,不难想象,符强也一定会在这次诉讼上损失惨重。当然不仅仅损失的是金钱的分割,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打击和事业上的坷拌。
我不是本案的代理律师,了解本案也仅限于公开的一些媒体材料。在有限的案情了解中,姑且做一些不全面的法律分析,以供后来者参考。
本律师认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有二点值得商榷之处。第一为其逻辑思路;第二为判决收益的百分比例。
一、海南高院的审理逻辑点评
1、分析海南高院的审理逻辑
海南高院审理此案的逻辑判断分了三步:
第一步:确定中劲公司名为台湾双木公司投资、实质为符强一人掌控,即确定中劲公司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
第二步:黄河广场/公司25%的股权为符强的“个人独资企业”所有。
第三步:符强“个人独资企业”在黄河广场项目中婚后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以上三步逻辑思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得出了“王倩有权分得符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黄河广场婚后收益的50%”的结论。
2、海南高院的审理逻辑值得商榷
(1)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双木公司不享有黄河广场25%的股权?
不论是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各有关政府机构的批文,还是工商登记的相关资料,且记载双木公司是黄河广场25%股权的投资者。在不追加双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法院直接以双木公司给中劲公司的内部函件为依据,认定双木公司非股权拥有者的做法,值得商榷。
(2)法院能否裁决王倩有权直接分得黄河公司25%的股权收益?
退一步讲,按照一审的判决,即使黄河广场25%股权的实质拥有者是中劲公司,即使“中劲公司”实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但拥有黄河广场25%股权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符强,“个人独资企业”与“符强”一个是企业、一个是自然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王倩只能要求分割其在符强名下“个人独资企业”中的权益,“个人独资企业”在黄河公司的投资回报应体现在其企业的财务报表中;而黄河公司的收益只能对应其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而不能直接对应中劲公司的投资人即符强,当然作为符强的配偶王倩不能直接分割。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的收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1],在评估中劲公司的资产情况后,由王倩直接从中劲公司中主张和分割,而不能从和其没有直接关系的黄河公司中分割。
本律师认为,从法律关系角度来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混淆了计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收益来源的主体。本案中,应依据劲力公司即“个人独资企业”在婚后的收益来分割财产,而不能依据黄河公司25%股权婚后时间段的收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上,海南省高级的这个判决有些“生不逢时”。在该份判决出台的2005年5月,《公司法》还未修订。但5个月后的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修订后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事实上,如果海南高院能在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后判案,此案处理条理将无比清晰。即王倩直接主张符强投资的“个人公司”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即可,在这种情况下,王倩也不能直接要求黄河公司股权的收益。
综上,海南高院混淆了计算婚后收益的主体,判决黄河公司而非中劲公司(实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婚后的收益错误,违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
二、一审未评估公司收益使得判决如同“一纸空文”
1、原告王倩负有申请公司收益评估的义务。
中劲公司由符强掌控和支配,王倩不能取得公司财务资料是客观事实。但是,这并不影响王倩申请对劲力公司股权收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估的权利行使。由于材料所限,本律师并没有发现王倩在一审时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报道,甚觉可惜。二审中,虽然王倩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但根据举证规则,本律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已丧失申请评估的权利,且也不符合“新证据”的举证规则。
2、一审法院“只判比例”、而“不判数额”的做法值得商榷。
收益不是股权,股权可以按比例分割;但收益要落实于金钱数字,否则判决难以执行。海南高院“登记在双木公司名下的黄河公司25%股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1996年5月21日至2001年5月28日)形成的收益的50%归王倩所有”的判决看似保护了王倩的利益,但却恰似一纸空文,就好比法院说“该给钱”、但没有明确“该给多少钱”,使得判决不可能得到执行,纠纷也实际没有得到解决。
三、彻底处理争议的律师建议
虽然此案经海南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但本案争议却仍未了解。虽然王倩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但可能困难更加重重。本律师认为,在本案未能重审、原判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王倩可以符强为被告、以中劲公司、黄河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分割中劲公司在黄河公司相应比例股权婚后的收益。原生效判决只是明确了分割收益的比例、并未能明确分割的具体金额。虽然该判决不能得以实际落实,但可以作为继续起诉的法律依据。
前车之鉴
我们在关注王倩作为一名弱势女性权益保护的同时,也应该关注作为公司股东、看似“强者”的符强的权益。从心态上分析,王倩与符强结婚五年,时间并不太长,但王倩要求分割价值数亿的财产,确实从符强的心里难以接受。并且,从二者离婚的方式上来看,是通过区、市二级法院诉讼离婚,可见离婚时双方并不友好,新恨旧怨的积累,也是酿成八年诉累的原因。作为一名企业家和一名再创业者,符强的性格里有一种不服输、不妥协的倔强,这也是他能重新“东山再起”的原因,但创业的心态和处理家事纠纷的心态应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通过此案,本律师认为,对于其它企业家或股东应该有以下前车之鉴供参考。
一、股东打离婚官司应注意哪些问题
虽然谁都不愿意面对离婚,但作为企业家来说,还是有必要考虑婚姻关系的缔结对个人财富带来的影响。根据王倩的说法,她是符强事业的有力推动和支持者,在面临离婚时,企业股权更容易有争议。股东应该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1、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
不论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还是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前股权的婚后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否则,一旦面临离婚,股权的婚后收益是必须要分的。
2、 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确定股东
本案中,黄河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为中劲公司,而非符强。但工商登记仅有对外公示效力,对于股东内部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争议来说,法院不会仅凭工商登记来认股东。特别是2011年2月16日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最高院明确了隐名投资人的的合法权益。企业家不要以为不以自己的名义投资的企业,在离婚时就不会涉及和处理。
3、公司股权收益不仅要看公司账面
一些公司出于避税需要或其它原因而减少公司收入、虚高公司支出,以尽可能降低公司所有者权益。很多离婚案件中,要分割的公司报表都是亏损。有些股东就会说,“公司没有赚钱、一直在赔钱,对方要分也是分一堆债务”。事实上,公司的实质账目怎么样,结论很难说。即使公司做假账,但在审计、评估时也完全有可能被发现和重新调整。
4、在媒体战中不能总“沉默”
本律师在收集整理该案素材时,看到的媒体报导绝大多数都引用了女方王倩的观点。看得多了,难免会对女方同情。而所有媒体,基本上都找不到男方的观点。这容易让社会和群众对男方产生误会,以为男方理亏,或不讲道理,不出面澄清。事实上可能并非如此。在打离婚官司中,企业家不能由着自己的性格做事,不能万事“沉默是金”,目前社会舆论对大众观念甚至法院判决都或多或少有影响,不在“澄清”中维权,就有可能在“沉默”中“死去”!
5、不要宣称自己的关系或使用不正当的解决手法。
本案中,王倩向媒体称,符强扬言“已花了十万,搞定了相关部门”,这样的言论最容易引起群众的烦感、讨厌。当然,符强也许并没有说过这些话,但本律师代理的很多案件中,企业家一方都直接或间接向对方表达过类似和语言,想以此“吓唬”对方、打击对方法律维权的信念。诚然,把生意做大了,人脉资源肯定少不了,能和相关部门领导、经办人员打声“招呼”可能并不是一件费劲的事,但这种事是见不得阳光的,一旦让对方抓住把柄则被动异常,甚至案件会向不利于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向发展,得不偿失。
6、 威胁恐吓解决不了问题。
本案能引发人们对王倩同情的还有律师“走马灯”更换的情节,甚至有一个原本很“硬”的律师(据王倩所述曾是省级法院的副院长)在接手此案中竟然意外车祸死亡!这必然引发人们的猜测:会不会是对方干的?!不论怎么样,如果王倩的律师真的是接受代理后又“莫名”解约,人数多达几十人之多,着实不能不让人联想绯绯。当然,本律师不是说符强就是有责任,而是本人曾多次在代理离婚案件中受到对方当事人的辱骂和人身威胁,2009年笔者在绍兴办案时被对方当事人制造撞车事件的回忆还历历在目。这些做法,只能使法院更小心谨慎地审理案件,以给“社会关注一个交待”。本律师认为,威胁的手段并没有什么好处,毕竟,律师不能左右法院,不能创设法律,只能根据证据帮当事人维权。一句话,吓律师解决不了问题,精心回准备应诉才是关键!
二、股东配偶打离婚官司应注意哪些问题
虽然本律师很同情王倩,但客观上讲,“一个巴掌拍不响”,二个人走到离婚这步田地,应该男女双方都有责任,只不过责任大小不同而已。我这句话不是从法律角度描述,仅为个人道德观点。从王倩的个人网络博客资料的描述中,作为专业婚姻律师,我不难发现王倩的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王倩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专业人员,对于二级法院的一些做法有误解之处。比如,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批准她的评估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确实超出了“审理范围”,因为这不是二审该审理的内容。如果王倩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股权评估申请,二审的做法就不是错误的。从该案出发,本律师总结出,作为股东配偶打股权分割纠纷,应注意的问题有:
1、股权分割纠纷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可能会很久。
本案整个离婚纠纷的处理打了8年,并还没有一个最终的说法。事实上,案件的实体审理没有这么多时间,因为离婚官司不能算在股权分割的案件中来。从一审审限来说,2002年8月海南高院受理、2005年5月一审结案,案子打了近3年时间确实长了些。但是,本案确实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台资企业股权认定的问题,而且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收益分割的问题以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问题,利益关联方较多,法律关系理起来较为复杂,法院审理的时间长了一些,也是可以理解的。从客观上说,一个案件标的上亿了,难免会有一些非法律因素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是原告在打官司是应该想到和应对的,没有非法律因素影响案件审理是我们美好的追求。从笔者代理的股权分割案件来看,很少有1年之内就处理掉的,大部分这类案件要打几年的时间,离婚股权几年诉累在本律师看来,是正常的。
2、不能从首先道德标准中找“正义”,而要从法律规则中寻“公平”。
非股东的配偶一方因为不掌握经济财富,在经济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是可以理解的;在人脉资源上也处于“弱势”,这也是显而易见的,但这都不是非股东一方谋求“合理”判决结果的筹码。“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这句话据说是鲁迅先生说的,我认为有一定的道理。非股东配偶一方不能把精力放到打造为“可怜人”,而是要在法律规则的框架下应对诉讼,精心设计安排诉讼策略。在本案中,至少王倩整理的诉讼思路个人认为还能再调整的清晰一些,对其诉讼结果、特别是一审诉讼结果会更有利。
3、 关于“换律师”的缘故与体会。
本案中,王倩换律师的原因可能有二种,其一可能为律师被人恐吓;其二可能为与律师配合不顺。如果是第一种情况,本律师不再点评;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我想说的是,一个常换律师的当事人,自己对于律师的挑选、配合、信任度上可能存在自身的问题。同理,我在接手一个炒掉上一个律师的案件时会格外谨慎,一定要搞清楚当事人为什么炒掉原来的律师而聘请新的律师,否则,一旦按手,也可能会被炒掉,不仅可能会引发律师费用纠纷,而且自信心会大受打击。我的心态,是绝大多数律师的心态。因此,非股东配偶一定要选好律师后再打官司,不要“一边打、一边换”,这样会影响士气和打官司的整体效果及进程。
4、关于诉讼成本的提前准备。
事实上,王倩还是幸运的,因为我从媒报中看到一审法院对王倩的100余万诉讼费予以了缓交,这已经很不错了。我代理的一些案件,对于女方(非股东一方)巨额诉讼费不予缓、减、免的案例不少,非股东一方打官司都难打得起,有的甚至要卖房打官司。我注意到王倩不止一次提到要对公司股权进行保全,并指责二级法院没有进行公司股权保全。但,要求法院保全股权必须提供担保,且是同额财产担保,王倩的诉讼费相对于担保保证金可谓“小巫见大巫”,诉讼费不过百余万,但保全保证金可要上亿现金及数亿财产,这对王倩来说,可谓天文数字了。不提供保证金,法院不好去担保的。一句话,打股权分割官司,非股东配偶一方一定要做好诉前成本测算,准备充分的“弹药”。否则上了离婚诉讼的“战场”,再埋怨自己“弹药”不足,是不好引起法院“可怜、同情”的,毕竟,法院要一手托两家,经济上的弱势和法律上的弱势是二个不同的概念!
5、慎用举报、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和方法。
从媒报中,可以看出财产分割官司之后,符强还要面临着“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追究。从通常人的逻辑思维来看,很难撇清与离婚的联系。笔者在代理离婚案件中,不罕见非股东一方为了分财产,而举报股东一方“偷税”、“走私”、“行贿”,引发行政权力力量介入,使得案件日趋复杂,当事人双方的仇恨日趋膨胀。作为律师,我只能评价说,这是一种“鱼死网破”的做法。公权力介入后,就做不到放收自如,后果也不能控制和预测,风险太大!
6、保管好诉讼材料,不要轻易将原件交人。
本案还有一个蹊跷之处,就是王倩的所有诉讼材料,都被其信任的一个“朋友”窃取后不还。虽然2006年10月3日“朋友”给她写下了归还材料的“保证书”,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不得已王倩又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起诉“朋友”,要求归还诉讼材料。可见,不论如何,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不仅不能轻易将原件示人、更不能轻易把原件拿给别人保管、或放置一些他人能够接触到的地方。保管好诉讼材料,特别是原件,格外重要。律师建议可以开设银行保管箱服务,即无水火之灾的担心,也无他人取走的可能。
综上所述,截止本文截稿止,关于王倩最新的维权动态本律师不得而知,符强受到此次诉讼的影响我们也没有任何资料。打官司不是“赌气”,有共同子女的符强与王倩也不是“仇敌”。双方虽然在“该不该分”、“该分多少”上有争议,但至少目前法院的结论是“该分”,至于该分多少,完全可以通过审计评估解决,而没有必要“将官司进行到底”。否则,“鱼死网破”的结果,不仅损了二个人自己的权益,而且会将人生不幸波及后代子女。这场“离婚战争”,没有胜者!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