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地方法规
上海地方法规: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调判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2012年4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调判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高院少年法庭指导处联系。
特此通知。
附: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调判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调判衔接工作的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提高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调判衔接”,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案情,灵活把握审理节奏,将优先调解与快速裁判相结合,确保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对符合快速裁判条件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法定程序和期限范围内缩短审理诉讼活动期限,优化内部办案规程,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目的的工作机制。
优先调解流程应体现在未成年人民事纠纷解决的全过程,包括诉前、立案、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各阶段;快速裁判特别流程适用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立案、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各阶段。
第三条 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优先调解流程
第四条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后,为尽可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第二次伤害”,在立案接待时,应引导当事人通过未成年人案件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
第五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的,由诉调对接中心登记后委托专门的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应当由共青团、妇联、青保办干部及其他热心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士共同组成。
第六条 诉调对接中心向未成年人调解委员会移送委托案件时应填写《委托调解函》,并做好工作台账。
第七条 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收到《委托调解函》后,应当确定承办调解员,并在两个工作日内与被诉人取得联系,引导被诉人进入调解程序。被诉人拒绝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将案件及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转交立案庭法官审查立案。
第八条 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后,应当于十个工作El内完成调解工作。
第九条 委托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可以由诉调对接中心法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诉调对接中心法官与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
第十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上海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经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注明调解情况和原因分析,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退回诉调对接中心。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案件调解委员会或诉调对接中心法官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解,或者当事人明确表不不愿意调解的,法院应当优先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承办法官仍可根据案件的性质邀请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依法登记的未成年人维权组织等机构的人员参与诉讼中的调解。
第三章 快速裁判特别流程
第一节 案件受理范围
第十四条 对于以下类型案件,且案件事实简单的, 可以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
(一)抚养费纠纷;
(二)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三)监护权纠纷;
(四)探望权纠纷;
(五)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快速裁划特别流程:
(一)案件事实复杂、关键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三)涉及到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争议较大的;
(四)其他疑难、复杂案件不宜适用快速裁判流程的。
第二节 起诉与答辩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可采用书面或口头方式起诉。未成年人一方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未成年人具有相应认知能力的,应当向未成年人解释起诉的基本内容,未成年人没有异议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名或捺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符合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条件的,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程序选择确认书,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选择确认书。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可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
为保障未成年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未成年当事人可以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选择适用或不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但法定代理人具有其他诉讼目的的除外。
第十九条 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的案件原则上由被告口头答辩,双方当事人到庭的,经双方同意,可当即开庭审理。
第二十条 未成年当事人起诉时,人民法院认为其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应在庭审前联系相关机构或部门,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起诉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法行使监护权、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人之间互相推诿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适用未成年人民事快速裁判特别流程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开庭前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交人民法院。适用社会观护的案件,可以通知社会观护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对于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人民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应当将未成年当事人一方的举证能力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原则上应当由成年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未成年一方当事人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在对保护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及时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因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未成年人民事纠纷,未成年人在生活、学习上确有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采取优先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先期满足其生活、学习需要。
第三节 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承办法官可在开庭前书面或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开庭时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当事人,不安排其出庭。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当事人,一般应选择未成年人不出庭的方式审理。法院可以通过到未成年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询问或庭外对话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的意愿和诉求。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确有必要出庭的,可通知其出庭。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的,原则上应当一次开庭审结,庭审时间一般控制在一个半小时之内。
第三十条 开庭时,法官在核实完当事人的身份之后,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合并进行。
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原则上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径行判决、裁定。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主持调解的社会观护员出席庭审。庭审结束后,社会观护员可根据庭审情况及时再次组织庭外调解。案件宣判之前,审判人员都应积极组织调解工作。
第三十二条 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四节 宣判
第三十三条 适用快速裁判特别流程审理的案件,除不宜当庭宣判的之外,原则上应当庭宣判。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本意见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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