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服务

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重要变化88处,建议收藏!(下篇)

新闻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民法典》重要变化88处,建议收藏!(下篇)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 继承"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增加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完善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三)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即侄女、侄子、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四)遗嘱继承


1.增加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2.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前的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删除了以前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五)遗产的处理


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明确归国家所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六)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成为扶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涉及的重要变化


(一)确立"自甘风险"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二)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完善公平责任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六)增加规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应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八)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九)医疗损害责任的新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


1.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4.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过错的界定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6.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权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7.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义务、患者对病历资料的权利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9.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11.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十一)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完善高空抛物坠物治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强调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


(十二)明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十三)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十四)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温馨提示:因个案以及各地不同的复杂情况,上述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案件情况,为节约时间并准确判断案件,建议您拨打专业律师咨询热线150-0056-4818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也可通过网页底部电话咨询输入您的电话号码及基本案情,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

快捷咨询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

我们将在24小时以内给您回电答复!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150 0056 4818
点击
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