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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筹划

家族财富筹划: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新闻摘要:如果你突然离世,他连和你“父子”相称的名分都没有,纵有多少财富,都如云烟,他人所用;而你的孩子,却和你有“实”无“名”,有悖伦理。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下“亲子”关系不成的案例,希望看官身边有此朋友,多加相劝,早做鉴定,以备万一之需。

家族财富筹划:企业主突然身故后,财产纷争引发的“亲子”关系认定(否定篇)


原创 贾明军 


引言:2021年秋天,我在苏州做分享时,有位企业家私下告诉我说,他在婚外有一个儿子,自己也是很喜欢,但有意不在出生证上署父亲的名字,并且也有意不做亲子鉴定。我问他原因,他说,是担心他妈妈觊觎财产、拿出筹码,想自己以后感觉时机成熟再做鉴定不迟。我对他说,你生意做得好、事业做得大,但在这个孩子问题处理上,做得小格局。你们多大的缘分,能在世一遭成为父子;如果你突然离世,他连和你“父子”相称的名分都没有,纵有多少财富,都如云烟,他人所用;而你的孩子,却和你有“实”无“名”,有悖伦理。今天,我们就来分享一下“亲子”关系不成的案例,希望看官身边有此朋友,多加相劝,早做鉴定,以备万一之需。


(鉴于个人隐私,除人称改编外,本文所有案号均做了隐化处理。)


一、小伟案


题注:生育六年没有确认亲子关系,两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链条


——小伟、阿莲与刘英、朱家伟、大伟父母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大伟与刘英原系夫妻,朱家伟系大伟与刘英的婚生子,大伟父、大伟母系大伟的父母。大伟于2016714日突然病逝,没有留下遗嘱。


小伟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母亲为阿莲、父亲为戴明。

(二)主要争议


大伟去世后,产生继承财产的争议。阿莲称,大伟生前与自己共同经营企业,关系较为亲密,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伟。并称,大伟在阿莲入院生产期间以家属身份在产科健康教育计划单上签字,后又在小伟就读宁波某实验学校时以父亲身份在入学注册资料填写表及学生入学条款上签字,并提供了上述证明。为保障小伟健康成长以及大伟的社会声誉和家庭关系,不得已,双方请远亲戴明帮忙,以其父亲的名义落户口,但其实戴明与小伟并非亲子关系,真正的父亲是大伟。


大伟遗孀刘英,以及他们所生婚内儿子朱家伟、大伟父均不予认可,否定亲子关系,形成诉争。


(三)一审判决[1]


宁波海曙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亲子关系推定规则亦可适用于非婚生子女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案件中。


现小伟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为大伟的非婚生子,在此情形下,朱家伟、大伟父母拒绝做亲缘鉴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小伟与大伟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亲子关系。因小伟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其系大伟的非婚生子,故其要求继承大伟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判决[2]


二审中,经上诉人小伟申请,证人英小小出庭作证,其证明其从2009年开始做大伟的助理,其经常和大伟、阿莲、小伟在一起,大伟称呼阿莲为“老婆”,小伟在出生的时候即201142日,是其陪大伟去医院的。其认为小伟是阿莲与大伟生的。小伟还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大伟与小伟在一起的视频。


另外,二审法院依职权还对证人阿美进行了询问,阿美称,其是大伟的朋友,阿莲在怀孕期间,大伟对其说他又可以做爸爸了。大伟经常和阿莲以伉俪的身份出现在商业场合。其推测小伟系大伟的儿子。


经二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朱家伟、大伟父母明确表示拒绝做亲缘鉴定。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亲子关系推定与“必要证据”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必要证据”是做出亲子关系推定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必要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原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上诉人小伟虽然提交了《商界领袖》杂志、荣誉证书、阿莲入院生产家属签字单、宁波某实验学校入学注册资料填写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是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大伟与阿莲、小伟关系亲密,不能排除大伟将小伟认作“干儿子”的可能,不能直接证明大伟与小伟系父子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又系主观证据,个人推测色彩较重。上诉人未提交其出生前大伟与阿莲的同居证明和大伟生前明确承认上诉人系其子的书面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大伟分别于1998515日、20151222日与刘英、张丽离婚,若大伟真与阿莲生育了小伟,在这六年多的时间里,完全有机会或可能确认其与小伟的亲子关系,但大伟却没能确认(比如做亲子关系鉴定,哪怕出具亲子认可书面意见)。在上诉人出生至大伟去世长达六年的时间中,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阿莲怠于确认大伟与小伟的父子关系,疏于维护小伟的权益。此两点与常理相悖。虽然不要求上诉人的举证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充分和必要”,但是这种证明标准要具有优势的盖然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此要求。综上,上诉人小伟未能完成“必要证据予以证明”的举证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英小小某案


题注:妈妈后补“出生证”,法院驳回不认定


——英小小某与樱琪、英总妮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英总与樱琪是夫妻,生育一女儿英总妮。英妈系英总母亲,英总父亲已过世。英总于201669日突发疾病死亡,未留有遗嘱。英总与英小小某的妈妈阿环曾婚外同居生活,201141日生育英小小某。

英小小某主张自己系被继承人英总的非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英总财产份额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生活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二)一审观点[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英小小某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的问题。


首先,对于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查证案件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案件,对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取比“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一定的内容,但依据严格的证明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且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英总与原告之母阿环并未结婚,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有亲子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被继承人英总即为原告英小小某的亲生父亲。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英总妮做鉴定的申请,并不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而是确定原告与被告英总妮之间是否存在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的血缘鉴定,被告英总妮在诉讼中不同意进行亲缘关系鉴定(且本案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作鉴定的情形下也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中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的原则)。综上,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为被继承人英总的继承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二审观点[4]


阿环作为母亲,在英总身故后补办的出生证不能证明生父是谁。


英小小某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英小小某诉请继承英总遗产,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英总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在英总已经去世,无法进行父子亲子关系DNA鉴定从而为亲子关系认定提供直接证据的情形下,英小小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供英小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接生医院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疾控中心儿童基本信息及新生儿××和卡介苗接种记录,生活照片等证据。英小小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则为20175月在英总去世近一年之后办理,且仅记载母亲的身份信息、未有父亲信息的记载;接生医院存根、疾控中心儿童信息和接种记录也仅简单记载儿童父母姓名,从中无法判断填写人和信息的提供者。照片仅记载当事人生活的场景,但无法证明上诉人及其母亲与英总共同生活的具体期间及在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英总与上诉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单独或相互印证证明英总系上诉人的生物学上的父亲,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英总本人生前对上诉人身份予以直接明确的认可,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英总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系英总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樱琪在塔县法院诉阿环不当得利一案起诉状中主张阿环与英总非法生育两个孩子应视为认可上诉人为英总非婚生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樱琪是英总法律上的配偶,与上诉人和阿环母子生活地点相隔较远。且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樱琪是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主张英总与阿环非婚生子的相关事实,作为其起诉和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原因,该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涉及法律关系不同,而樱琪在本案中并未认可上诉人系英总非婚生子;樱琪另案的诉讼理由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亦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本案中就其诉讼主张所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的其系英总非婚生子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英总妮不同意、不配合亲缘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存在的前提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一方提供必要证据,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必要证据证实其与英总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且上诉人申请对与英总妮是否存在同父异母姐弟关系进行亲缘鉴定,亦非上述法律涉及的亲子鉴定,不属于应当适用推定亲子关系成立规则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小小案


题注:生前没有“亲子”有力证据,身后要求“开棺验尸”不予支持


——阿玉、胡小小与胡妻、胡小江、胡小湖、胡小海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人物关系


胡大海与胡妻于197335日经甘肃省某县东方红公社核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子,即胡小江、胡小海、胡小湖。


2003年220日胡大海意外去世,于同年下葬(土葬)。


胡大海去世后,另有女子阿玉称,其系胡大海之妻,生育一子胡小小。阿玉为证明与胡大海夫妻关系,拿出某县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二份,证明阿玉与胡大海于199441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书原始档案已灭失。


2004年422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乡大湾村民委员会向天山区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胡大海与胡妻于197377日在原籍结婚,于1977年迁入我村,在我村居住期间,本村从未给胡大海出具过其婚姻状况、未婚、离异或丧偶的证明。


阿玉与胡小小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胡小小为阿玉与胡大海生育的儿子,要求继承胡大海的财产。


(二)一审观点[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阿玉、胡小小是否系被继承人胡大海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首先,关于阿玉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阿玉提供由陕西省某县三曲镇政府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与胡大海的夫妻关系成立。胡小江、胡小湖、胡小海并不认可。


胡大海与胡妻的婚姻关系在先且有据可查,并没有已经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胡大海与胡妻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而阿玉在未否定胡大海与胡妻婚姻效力及其与胡大海的所谓的婚姻有效的情况下,主张要求作为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胡大海遗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胡小小是否符合法定继承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法院已认定胡大海与胡妻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故胡小小即为非婚生子女。胡小小又无法证实其与被继承人胡大海是具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也无法提供出生证明证实父母状况。庭审中,阿玉、胡小小提出胡大海虽病故,但系土葬,可开棺取其尸骸残余进行DNA比对,确定胡小小是否为胡大海具有血缘关系的亲子女。胡小海、胡小江、胡小湖认为阿玉、胡小小此举违反公序良俗,作为胡大海子女感情上不能接受此行为,故拒绝其请求。原审法院对于胡小小要求作为子女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胡大海遗产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阿玉、胡小小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观点[6]


高院认为,阿玉起诉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胡大海的遗产,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大海与胡妻在1973年建立了婚姻关系,又于1994年与阿玉登记结婚。胡大海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属于重婚,重婚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同时,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阿玉与胡大海无合法婚姻关系,阿玉不是胡大海法律意义上的妻子,不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同样,胡小小亦不是胡大海的婚生子女。


阿玉与胡小小不能提供胡小小的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证据证明胡小小是胡大海的子女。阿玉、胡小小并未提供证明胡小小与胡大海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因此不能以被上诉人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胡小小是胡大海之女。胡小小以胡大海子女身份要求继承遗产缺乏证据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结语


(一)有婚外情是不道德的;但有婚外生育不及时确认亲子关系,是没天理的


在(2018)浙0203民初38XX号一案中,两审法院不支持亲子关系的两个重要原因,都是针对无辜孩子父母的,即父亲在婚外生育6年多的时间里,不去做亲子鉴定或留有其他证明亲子关系的直接证据、母亲不要求父亲做相关亲子关系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即如果真是婚外生育,在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为什么不予以书面认可(虽然这也不是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亲子关系)或者直接去做亲子鉴定巩固客观事实呢。实践中,一些人因为各种“忙”,各种“不重视”,在自己突然离世后,结果让自己的“儿女”想办法去证明“爸爸是爸爸”,而“原配”与婚内子女的利益冲突立场,使得这种证明更加艰难,是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尤其是父亲的不作为,使得可怜的孩子可能失去了人前认祖归宗的基本权利,这是引发可叹的,是有悖天理的。法律上形成“有母无父”的现实,实在让人叹息。


(二)有出生证重要,有父亲签名确认的出生证,更重要


在(2018)鲁03民终18XX号案件中,妈妈在爸爸死亡以后,才想起“补办出生证”,结果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没有父亲原始的签字。实践中,很多香港和国外的出生证,也是只有其母,不见其父,没有父亲名字的记载和相关材料中父亲的亲笔签名。这里要特别强调,母亲生产时,父亲在相关出生材料上的签名,对于国内法院确信孩子亲子,有重要的引导价值。如果这方面没做好(比如是母亲一个人在海外生产),则需及时做亲子鉴定。在做亲子鉴定时,也要注意自己的双重身份关系。有的人既有中国护照,同时也有外国/地区护照,两个身份下,都有财产,但没有同一人身份公证。此种情况下,要未雨绸缪,避免身后争议。

(三)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认定在法院,具有不可预测性


在(2013)新民一终字第1XX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但是,“必要证据”到什么程度,是由法院决定的,其中法官对于证据链环的要求、法官本人的价值取向,都是影响最后判断的依据。在本案中,父母重婚有错,真的和无辜的孩子没有关系吗?当然不是!正因为孩子是“非婚生子女”,所以要有初步举证证明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在本案中,当事人生活在较为偏远的新疆腹地,没有足够的留存意识,法院也认定母子与父亲家庭生活距离较远,但仍然不能免除非婚生子女要求“亲子”确认的举证责任。即使父亲是“土葬”,有DNA检材可以提取,但此时,“伦理风化”大于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一审法院认为这样做有妨“公序良俗”,其实是很无奈的,法官没有支持开棺验尸的勇气,责任其实还是主要在于生父与母亲的大意疏忽。


婚外有生育,如果因为父亲以及母亲的懈怠或无知、甚至愚昧,导致子“虽有母生、却难认父”的结果,此为恨事。如果有朋友涉有此事,提醒抽几个小时,做一下亲子鉴定,是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财产保障最直接的方式。


文章注释


[1]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初38XX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3XX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8XX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8XX号民事判决书。


[5]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一初字第1XX


[6] 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新民一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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