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案例
离婚协议未生效则按该协议履行的财产分割行为不具效力
--------(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之间为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属于要式合同,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在协议上签名,并办理离婚登记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而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处理是以离婚为前提,虽然夫妻双方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由于离婚协议因一方未签字而未生效,该变更行为亦无法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离婚协议 要式合同 离婚合意 签字 基本要件 法律效力 财产变更 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莫君飞与李考兴经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莫君飞与李考兴的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子李序宇。但因双方对莫君飞外出做家教事宜的意见相左,就此产生矛盾,感情亦时好时坏。莫君飞遂于2010年5月草拟了一份离婚协议,李考兴当即表示若其取得儿子的抚养权,以及涉案宅基地的所有权,则同意离婚。双方为此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李考兴名下,之后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
莫君飞以其与李考兴结婚后,李考兴对其态度冷漠,双方并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其受李考兴欺骗将涉案宅基地过户至李考兴名下,而其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居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二人离婚,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并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即涉案宅基地及电器、家具等。
李考兴辩称:莫君飞与本人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亦生育了子女,故双方感情深厚、牢固,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因一方未签字而未生效,此时夫妻双方已经履行的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莫君飞的离婚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签署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后才具有法定效力。就离婚协议的性质而言,其应属于复合协议,即不仅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基础目的,同时也包括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性内容。对基础目的来讲,其属于要式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附随内容的生效又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未解除婚姻关系的,附随内容不能生效。由此可知,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的约定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即使事先已对财产进行了变更处分,但最终未能离婚的,该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草拟离婚协议并交予另一方,虽然另一方口头应允,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由于另一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另一方反悔不愿离婚,因此该协议不具有效力。同时,双方虽对共有宅基地作出了变更登记,但由于离婚协议无效,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应视为无效,故该宅基地的权利状态应恢复到变更登记之前。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离婚制度·离婚效力·离婚协议效力·生效 (L040403015)
【案 由】 离婚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2月02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公布
【检 索 码】 C0502+11++GDZQHJ0310B
【审理法院】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莫君飞
【被 告】 李考兴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莫君飞。
被告:李考兴。
原告莫君飞因与被告李考兴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莫君飞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怀城镇育秀居委会的宅基地[(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序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考兴辩称:原告莫君飞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李序宇,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序宇。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李考兴阻止莫君飞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莫君飞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李考兴。李考兴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李考兴名下。但是,李考兴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莫君飞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莫君飞要求离婚,被告李考兴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莫君飞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莫君飞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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