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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律师:法院鉴定不配合,“缺席”审计吃苦果

新闻摘要:男方不配合法院的审计评估、不交财务资料,审理将如何进行? 面对自己弃权“缺席”的审计结果,股东应有如何的深刻教训?

公司股权律师:法院鉴定不配合,“缺席”审计吃苦果


原创 贾明军律师团队

 

题记


男方不配合法院的审计评估、不交财务资料,审理将如何进行?


面对自己弃权“缺席”的审计结果,股东应有如何的深刻教训?


法律要点


原告能否只要求处理离婚、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控制公司的配偶一方拒不配合进行审计,应如何处理?调解书中“就本案纠纷,双方再无争议”如何理解,是否不能再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前车之鉴


企业称不赚钱,如何让法官信服?股东一方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审计进程陷入停顿,另一方该如何应对?离婚股权分割纠纷中,“分钱”、“分股”选择哪一个?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一、故事简介


共同创业,遗憾对面分道而行


张阿男与李阿女于19855 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在打离婚官司时均已成年。与李阿女再婚前,张阿男与前妻生育一子张小男。


2006年7月,张阿男向天海市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离婚诉讼,经过半年的审理,20089月,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除了存款、房产、三艘船之外,婚后张阿男还注册了一家天海飞扬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经过夫妻两人共同打理,生意不错。有形的财产好分,无形的财产难算。但对于公司股权及收益,双方分歧较大,难以协商处理。在金岩法院开庭中,原告张阿男诉称,只诉求法院处理婚姻问题,财产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而被告除同意离婚外,坚决要求法院处理双方没有共同分割的财产,包括飞扬公司的公司股权在内。


因涉外案外人利益,公司股权另案处理


金岩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张阿男、李阿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许其离婚。关于财产,由于在离婚案件审理中,飞扬公司的另一股东大强来函,认为三艘船舶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实际投入了公司经营,是公司财产,因此发异议函,要求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要处理三艘船舶。对于该异议函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金岩区法院20089月一审判决二人离婚,对于三艘夫妻名下的船舶及飞扬公司,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离婚后另行起诉。对于一审判决被告李阿女不服,向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经过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200812月出调解书,确认张阿男、李阿女自行协商分割三艘船舶的合法有效性,并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它争议”。


离婚案件经过一、二审,似乎争议结束了,但事实并非如此。


2009年11月,李阿女向NX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被告张阿男名下飞扬公司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一波未平,再波又起,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大幕徐徐拉开。


分割公司股权的诉讼刚开启,就遇上了管辖权异议纠纷。被告张阿男认为,其已经在天海市金岩区形成了实际居住地,因此,本案诉讼应在天海管辖。为节约时间,李阿女同意管辖权转移,20104初,此案转移至天海市金岩区人民法院。


案子移送到了金岩区人民法院,似乎双方都应该准备股权分割案的开庭、等待该案的裁决了。但事情远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简单。


男方擅自转股,法院判决转让无效


在金岩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男方于20106月私下将飞扬公司48%的股权以3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其与前妻之子张小男,并办理完毕了股权变更手续。发现该股权转让后,201010月,女方向金岩区法院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张阿男与张小男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20111月,金岩区法院以(2010)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阿男父子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


庭审激辩,股权是否已经处理


金岩法院开庭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原告李阿女诉称,原离婚案件中,并未对被告张阿男名下的飞扬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权进行分割,因此,要求分割股权。


被告张阿男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且二审的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原告要求分割公司股权没有道理;另外,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张阿男受让了股东大强的20%的股权,这部分应为其个人财产,并且,公司在双方离婚后基于受让股权,也变成了男方名下的一人有限公司。


法院归纳争议焦点,认为张阿男与李阿女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飞扬公司的股权是否已在离婚时处理完毕?其二,如果分割,飞扬公司的股权该如何分割?


为证明飞扬公司的股权系张阿男一人的公司,且在离婚时没有处理,李阿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68月金岩区人民法院的离婚纠纷的庭审记录,该记录记载,张阿男陈述“公司资产都是我一个人的”。


220086月金岩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的庭审记录,该记录记载,法庭告知“公司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起诉公司股权分割争议”。


3200811月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记录,该记录中的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飞扬公司的股权处理。


而被告张阿男则向法院提交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民一(民)字终第X号民事调解书,强调该调解书第七条明确记载,“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


男方反悔,法院提示风险后坚持继续审计


在分割股权价值问题上,李阿女的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审计,而张阿男虽然一开始同意审计,但看到女方预缴了20万元的鉴定费用、法院确定司法审计机构后又突然改变了态度,以“本案中只涉及到股权不涉及到公司内部事宜,花这么大的代价去审计不合理”、“李阿女在离婚过程中私自将公司的财务资料拿走,造成公司财务资料严重残缺不齐、无法有效审计真实的财务状况”为由,不同意公司进行审计,并拒绝出具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在男方拒不配合提交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材料,作为审计的基础材料,法院又向男方、公司发函,再次示明拒不提交材料的法律风险。


2011年7月,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在离婚时,张阿男与李阿女未对飞扬公司的股权及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分割;审计期间被告张阿男未予配合飞扬公司提供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此审计机构按公司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账作出的审计报告,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审计报告利润440万元应予分割。因被告张阿男未提供关于注册资金的财务资料,因此法院按照注册资金计算股权,确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折价款280万元。


二、法律要点


(一)要求“股权分割”与“分割公司利润”是否属于同一项诉讼请求?


李阿女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股权分割”;虽然在庭审时,李阿女的律师明确“要求按审计报告的结果分割股权折价款”,但张阿男的律师认为,李阿女“股权分割”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判决不相符,法院判决直接分割公司利润,实质是变更了李阿女的诉讼请求。而女方律师则认为,“分割股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即可以是“分股”,即一方分得一半股权;也可以是“分钱”,即一方拿股,给对方折价款。因此,即便法院直接判决李阿女分得公司利润,也是按其诉讼请求判决分割股权经济利益,不存在改变李阿女诉讼请求的问题。


男方律师认为,公司利润只有股东才能分,现在没有确定李阿女的股东身份就直接判决分割公司利润,是跨越了“先确认股东身份、再分割公司利润”的程序。而女方律师抗辩称,男方的思路,曲解与混淆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股权价值的审计与公司法视角下股东的“公司赢余分配请求纠纷”的法律关系。


(二)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分配公司“利润”?


1.离婚分割公司股权的依据


1)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司法解释


指自2021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2.经营“收益”与“公司利润”的关系


民法典第1062条明确了“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公司利润,是股东出资收益的体现,是配偶持股一方来自公司的收益,应属于共同财产的可分范围。“利润”就是股东出资“收益”的一部分,与出资一起,构成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


3.双方离婚后继续经营同一家公司相对罕见


离婚诉讼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的表现,离婚后男女双方作为股东和谐地去共同经营一家公司难度较高,可能导致公司经营意见分歧、甚至公司僵局,或引发更多不必要的诉累。从实践来看,没有公司控制权的一方,即使在离婚后取得一部分股权,在经营决策、利润分配、股权变现方面,也存在较大的被动,要依据公司治理来维权,存在着较多的不确定性。最高院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中明确规定,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4.直接分割股权折价款时,是否必须征询双方的意见


男方的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未征求双方意见”即对公司股权作价分割的做法,违反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而女方律师刚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分割”的条款,是基于二人或多人公司(即公司股东为配偶一方与他人共同持股)的情况,制订该司法解释的2003年,我国还没有确立“一人公司”制度,该制度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予以确认。而本案系争公司在一审法院处理时系“一人公司”,不存在征求其它股东意见的要求。相反,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确认了“一方拿股、一方拿钱”的股权分割方式,这与本案一审法院直接分割公司收益的做法是相呼应的。女方认为,本案立案时,原告即本案被男方即诉求“分割股权”;截止到现在,被男方仍然为“分割股权”的诉求,只不过,在一审中女方已明确“分割股权”的方式为“拿钱”而不“拿股”。女方要求分割股权折价款的行为,是对“分割股权”诉求的进一步明确,而非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


(三) 一审法院能否依据审计结论判案


1.关于审计是否必要的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公司股东所有者权益的确定,不能仅看其财务报表,有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公司自己的做账不能反应股东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情况。而公司财务又涉及专业领域和专业知识,需要专业人员依据相应的会计准则审计,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在公司股权价值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是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审计是否“必要”,是依原告申请、由法院决定的。即使原告申请,但法院不准予,也不存在审计的问题。但是,反过来说,一旦法院决定审计,即使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被告有异议,也需要配合法院进行审计,而不能随性承诺配合或拒绝。


2.审计依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因为男方不配合法院向审计鉴定机构提交财务资料,导致一审审计结论“依据的是工商税务资料及银行往来,不是全部真实的财务资料”。但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是由于男方反悔、拒不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导致。退一步进,本次审计也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会计准则出具结论,符合相关会计法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也强调,即虽经示明,但“审计期间被告未予配合提供天海飞扬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册,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经常出现一方听法院组织安排、而另一方不予配合的情况。比如,开庭原告到庭,而被告不打一声招呼也不来。对此,法院处理也会较为谨慎。主流的审判思路认为,对于被告缺席的离婚案件,不能轻易判决离婚。在实践中有时候会造成“原告每次来、被告每次开庭不来、有的法院只得另行通知开庭时间”的尴尬局面,导致原告对于依法维权的信心受挫,这种情况,近几年出现了好转,越来越多的法官对于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的被告“零容忍”,严格按诉讼流程处理,使得敢于故意缺席的被告越来越少。在本案中,男方反悔后,拒绝提供财务账册,应该由其自负其果。如果审计结论出台后,男方见审计结论对其不利,再次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财务账册,且法院反尔采纳,会助长不遵守审理秩序一方的习气,增加诉讼成本与时间,可能会损害和打击尊纪守法一方的权益,使得诉讼中“恶意反而有好报”,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四)原判直接分割股权折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本案系争公司由男方掌控,“分钱”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


男方为逃避共同财产分割,甚至在法院再三要求下,仍然拒不交出相应财务账册;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男方将系争公司部分股权又恶意转让给其与前妻所育子女(后被金岩区人民法院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男方为转移、隐匿股权的主观恶意能够确认。


2.“分股”可能导致公司僵局、引发更多诉累

“夫妻”走到尽头,仍作为“股东”和皆相处的不多。在离婚后双方可能会再组建家庭、生育子女,如果仍在一起共事,很可能引发因情感纠葛而导致的企业经营的分歧。如果男女双方各执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可能会在股东会议上因为分歧导致公司决策受到影响,甚至会导致公司僵局、影响公司生死存亡。原审“张阿男拿股”、“李阿女拿钱”的分法,于法有据、符合本案实际。


三、前车之鉴


(一)避免离婚协议、离婚诉讼中遗漏共同财产分割


虽然李阿女维权依法有据,但换位思考,张阿男也有自己的“委屈”。双方在天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中有一句“双方对于该案没有任何其它争议”。由此,张阿男认为,自己觉得在离婚案件中,已经将公司财产的问题一起打包处理了,现在李阿女又要再从自己身上分财产,“很不公平”。作为律师,我们评判是否公平不能仅靠道德,还要看法律和证据。虽然男方委屈的有理,但在金岩法院一审审理离婚诉讼时,已明确告之双方当事人“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问题本案不处理,当事人须另行起诉”,并且,在中院二审处理离婚案件的调解协议中,也未见“飞扬公司股权处理”的任何文字或条款。也许,主观上张阿男觉得自己是在分割处理所有的共同财产,但在客观上,却没有在相关协议或调解文书中体现,反而所有的证据对其不利,导致股权分割案审理时,法院认为公司股权未作处理。由此,我们要提醒股东,在离婚时一定要明确处理离婚涉及的公司股权,不能自认为处理了就万事大吉。否则,离婚后可能会再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遭受“再次”分割公司股权的“窘境”。


(二)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严肃性、随意表态


显然,张阿男没有重视第一次的开庭,也没有认真琢磨其在开庭时该如何表态和讲话。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上。


其一、表态随性。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官问张阿男对于李阿女起诉要分割股权的态度。张阿男当庭表示“同意分割”,这着实让李阿女的律师意外惊喜。因为李阿女一方为证明公司股权能再分割,准备了一大堆的证据材料,而张阿男自己一句“同意分割”,这些证据材料根本用不着了,简直是“天上掉馅饼”,一下子少了一个最大的争议焦点。而之后张阿男后悔自己说了这句话,在后来的开庭解释时说,自己是“认为公司是亏损的,要让李阿女共担亏损。没想到审计后公司有利润,因此不同意分割了”。这样的说法无异是“过家家”,法庭上的话哪是随便说的,说了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张阿男教训看来大了。


其二、承诺随意。


首次开庭时,当法官问“公司财务账册在哪里”时,张阿男回答在自己住处,并表示“接受法院审计没问题,按法院要求提供财务账册”。但真等李阿女交了20万的审计费用、法院要求张阿男配合提供财务账册时,张阿男却出尔反尔,拒绝向法院和审计机构提供账册,造成李阿女多次找承办法官讨“说法”,给承办法官、审计人员造成心理上的“不爽”,也很难“同情”和“理解”张阿男的做法。


(三)股权转让,引发恶意倾向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阿男将自己在飞扬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与前妻的儿子,很明显是在“恶意转移隐匿”,这样做是不明智的,是在“不该的时间”、“不该的地点”将股权转让给了“不该受让的人”,这种“手法”并不高明,完全忽略了法律的严肃性。另外,两个案件的管辖都在天海市,两个案件的法官之间很容易相互了解情况与沟通案情。此外,将股权转让了不该受让的人。张小男是张阿男与前妻所育子女,和李阿女的关系自然要相对疏远,在这个时候受让股权,主观很难是善意,这种转让很容易导致股权转让无效。


(四)股权转让案件涉及交叉复合法律知识,需要加强知识储备


本案虽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案相关联,但不是很简单的案件,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案件。在接手案件后,双方律师都要考虑自己一方的思路策略,将民法典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融会贯通。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公司股权分割,要求当事人或其律师要从民法典与公司法相结合的角度考虑问题,并适当研究学习一下财务知识,不能操作过于任性和机械,否则很难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意见。另外,术业有专攻,股东或企业主的主要精力还是在于公司业务管理,不可能通晓法律知识,这就要求承办律师多下功夫,多做功课,这样才对得起当事人的信任与委托,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开信息的查阅,笔者总体感觉,本案男方虽然在经营企业上是一把好手,但在打官司上,思考的不够、准备的不足。以经商的思路应对诉讼,结果可能会差强人意。当然,还有一些企业主不仅经营企业得当,而且由于严谨的作风,在面对诉讼时也会小心谨慎,甚至站得高、看得远,在驾驭双方心理对抗上要胜过律师一筹;而承办律师应当发挥自己法律专业的优势,在办案中,和高瞻远瞩的客户相互配合,从大局着眼,从每一步扎实操作,本着诉讼工作开展的严谨性与家事处理的圆润性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两方面工作开展相结合,是更明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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