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服务

恋爱同居纠纷

上海房产律师:购房合同加女友名 分手后要求产证只登记自己获支持

新闻摘要:本案的男主人公姚某在与妻子婚姻关系尚存时与第三人吕某确定恋爱关系,并为二人日后结婚购置房屋。几个月后,姚某与妻子协议离婚,不出十几日就将女友吕某的名字补充在购房合同上并进行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上海房产律师:购房合同加女友名 分手后要求产证只登记自己获支持


原创 胡珺律师 沪盈家事


争议焦点


本案的男主人公姚某在与妻子婚姻关系尚存时与第三人吕某确定恋爱关系,并为二人日后结婚购置房屋。几个月后,姚某与妻子协议离婚,不出十几日就将女友吕某的名字补充在购房合同上并进行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然好景不长,姚某和吕某最终因感情不和分手,姚某诉至法院,主张自己加名的行为属于给付彩礼,由于未登记结婚要求吕某返还,该诉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诉讼请求


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均由姚某一人享有和负担,案涉《地下停车位转让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均由姚某一人享有和负担,吕某协助姚某将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地下停车位使用权办理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


法院查明


2016年年初,男方姚某在与妻子陈某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女方吕某相识,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并计划购买房屋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


2016年730日,姚某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认购意向登记书》,并支付了购房意向金5万元。201687日,姚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确认购买杭州市某房屋,并于同日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其中5万元系上述购房意向金转为定金)。2016830日,姚某付清了剩余全部购买款248.3万元。


2016年913日,姚某与妻子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016年925日,姚某与吕某作为买受人与房产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房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在案涉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中,姚某、吕某作为购房人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1124日,姚某、吕某作为业主从房产公司处交接了案涉房屋。


另查,姚某、吕某曾一起到法国旅游,姚某购买了结婚戒指准备双方结婚时用于送给吕某。20186月,吕某查出患有乳腺癌,住院期间姚某亦照顾吕某。2018年底,姚某、吕某因感情矛盾没有继续交往。


2019年13日,姚某与房产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姚某作为乙方受让某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价款为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基于何种目的购置了案涉房屋。


吕某主张双方是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购买了案涉房屋,姚某赠与吕某购买案涉房屋一半份额房款,并据此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某主张共同投资买房,一半购房款系姚某赠与吕某,其未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共同投资买房及赠与一半购房款的约定的证据。同时,投资讲究回报,姚某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而吕某却未支付购房款,此做法明显与常理及投资的惯常做法不符。因此,吕某主张购买案涉房屋系共同投资且姚某赠与吕某一半购房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反之,姚某、吕某原系恋爱关系,特别是在姚某离婚后,双方以结婚为交往目的,姚某考虑到二人婚后的生活购置了案涉房屋,并于2016830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为了表达结婚的诚意,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姚某增加吕某作为共同购房人,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在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时姚某、吕某亦作为共同购房人作了备案登记。因此,姚某主张增加吕某为共同购房人,作为双方结婚而交付的彩礼,更符合客观事实。现姚某、吕某结束了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且吕某未支付购房款的实际情况,故吕某应当返还姚某交付的彩礼。因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姚某享有和负担,吕某协助姚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及车位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判决如下:


一、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房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义务由姚某享有和负担,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姚某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登记至姚某一人名下;


二、确认《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姚某享有和负担,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姚某将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两个办理登记至姚某一人名下。


2019)浙0106民初9899


上诉理由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婚约法律关系。2016913日,被上诉人与妻子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诉人与妻子还未离婚前,怎么与他人谈婚论嫁,怎么会支付彩礼给他人,怎么能与上诉人形成婚约的法律关系?这违背生活常理。20167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买房,应当认定案由为合伙纠纷。2016730日交定金5万元,201687日交定金5万元,20168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证人一起到售楼处,原约定双方当事人每人出资一半的钱,但被上诉人抢着付,本讲好回去后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从这些事实可以证明系共同投资买房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并计划购买房屋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一方面,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同事关系,不存在男女朋友关系,根本不可能确定恋爱关系,也根本不可能计划购买房屋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尚未离婚,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确定恋爱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三枚戒指为被上诉人购买,由此推定双方有婚约关系,事实上一审证据中戒指购买款项支付人是上诉人,款项也确实是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喜欢这三枚戒指自己出钱购买,后被上诉人喜欢而要求上诉人转卖给他,但是被上诉人只付款15万元,尚有4.7万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认为这4.7万元是抵做部分房款。


二、一审判决作出的结论是交付彩礼,被上诉人还没有离婚,如何交付彩礼。个人连自己的妻子都没有离婚,从法律关系上讲,婚姻关系在存续中,上诉人怎么又对他人交付彩礼,显然是不可能的。


三、本案被上诉人的妻子没有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的妻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尚未解除,除非有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被上诉人的妻子没有起诉行使撤销权。


四、本案应当认定合伙买房。综合本案的全案证据,被上诉人与妻子离婚前,出资与上诉人共同买房,双方形成的是合伙法律关系。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债权法律关系,并不是物权法律关系。


五、合伙买房后,被上诉人合伙的债权进行无偿赠与,被上诉人无权撤销赠与。上诉人作为受赠人,受赠的是房款,受赠的不是房屋。而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赠与的是房屋,违背了生活常识与经验。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房款,上诉人接受了赠与的房款,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无权撤销赠与。


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姚某答辩称:一、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合伙纠纷”,但是2011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合伙协议纠纷”,2021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合伙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及的“合伙纠纷”的案由不存在。且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是正确的。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2019129日)中针对法官提问,吕某亲口陈述2016年初开始交往,那时候姚某还没离婚,庭审笔录有记载。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又提供了一组补充证据,即《客户跟踪记录卡》(纪录卡填写时间:2016620日)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次来访人数及关系:夫妻二人,家庭居住人数及结构:一家三口,购房决策、出资人:老公,详细购房用途:自住、养老。依据上诉人自己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双方恋爱关系的确立在2016年年初。现在上诉人又推翻自己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增加上诉人为共同购房人,作为双方结婚而交付的彩礼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了结婚意向后,被上诉人开始购房用于双方婚后居住,并于2016830日付清了购买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258.3万元),913日与前妻协议离婚,925日作为送给上诉人的结婚彩礼,被上诉人变更《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房合同》补充协议中买受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人。上诉人所述的未离婚即支付彩礼的陈述与事实不符。4、关于戒指,上诉人称是转卖给被上诉人,但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陈述:“关于戒指部分,去法国买了结婚戒指,款项是我垫付的。”


二、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与前妻离婚后交付彩礼,即在离婚后才在购买案涉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变更购房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根据被上诉人和其前妻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房产、汽车、存款等都归各自所有。所以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房产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说,即使不是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意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辑)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因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姚某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吕某认为双方系合伙购房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由姚某全额出资购买。吕某认为购房时双方系同事关系,其与姚某合伙购买案涉房屋,一半房款由姚某赠与吕某,但吕某申请证人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该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姚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存在追求吕某的事实,此时姚某并未与吕林离婚,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但结合姚某于2016913日与吕林离婚后,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增加吕某作为共同购房人在合同上签字,在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时姚某、吕某亦作为共同购房人作了备案登记,及双方之后客观上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姚某增加吕某为共同购房人,作为双方结婚而交付的彩礼,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现姚某、吕某结束了恋爱关系,双方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吕某也未支付购房款,故原审法院认定吕某应当返还姚某交付的彩礼,即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由姚某享有和负担,吕某协助姚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及车位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吕某认为姚某的前妻没有行使撤销权问题,因签订案涉房屋相关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姚某与吕林离婚之后,故相关权利人如享有权利可另行主张。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浙01民终11090


温馨提示:因个案以及各地不同的复杂情况,上述文章内容并不能完全针对您的案件情况,为节约时间并准确判断案件,建议您拨打专业律师咨询热线150-0056-4818或点击网站上的在线咨询按钮与我们的专业律师及时沟通,也可通过网页底部电话咨询输入您的电话号码及基本案情,我们的律师将免费回拨给您以便更好的帮您解决问题。

快捷咨询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

我们将在24小时以内给您回电答复!
免费法律咨询热线: 150 0056 4818
点击
通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