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分割案例
股权分割案例:看似“同案不同判”,实则“焦点不相关”(经典)
——精析最高人民法院两起最新“配偶单方股权转让终审判决”之异同
执笔人:贾明军 公维亮律师
导读:
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案号分别为(2013)民四终字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案件”)及(2014)民二终字第48号(以下简称“48号案件”);
同样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
40号案件综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48号案件适用了《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直接认定该案适用《民通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40号案件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
48号案件判决股权转让有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有效)。
上述两个同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看起来是同类型的案件——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在短短的时间内(两个案件的判决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5月28日)却出现了看似大相径庭不同的判决(即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问题有了新的指导意见?是否关于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或者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是该类股权转让纠纷只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近期,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48号案件判决在微信朋友圈、微博等自媒体引起热议,且在上海法院的部分判例中有持类似“观点”的判例。从部分法律圈朋友的转发以及非法律圈朋友的转发评论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案件尤其是48号案件的判决给大家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即:“配偶持股一方只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完股权转让手续且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就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有效”吗?
那么, 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真的是“同案不同判”吗?只要持股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就一律有效吗?我们简要探讨一下这个问题,以期能够给存在困惑的朋友或同行带来些许解惑。
一、案情回顾
(一)40号案件(涉案当事人已化名)
原告张美与被告刘建、刘国股权转让纠纷案由J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受理。张美与刘建系夫妻关系,刘建与刘国系兄弟关系,在张美与刘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建与刘国共同创办了一家广告传播公司,后该公司经过一系列的股权置换运作及境外VIE模式构建,最终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
随后,刘建与张美的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刘建开始向张美提出离婚,并于2009年向某直辖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起离婚诉讼,后被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在此期间,张美通过美国的律师查证得知,刘建在公司上市后,将自己名下的700万股发起人记名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同为公司发起人的弟弟,即本案另一被告刘国。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国证监会”或“SEC”)的信息披露:“…根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刘建先生的请求,其因个人原因向其兄弟刘国无偿转让其持有的700万股普通股…”,SEC同时明确“刘建将700万股权赠与给刘国,刘国没有为这些股份支付任何对价”。
原告得知上述丈夫刘建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国以后,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J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件。
J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股票转让实际包括赠与行为、在美国的股票过户行为两个部分。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诉争股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建未经原告同意将股票赠与给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因而主张无效。本院认为:系争公司股票取得时间以及之前的股权转让时间均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股票全部系婚前取得,因此对被告关于700万股股票系其婚前财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刘建未经张美的同意,将诉争股票赠与给弟弟刘国构成无权处分,受赠人刘国获得诉争股票未支付对价,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所以,虽然原告诉请的是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实际诉请的是要求确认本案股票赠与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刘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第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赠与合同纠纷,刘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妻子张美的同意将其持有的美国公司700万股股票赠与其弟弟刘国,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实现企业境外上市,属于投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不属于自然增值或孳息。因此,刘健婚前持有的国内股权在借壳上市过程中取得的溢价与上市后的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妻子张美对诉争股票享有相应的收益权。
刘健向其弟弟刘国无偿转让诉争股票,刘国作为刘健的弟弟,应当知道张美与刘健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二者在刘健起诉离婚前无偿赠与受赠诉争股票,恶意串通损害了张美对涉案股票依法享有的收益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赠与无效,并无不当。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48号案件(信息来源于公开媒体)
艾梅、张新田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的原始股份额660万元以13200万元转让刘小平,刘小平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万元。工贸公司与刘小平签订正式合同、移交相关手续、变更工商登记后支付50%,余款在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及移交财物、资产证件等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张新田保证其股份有绝对排他权利,否则,按《协议》第六条承担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应诚实守信,不得违约,不得解除,不得主张无效。否则,协议价款如数归还,还应向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损失额为本协议价款的总额;若所转让的股份按市场交易价已超过协议价款总额的两倍以上时,执行市场价格超出总份额部分的标准予以赔偿。”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小平按《协议》约定向张新田支付定金1000万元人民币,张新田向刘小平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新田自愿将其在工贸公司的500万元原始股份转让给刘小平,转让价款为18960万元。刘小平在协议签订时先付张新田1000万元,待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张新田将财务、财产等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刘小平再付9000万元。余款待刘小平变更为榆林市常乐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乐堡矿业公司)董事后一次性付清。张新田保证转让的股份权属清楚,无任何他项权利设定。若产生纠纷,由张新田负责处理,给刘小平造成的损失,张新田按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与2011年10月26日《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相同。协议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保证刘小平进入榆林市常乐堡煤矿,工贸公司的一切合法权益由刘小平享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协议签订的当天,刘小平按协议约定向张新田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张新田向刘小平出具了1000万元的收条。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刘小平共向张新田付款7600万元。张新田按刘小平的要求,将其在工贸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变更。
2011年12月26日,张新田将7600万元付款全部退回刘小平。
2012年5月23日,艾梅、张新田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刘小平返还张新田在工贸公司持有的54.93%的股权。案件受理费由刘小平负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张新田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妻艾梅同意,否则,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虽然,股权的本质为财产权,但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所以,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从本案股权转让的事实看,张新田转让其在工贸公司1160万元的出资予刘小平,获得32160万元的对价;同时,刘小平受让了工贸公司其余85位隐名股东的全部股权;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新田变更为刘小平,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梅应当知道其夫张新田转让股权的事实。
其次,虽然涉案股权系张新田与其妻艾梅的共有财产,《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该条“但书”又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再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始出资额为1160万元,但转让价款为32160万元,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 且刘小平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小平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梅、张新田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小平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综上,艾梅、张新田夫妇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的诉讼请求。
艾梅、张新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原审判决驳回艾梅、张新田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艾梅、张新田为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之一是: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诉请确认无效,实际是家庭财产纠纷,首先应当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本院认为,艾梅、张新田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是张新田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梅、张新田提出的股权转让未经艾梅同意,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张新田因转让其持有的工贸公司的股权事宜,与刘小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艾梅、张新田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艾梅、张新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一)案件异同
1、相同之处及看似同案的根源
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均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该方名下的股权(票),诉争股权(票)均办理完成了过户登记,两起案件均是以夫妻一方无权处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赠与)无效。
从两起案件的上述相同之处来看,我们不难得出系同种类型的案件甚至是“同一个”案件。因此,当我们看到出自同一家法院且是中国最高级别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时,不免产生困惑。但是,所谓的“同案”是经不起推敲的,仔细研读一下两份判决书便可一目了然。
2、不同之处及对适用法律的影响
(1)诉讼当事人不同
40号案件,原审原告系股权转让人之配偶,即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此也专门强调“本案是第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赠与合同纠纷”;
48号案件,原审原告系股权转让人及其配偶,即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方之一。
尽管诉讼当事人是否相同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但是,该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的不同,尤其是原告当事人的不同,将直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与否。
(2)案件事实不尽相同
①是否有对价支付不同
40号案件中,股权受让人刘国未支付任何的对价给股权转让人刘健,属于股权转让中的股权赠与;
48号案件中,股权受让人刘小平支付给股权转让人张新田原始出资额的27.7倍的对价款。
股权赠与当然无需支付对价,股权买卖需要根据市场价格确定转让对价,这似乎是题中之义,单从《合同法》、《公司法》的角度来看,并无不妥之处。但是,之于该类涉及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案件,是否支付合理的对价(不能低价、平价甚至无对价)将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民通意见》第89条的适用与否。
②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同
40号案件中,刘健与刘国的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未支付任何对价,直接损害了刘健妻子张美的合法权益;
48号案件中,张新田与刘小平的股权转让行为由于支付了原始出资额27.7倍的对价款,张新田之配偶艾梅并非公司股东的情况下,难说艾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直接的侵害。
我们知道合同签署的相对方是否损害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因素之一,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是否涉及对价、低价、平价的问题,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影响案件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当然,并非没有对价支付就一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还要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因素。
③股权受让人性质不同
40号案件中,股权受让人刘国系股权转让人刘健的同胞兄弟,股权转让相对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决定了其应当知道张美系刘健的妻子,甚至知道刘健与张美之间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
48号案件中,股权受让人刘小平与股权转让人张新田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对于张新田是否已婚以及是否关系恶化并不知情,刘小平有理由相信张新田对诉争股权有处分权。
那是否意味着,不能将股权转让给近亲属呢?当然不是。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不同的案件要综合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并非单纯一个因素就可以决定股权转让有效与否。因此,股权受让人的性质可以作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否“恶意串通”的参考因素。
(二)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判决结果并不冲突
1、关于40号案件
40号案件是在夫妻一方无对价转让名下巨额股票时,夫妻另一方提起的股权转让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刘健在与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无偿转让名下巨额股权给刘国,而刘国作为刘健的弟弟对于刘健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晓,其依然无对价受让的行为,很难说具有善意。
2、关于48号案件
48号案件的原审判决中,我们发现原审法院引用了大量《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以说明“《公司法》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进而说明“股权既包括资产收益权,也包括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从而得出结论:股权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应为综合性的民事权利。故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原审法院的该种审理思路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纠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其引用《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纠正是正确的,但是,或许正是这种纠正,更是进一步增加了大家的迷惑,因为其表述的是“《贯彻民法通则意见》、《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不结合前后文进行分析,单纯看这句话,确实容易引起该类案件不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误读。
事实上,48号案件的判决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外,还主要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条主要针对无权处分和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定的,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8号案件中,张新田作为原告之一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第一款的规定,该法律条文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同是,无权处分行为时现代社会常见现象,在买卖交易关系中该问题较为普遍,因此,该条对买卖合同情形下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认定,不仅具有理论研究的意义,还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意义。
那么,为什么40号案件中不适用该条法律呢?大家注意,该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为由提起诉讼,而非案件本身的一方当事人,40号案件中,张美显然不属于诉争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那么,问题又来了,是否在48号案件中,艾梅一人提起诉讼,并将张新田列为被告,就可以取得与40号案件一样的判决结果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是无权处分只是其中一个方面,如果艾梅一人作为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只能是在适用法律上可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但并不必然导致诉争股权转让无效。因为还要综合考虑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以及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等等因素。
三、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的判断依据
前文已经分析两起案件之所以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原因,尤其是48号案件中,夫妻一方转让股权被认定为有效,实际上严格意义上来说,48号案件并非“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更为准确的说应该是“股权转让方转让股权后,以夫妻一方无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我们仔细分析“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发现,法院判决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案件中存在以下共同的特点(上述40号案件也不例外):
第一,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方与其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即要么已经走上离婚诉讼之路,要么即将踏上离婚诉讼之路;
第二,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具有非同一般的亲属关系,即要么是同胞兄弟姐妹,要么是姑舅姨表等远房亲戚;对于试图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正常的股权交易一方来说,转让给毫不相干的第三人其心存顾虑,毕竟股权回转存在风险,难免造成“假戏真做”“人财两空”尴尬境地;
第三,股权转让价款较低、平价甚至是无对价,即要么无偿赠与、要么名为转让实为转移、要么以出资额为对价进行平价转让。
当然,该类案件中还会涉及涉案标的额动辄上亿元以及股权持有一方多为男性的特点,当然,这与案件的实体分析并无必然联系,不再赘述。
(一)法院认定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无效的依据
对该类案件如何处理,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司法认定,也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但是根据《公司法》、《婚姻法》、《民通意见》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我们可以从中总结归纳该类案件中股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要件,尤其是上述40号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当下夫妻一方为了在离婚案件中不分甚至少分给对方巨额财产而恶意转移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诉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诉争股权在婚后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健婚前持有的国内股权在借壳上市过程中取得的溢价与上市后的增值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妻子张美对诉争股票享有相应的收益权。
(2)股权转让方属于无权处分。
建立在前述(1)之基础上,确定诉争股权或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才能进一步确认股权转让方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以及是否会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3)股权受让方受让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
从股权受让方与股权转让方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出,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知道诉争股权属于股权转让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股权转让方是否有权处分;从交易对价上看,其受让股权在主观上是否有恶意。
(二)对于与上述40号案件类似案件的法律分析
首先,我们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该类纠纷,本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转让纠纷”,涉及婚姻法上的法律关系和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应当结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等法律,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其次,我们要确认两个关联性法律关系即(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方名义对公司的股权,在夫妻之间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夫妻关系的外部关系,后一个关系则是夫妻内部关系。
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如果单纯适用公司法,就会偏离非股东配偶的诉讼请求,违背该类案件的本质属性,造成以偏概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因此,应当结合适用这两个方面的法律。
1、该类案件中股权所有权属性的探讨
毫无疑问,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换言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公司股权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的出资来源于股东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或在婚后并无收益。
对此,有专家认为,在公司法上,登记上的股东是股权享有者,在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与自己的债权人之间,都是如此。但是,在婚姻法上,夫妻关系的任何一方,在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条件下,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不能违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准则、脱离夫妻共同共有而另外享有个人财产权或者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否则,法律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制度,就会被彻底摧毁。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都有列举式的明确规定,即便没有列举的,如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一人名义享有的股权,也有法律规定。在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出资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这个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离婚案件,但是清楚地界定了以下观点:
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的出资额,不是夫妻任何一方个人财产的出资额,也就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分割转让出资额所得财产,在没有离婚问题的夫妻之间,不存在出资额转让和分割所得财产的前提,所以,该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不是个人的财产。
由此法律规定完全能够得出结论:该类案件中,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股东配偶一方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股东配偶与非股东配偶共同财产中以股东配偶一人名义在公司的出资额,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股东配偶的个人财产。
2、股权对内与对外两种法律关系探讨
关于该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的交叉运用问题上,笔者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形成的股权,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其一,是公司法上的法律关系,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这些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其二,是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之间,以共同共有财产的出资,并不改变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属性,不能当然地变成个人财产,除非夫妻有改变的约定。在法律没有改变的规定、夫妻也没有改变的约定的条件下,否定夫妻关系内部对共同财产出资额的共同权利,无疑是否定夫妻共同共有制度,鼓励配偶一方利用出资方式侵害配偶的共有权。
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分为内部、外部两种关系,内部关系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共同管理共有财产,外部关系表现为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事务的代理资格,这种代理资格产生于夫妻身份而无需另行授权。是故,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的配偶一方,在外部关系中独立享有股权;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对以共同财产出资换取的其他权利仍然是共同权利人。内部关系的效力不及于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外部关系的效力也不能消灭内部关系,不能抵销内部关系的效力。
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说,对于48号案件来说,尽管判决结果无误,但是,在适用法律的表述上,由于没有完全表述清楚股权对内对外两种效力的差异,容易引起人们误解的原因。
综上来看,夫妻一方以共同共有的财产出资的,财产来源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其共同财产的属性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3、转让方擅自转让行为的探讨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平等处理权表现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权利平等性和非日常生活处理上的意见一致性。对该法律条文,笔者认为应该作如下理解:(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转让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额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而是重要处理,夫妻双方在内部关系中对此享有平等的权利,应当经过夫妻的一致同意。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意见不一致的,另一方不得处分,擅自处分的就违反了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构成无权处分。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当事人”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也不应该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对此我们应该予以重视。
因此,48号案件中,张新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正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40号案件中却不同,原告张美是股权转让相对方刘健与刘国之外的第三人。
4、受让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
善意取得指无处分权的人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支付了合理代价,依法应当占有的取得占有、应当登记的完成登记,即可取得该财产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的法律制度。
我国善意取得的立法,见之于《民通意见》和《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规定,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
我们在前文已经探讨过,受让方是否具有善意,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要符合两个条件。根据《民通意见》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所以,善意与有偿取得该财产是该类案件中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首先,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这里的善意是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司法实践中很难予以完全证明。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的证明,无需做到完全的事实充分,只要能证明到有足够盖然性就应该被法院予以认可。对此有学者指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不构成善意,笔者较为赞同这一观点。
其次,交易价格是否合理。支付合理代价是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代价是否合理有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对此,有学者指出,如果交易双方认为合理而被无处分权人侵权的人认为不合理,就不符合主观合理的要求,因为无处分权的转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不能取代权利人的主观价格标准;客观合理则存在客观的标准,通过中立的评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财产价值,是代价客观合理的参照。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很好的诠释了代价的主观合理和客观合理的区分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从48号案件中我们发现,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到关于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很明显,无论是交易相对方来说还是案外其他人来讲,是否有合理的支付对价,是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
四、结论
经过上述细致的分析,我们会发现: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看似是“同案”,而实际上两个案件却有着本质的差别。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前后作出的两个判决无论在适用法律上还是在判决结果上都是准确的,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们财富形式的不断丰富,因夫妻一方作为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进而产生纠纷的肯定会越来越普遍,究竟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还需要律师同行及法院一线工作者擦亮眼睛,仔细甄别。
一般来说,如果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往往把握三点即可:(1)是否是夫妻共同股权;(2)股权受让方是否明知股权转让方的夫妻关系甚至应当知道其夫妻关系已经恶化;(3)股权转让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以上分析供各位法律同仁及同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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