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出轨实务
行为是决定刑罚的依据,而不是相反——围观吴秀波被敲诈勒索案
作者:国浩律师 寇树才 来源:明德尚法
根据行为确定罪名,根据罪名确定刑罚,这应该是刑事案件的基本思维方式。如果是先确定应该判处的刑罚,然后再对事实进行认定,就会削足适履,肯定会形成对事实和行为认定上的任意裁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司法的逻辑混乱,出现法律系统的内部的冲突和紊乱。
司法实践的现实,并非完全不存在先量刑后判断事实的思路。极少无罪判决的事实,导致法官越来越不愿意或者不敢或者不能作出无罪判决,但是基于朴素的人类同情心和直观的生活经验,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又明显不公平,法官就可能找个轻罪名或者找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轻刑。为了和判决结果相协调,不惜牺牲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判决书认定,陈梦琳犯罪前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具有特殊性,并属于犯罪未遂,且具有悔罪表现,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三年,并处十万罚金。
按照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敲诈勒索超过三十万元的应该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涉案金额四千万元,基准刑期应该在十到十五年之间,即使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应该在下一个量刑档次(三到十年)的中线以上,也就是在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犯罪原因、对象的特殊性,也仅仅属于酌定情节,不应该突破法定量刑区间。
应该说,陈某的量刑是很轻的。
问题是,陈某的行为构成未遂吗?
判决书把陈某行为分为前后两部分,前面行为陈某索取吴秀波1100万元,由于没有“急迫性”而没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后面的行为,在双方达成支付4000万元的协议并支付了300万元以后,陈某单方反悔,要求改变支付的时间条件,具有了“紧迫性”,因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也就是说,第二阶段的行为,陈某也获取了吴秀波的转款300万元。对于敲诈30万元以上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敲诈勒索罪,已经取得的300万元无论如何不能忽略不计而认定为未遂。
如果认为300万元不是敲诈金额,而未支付的3700万元属于敲诈金额,那就把4000万元整体协议金额分成了两种性质:300万元是合法所得,3700万元是敲诈金额。这种划分如果仅仅是因为后者被要求提前支付,而具有了非法性,所谓的“紧迫性”理由可能无法自圆其说。
就本案来说,4000万元本来就是陈某提出并经过吴秀波同意的金额,性质完全相同,或者属于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或者属于敲诈勒索的财物,二者必居
其一。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改变不能改变款项的性质。就像居民购房,无论是一次性购房款还是按揭或分期付款购房款,都无法改变购房款的性质。
所以笔者认为是先确定结果再确定事实的削足适履式的判决。
民事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问题。曾经轰动一时的郭利敲诈勒索案,经过一审二审判决有罪,最终广东省高院改判无罪,就是因为郭利以女儿身体受到伤害要求某品牌奶粉厂家赔偿300万元。虽然郭利最后被认定无罪,但付出了十年人生的沉痛代价,司法机关也付出了巨大司法成本和公信力的损失。
在存在民事纠纷的前提下,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笔者不敢说一定不能构成,但在作出有罪判决前一定要谨慎,刑事法官也要学会用民事思维考虑案件事实,并谨守刑法谦抑原则,慎用刑罚。
本案还应该考虑隐私权和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情况下,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按照判决内容,陈某和吴秀波保持了七八年的婚外情关系,对陈某来说可能是人生最宝贵的青春,如何衡量这段感情的价值,是一个很主观的问题。对这段恋情的对错以及责任,当事人就有权利作出自己的理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就属于民事纠纷。一方作为隐私事项的当事人,甚至是受害人,是否有保全对方的隐私的义务,值得思考。
公众人物的隐私范围应当受到限制。公众人物本来就是公众的关注对象,并因此而获取利益,在隐私权方面理应做出牺牲,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且,公众人物有澄清事实的有效渠道,足以澄清各种不实传言。英美和欧陆国家对于名人的隐私权都较普通人有更多的限制。
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两年,再被限制三年自由,陈某的代价不可谓不大,也可视为对其不伦之恋受到的惩罚。但司法必须考虑:
该判决保护的法益到底是什么?判决引起的社会后果是什么?是否会认为是对不检点私生活的保护?
联想到前不久某女明星遗弃代孕生产的两个孩子的社会热点事件,法律是否做到了平等适用?是否满足了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感?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