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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案例

台湾陆X娟诉姚X炎涉外离婚案诉讼全过程(下)

新闻摘要:一,准予原告陆X娟与被告姚X炎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姚泽铭由原告陆X铭携带抚养,被告姚X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陆X娟要求分割广州市中山X路XX一街l号一、二、四楼及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屋产权的请求。


台湾陆X娟诉姚X炎涉外离婚案诉讼全过程(下)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372


原告陆X娟,女,19XXX4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现住广州市中山XXXX一街1号二楼。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炎,男,19XXX10日出生,汉族,台湾户籍:台湾省台北市XXXXXX号七楼之56,现住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二楼。


原告陆X娟诉被告姚X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姚X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娟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前已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后来我认识被告。为了双方婚后有美好生活,我婚前得到亲戚帮助,在支付相关费用后,于199311月由亲威通过赠与方式把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被告名下。双方于19941014日登记结婚,19971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973月双方接受原告亲戚赠与,取得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25)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11月双方购买了台湾省台北市台北区XXXX7楼之56房,也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结婚已有10多年,但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生活中除物业出租所得平分支配外,在家亦分开吃用,各自自理。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稍不顺意就发脾气骂人,动手殴打家人。另外,被告平日不思进取,沉醉饮酒,酒后打人。被告常以李霭欣不是其亲生女儿为由,对其极度歧视,不仅经常辱骂,还经常殴打。20051121日被告无故殴打李XX至其昏死过去,当天我与女儿及儿子三人搬出不敢回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位于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的房屋,位于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25),位于台湾省台北市万华区XXXX7楼之56房;3、双方婚生子姚XX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支付儿子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X炎辩称,同意离婚,位于台湾省台北市XXXXX7楼之56房的房屋同意与原告各占一半产权。其余房屋均是朋友赠与我个人的,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分割。由于原告已有一个女儿,所以要求儿子由我携带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34月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双方于19941014目登记结婚,1997126日生育儿子姚X铭。1985112日,原告与他人生育女儿李X欣。200511被告与李X欣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致李X欣多处软组织钝物挫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儿子姚X铭由原告携带抚养。


X萍于19931022日及1995522日在广州市公证处分别作出公证:1、把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穗房证字第00l39290)赠与姚X炎。2、何X萍是姚XX的朋友,并自愿将人民南路XX号房屋(广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6144)属于其依法占有的份额及继承其丈夫得来的份额无偿赠与姚X炎。姚X炎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并取得房屋产证明,分别是: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二、四楼(穗房地证字第172864)334层,总建筑面积27805平方米;人民南路119(粤房地证字第C1949965)212层,建筑面积18274平方米。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均为被告。2006215日至16日,上述两房屋经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1、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二、四层评估总值722930元;2、广州市人民南路XX号评估总值98706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8500元。


原告提交了《台北市建筑物登记第二类滕本》,证明其夫妻双方在台湾拥有物业位于XXXX7楼之56房,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认证材料。庭审中已向原告明释:因位于台湾的物业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在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原告提出何X萍赠与的原意是赠与给原告的,只是因为被告是台湾人,基于被告与原告已同居并准备结婚,及要求政府返还房屋的诉讼方便,才赠与给被告,实质为原、被告共同受赠的主张,并提交何X萍于200644日,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卢X强监誓下的声明:“本人何X萍在1990年将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住宅和中山XXX一街1号住宅交给侄女陆XX全权代表本人处理与上述两处住宅相关之一切事宜;于1993年经陆XX介绍认识一个名为姚XX的台湾人,因上述住宅长期官非不断,在当时的情况下,本人分别于1993年及1995年将上述两住宅无偿赠与给上述姚XX”。


原告提交《广州市居民常住户口登记表》,以证明李X与何X萍是夫妻,李X光是李X的儿子,李X光与原告原是夫妻,生育女儿李蔼欣;同时认为被告是因原告而认识何玉萍的。但该证据并无显示李X光的李X的关系,原告也无提交其与李X光原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明。对此被告仅承认是通过原告而认识何X萍的事实。


被告提交《继承权证明书》公证两份,均有“李芹与何玉萍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及收养子女”的内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问,双方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目前尚年幼,故离婚后,婚生儿子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拥有房产,并一直出租而产生利益,收入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二、四楼及人民南路X号房屋,是何X萍明确赠与给被告的,有何玉萍的赠与公证及声明书,足以证明何X萍的赠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在婚前或是在婚后赠与,也无论被告是否通过原告与何玉萍认识,只要何X萍的赠与是出于自愿,被告也同意受赠,该赠与均为有效,故上述两房产均为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何X萍原意是赠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对上述两房屋进行分割,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台湾的房产,因无相关部门的认证,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X娟与被告姚X炎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姚泽铭由原告陆X铭携带抚养,被告姚X炎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陆X娟要求分割广州市中山XXX一街l号一、二、四楼及广州市人民南路119号房屋产权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50元,房屋评估费8500元,共24550元,由原告陆X娟负担24525元,被告姚X炎负担25元。该费原告陆X娟已预付,被告姚X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构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陆X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X


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X


五、主办律师卢愿光谈办案有感


2006年512日法院对本案进行宣判:判决陆女士与被告姚先生离婚; 婚生儿子姚X铭由告陆女士携带抚养,姚先生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驳回陆女士要求分割广州市中山XXX一街l号一、二、四楼及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产权的请求。


对于这样的结果我们律师没有任何的惊喜,这早在我们的意料之中,且在接案前及办案过程中,多次明确地告知陆女士诉讼能争取到的权益,并围绕这目标而努力。但宣判完毕走出法庭,陆女士松了一口说:“姚X铭跟返我,我心就安慰了!房屋问题是我自己自作自受!”


我们作为陆女士的代理律师,很清楚陆女士此时此刻的心情,其欣慰的是:终于摆脱多年的痛苦的婚姻生活,可以开始新的生活,昔日令不少人投以羡慕眼光的涉外婚姻,终于划上了一个句号;获得儿子的抚养权,使其后半生有了精神支柱才可以活下去;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基本上能满足儿子的生活等各方面的需要,不用再为儿子学费、生活费而发愁;无奈的是,本应由其占有份额的房产,由于法律的变迁,其权益却付之东流。我们对其遭遇深表同情,但我们已尽力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能争取的已争取到了,我们希望陆女士今后的人生走好。


为了使将进入围城的人有个借鉴,避免法律风险,我们下面对陆女士房产的情况作剖析:

其一、陆女士曾有恩于其亲戚,在其将结婚之际,其亲戚想把广州市中山XXX一街1号一楼、二楼、四楼房屋赠与给陆女士,但陆女士考虑未婚夫姚先生为台胞身份,以姚先生的名义接受亲戚公证赠与,日后能尽快通过诉讼取回房屋使用权(当时房产出租中),所以其放弃了在有关房产文件上署名的权利。一方面基于对未婚夫的信任,另一方面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陆女士当时也没有考虑到自己没有署名或由他人名义接受赠与的法律风险;正沉浸喜悦中的她,更没有想到自己的婚姻以后会出现问题。但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这一规定使上述房屋的产权归属为姚先生所有。” 20063月份陆女士起诉离婚,由于该房屋为姚先生婚前取得,应认定为姚先生的个人财产,这是陆女士失去第一处房产权益的第一个法律风险。


其二、陆女士与姚先生199410月结婚,由于法律没有变化,当陆女士的亲戚1997年想再次把另一房产赠与陆女士时,夫妻俩再次以姚先生的名义接受公证赠与,陆女士再次放弃了署名权利,取得的广州市人民南路X号房屋(25)所有权也登记在姚先生的名下,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明确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本案中,由于赠与合同受赠人为姚先生名字,房产证也只有姚先生的名字,这房产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姚先生的个人财产,这是陆女士在房产方面第二个法律风险。


陆女士的遭遇值得同情,其本性善良,但这也是其至命的弱点,本可令其一生无忧的房产权益,却与之无缘,很值得借鉴,现代社会部分婚姻功利性的色彩相当浓,婚姻关系相当脆弱,为了避免婚姻纠纷给家庭、事业带来灾难性的打击,有关财产归属问题可以采用婚前财产公证或书面约定的形式确定,以避免日后陷入纠缠不清的诉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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