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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重要变化88处,建议收藏!(中篇)

新闻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重要变化88处,建议收藏!(中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对性骚扰进行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性骚扰认定标准


即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二)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三)规定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四)明确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五)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六)确立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七)明确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八)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侵害他人肖像权。


(九)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十)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1.规定了隐私的定义,列明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界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其中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行踪信息等。


3.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


4.收集使用未成年人等个人信息应征得监护人同意。


(十一)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十二)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取消实行计划生育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有一个重磅内容值得关注——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实行计划生育"内容。


(三)界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四)增加规定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规定:"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五)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六)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七)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胁迫婚姻请求撤销起算时间点为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九)增设夫妻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十)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


1.两种情形婚内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其他劳务报酬投资的收益"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十一)规范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十二)增加登记离婚三十日冷静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十三)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十四)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十五)离婚财产分割增加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十六)完善离婚赔偿制度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十七)收养关系


1.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


2.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3.收养人需"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4.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须相差40周岁以上。


5.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须征得本人同意。


6.增加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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