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案例
真实裁判案例6则:不公平的天价离婚补偿协议效力几何?
协议离婚程序上的便捷往往造成当事人的草率,事后推翻难度却非常大。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十分困难。更有部分情况中貌似真实的意思表示,却约定了天价补偿,如此显失公平的协议,法院将如何认定?
本文通过对学界观点和典型案例的汇总,总结实务中常见的离婚协议效力争议类型和解决方案,并对如何解决此类问题提出三点实务建议。
学界观点
一、 上海高院对于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 号,2004 年 9 月 7 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撤销或变更则有以下阐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二、 意思表示不真实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影响
三、
马浩,房绍坤《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非诉讼离婚协议之效力》,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1月,第27卷第1期
《婚姻法解释二》第 9 条规定: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提出撤销该财产处分条款,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的时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处于法律要求的完满状态。而在诉讼离婚协议中一般推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除非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调解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诉讼离婚协议。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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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陈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1997号
【案件评析】男女双方商定假离婚,离婚后一方反悔。另一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以对方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且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概述】 2015年1月22日,陈某与王某甲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两辆车辆归王某甲所有;两间商铺归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甲偿还;陈远归王某甲抚养,陈某每月月底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陈远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分支付。随后不久王某甲与案外人绍雪峰领取了结婚证。陈某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离婚协议中未涉及二女儿抚养问题,不符合常理。虽王某甲辩称系双方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但从双方父母四人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双方离婚后感情依然很好,未能体现如王某甲所述系因感情破裂与陈某自愿协议离婚,且王某甲父亲即本案证人王某乙还反映王某甲与陈某吵架时说出来系为小孩报户口而假离婚。原审四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父母,所反映的上述情况应较为客观真实可信,能够印证陈某受到欺诈的主张,故对陈某请求撤销2015年1与22日与王某甲离婚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予以支持。
案例2:陈某喜与陈某群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案件评析】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后女方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法院认定女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离婚协议无效。
【案情概述】陈某喜与陈某群于1997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陈某喜名下的两套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的两辆车辆归女方所有。2013年1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群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2、被鉴定人陈某群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判决】鉴于陈某群在2012年8月9日与陈某喜签订离婚协议前,就已存在精神疾病问题,且此后一直有精神病续诊的记载,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精鉴字第3000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确定陈某群患有“心境障碍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因此,认定陈某群与陈某喜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案例3:许华骋、邱荔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号】(2013)桂民提字第18号
【案例评析】当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过高的补偿金,后一方因故失去支付能力的,离婚协议并不因此失去效力,但可以终止履行其中难以继续履行的部分。
【案情概述】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争议内容为: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如有发生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各自负责。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7000元,每六个月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直至付完为止,如男方违约,女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按“每六个月男方向女方支付30000元”的约定支付剩余的款项。被告认为该协议并非其意愿,且自己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履行该协议和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男方自愿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07000元”的约定,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2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同,经调解无效。后查明男方目前患有社区获得性肺炎、浓毒血症、慢性乙型肝炎,在2011年7月-10月间曾两次住院治疗。
【法院判决】从双方《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并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也没有共同房产或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双方婚后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观本案事实、证据,许华骋自愿支付给邱荔的307000元应视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经济帮助。现许华骋因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经济状况显著恶化,其自身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无力再履行帮扶承诺,并已经举证证明,许华骋提出要求终止或解除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王立强与黄仙丽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2011)平民二终字第217号
【案例评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法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
【案情概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一女,于2009年9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家中房屋及物品、存款归男方所有,女方无财产。婚后有一女现4岁,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不用出抚养费。”2009年11月23日黄仙丽做剖腹产手术,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已怀孕,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胎儿情况均未提及,且双方在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一款约定明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上诉称,该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外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计划生育继而欺诈被上诉人的事实。
【法院判决】离婚协议本身也属合同的一种情况,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认该案案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有关协议,对被上诉人一方显示公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系在订立协议后的一年内提出,因此,本案之撤销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
案例5:王冬梅与李玉辉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龚亚明、黄侣松,兴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双方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显示公平的条款,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撤销。
【案情概述】 女方王冬梅与男方李玉辉于1997年登记结婚。2011年男方欺骗女方“假离婚”,称以后还会与女方复婚,女方在男方的蒙骗下,与男方在兴安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财产方面:由女方一次性给予男方人民币7万元整,男方放弃其它财产分割”。然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财产,女方认为,该条款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于2011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条款。
【法院判决】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置有日常生活用具外,并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原告占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对其应占的份额进行补偿的情形,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财产方面:由女方一次性给予男方7万元,男方放弃其它财产分割”,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撤销,但鉴于被告离婚后被告需重新安家,生活上有一定困难,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帮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之规定,对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酌情予以变更,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所付金额由7万元变更为1万元比较适宜。
案例6:张宏与李秀华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3)黑监民再字第25号
【案例评析】男女双方离婚时约定离婚一年后再复婚,男方基于错误认识同意了不公平的财产分割。法院认定男方受欺诈,判决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案情概述】2006年11月,男方与女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女方在离婚登记前欺骗男方说双方暂时冷静冷静,过了年复婚,男方信以为真。所以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未对全部财产进行分割,只对房产和部分现金做了分配。离婚不久,女方私自将男方名下的素食店变更至她名下。男方发现后,女方又欺骗他说过完年一定复婚,男方又相信了。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女方只拿了协议书第二页让男方签字,男方签字后发现其名下四家店的营业权都归女方所有。当男方问及为何不平均分配时,女方说“平均分怕男方母亲参与进来,以后复婚时麻烦。”男方一心想复婚,所以未提及相应补偿问题。后男方认为离婚协议是受女方欺骗情况下签订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支持了男方撤销协议的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撤销了一审判决。男方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
【法院判决】男女双方2006年11月9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前后对财产及婚生子的归属做过多次约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均是基于女方向男方表示暂时分开冷静冷静过段时间再复婚的情形下签订的,也正是基于女方复婚承诺,男方放弃了大部分财产,而女方在离婚后长达一年时间,迟迟未兑现其承诺,男方在复婚无望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女方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及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女方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双方于2006年11月9日、11月23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予重新分割。
律师建议
根据现行法律,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否则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离婚协议的请求。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草率签署离婚协议,导致财产分配严重失衡、天价赔偿金等情况。若不撤销离婚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极不公平;若要撤销离婚协议,证明受欺诈、胁迫的条件又极其苛刻,而显失公平是否能撤销协议又存在不同观点。法院在权衡的过程中往往左右为难,在法理和情理之间进退两难。
为避免不公平的离婚协议带来的风险和漫长的诉讼带来的麻烦,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双方一旦签署协议并登记离婚,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签署离婚协议时应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若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需要举证证明。
2、若因特殊考虑需要离婚协议中约定天价赔偿或极为不公的财产分割方案,除离婚协议外建议双方另行签订私下协议,确定签订离婚协议的背景以及违约责任。既能防止对方反悔,也能作为日后诉讼中的证据。
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应与对方的给付能力相匹配。若签订了超出一方给付能力的条款,可尝试证明签约的真实背景,假离婚成真及并无支付能力等,但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的可能性依然很大。部分案件中法院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但此类判决存在争议。
找律师,不要在犹豫不决中错失良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