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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筹划

家族财富筹划:“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1)

新闻摘要:家庭成员因婚姻、继承发生矛盾后,针对不规范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行为,可能会“秋后算账”或依法维权,以侵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例1,由丈夫、妻子、女儿三人相继担任股东的公司,向已经不再是股东的丈夫起诉要求财产返还,法院以公司人格“形骸化”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起诉;案例2,夫妻公司中,夫妻均占用公司资产不入账,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没有实质“诉”的意义,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要求配偶股东返还财产的起诉;案例3,上海一中

家族财富筹划:“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1

原创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引言


家庭成员因婚姻、继承发生矛盾后,针对不规范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行为,可能会“秋后算账”或依法维权,以侵害公司权益为由,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例1由丈夫、妻子、女儿三人相继担任股东的公司,向已经不再是股东的丈夫起诉要求财产返还,法院以公司人格“形骸化”为由,驳回了公司的起诉;案例2夫妻公司中,夫妻均占用公司资产不入账,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没有实质“诉”的意义,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要求配偶股东返还财产的起诉;案例3上海一中院终审认为,夫妻公司本质上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擅自主导,在公司之间签署无偿使用房产的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无偿使用的公司应自股东离婚始承担租金费用。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01玉田公司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家族企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不分,法院认为属于公司人格“形骸化”,公司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股东返还财产。


(一)基本案情


玉田公司诉称,我公司2002年设立,20087月前崔和玉为公司的股东。2013年后,我公司基本由崔和玉管理,崔和玉对外称其职务为公司的总经理。20187月,崔和玉退出我公司。2019年我公司审计发现,崔和玉在管理公司期间以还款为事由从公司账户向其个人账户转账519.85万元。崔和玉恶意转移我公司资产至其个人账户的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崔和玉返还我公司损失519.85万元及利息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田公司于20021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齐心,股东为崔和玉和齐心,公司为夫妻公司,二人系夫妻关系,崔和玉占股10%,齐心占股90%。崔和玉担任玉田公司监事,齐心担任经理和执行董事。2018723日,玉田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崔和玉不再担任玉田公司股东,新增股东崔女,系崔和玉与齐心之女,占股90%,齐心占股10%,齐心担任公司经理和执行董事,崔女担任监事。201975日,玉田公司以崔和玉在20172018年期间将玉田公司账户内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为由主张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故提起诉讼。


(二)一审裁定[1]


一审法院认为:玉田公司原股东为崔和玉、齐心夫妻二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玉田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个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崔和玉与齐心共同参与公司经营,通过双方提举的证据可知,崔和玉的银行流水亦能反映其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业务款项存在混同,玉田公司实质充当了崔和玉家庭内部实施民事行为的工具,玉田公司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权,其公司人格存在严重的“形骸化”现象。故以玉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玉田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裁定[2]


二审法院另查,自2018年以来,崔和玉、齐心、崔女、玉田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除本案涉及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外,案由还涉及离婚纠纷、股权转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玉田公司属于家族公司,崔和玉与齐心共同参与公司经营,崔和玉的银行流水亦能反映其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业务款项存在混同,玉田公司实质充当了崔和玉家庭内部实施民事行为的工具。崔和玉退出玉田公司之后,结合崔女系玉田公司的控股股东、齐心系玉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等事实,玉田公司的意思实为崔女、齐心的意思,作为公司法人玉田公司缺乏独立于股东的意思,故一审法院认定玉田公司人格存在严重的“形骸化”现象,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形骸化”仅是构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要件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据此认定玉田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故玉田公司主张其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债权人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一审法院主动加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玉田公司人格“形骸化”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玉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崔和玉损害公司利益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玉田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定,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该种情况表明公司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是说公司已经“形骸化”,判决的意思,是否认了“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原指根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形骸化”,意思是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家族成员、夫妻之间的财产已经混同。并且,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形骸化”是“公司人格”否定的一个要件事实,而并没有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定。看起来非常枯涩难懂,翻译直白了就是“你公司的钱和股东的钱本来就分不清,你公司本来就没有独立的财产,你有什么资格起诉”,大约就是这个意思。


02麒麟公司诉沈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公司中,夫妻均占用公司资产不入账,导致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以公司名义起诉对方返还财产,没有实质“诉”的意义,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要求配偶股东返还财产的起诉。


(一)基本案情


麒麟公司上诉称,虽然麒麟公司是沈深与田天两人婚后共同设立的公司,但麒麟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财产权,其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并不存在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的情形。在麒麟公司设立后,由沈深实际经营管理,但是沈深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产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麒麟公司和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管麒麟公司是田天与沈深在婚姻存续期间设立,但是麒麟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于夫妻关系和夫妻财产的法人权益。因此,麒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当然具有诉的利益。一审诉状中,原告麒麟公司诉请判令沈深立即向麒麟公司返还经营收入人民币3758397元,并赔偿麒麟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9)浙04民终3300号案件系关联案件。田天与沈深系夫妻关系,麒麟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田天登记持股80%,沈深登记持股20%,田天任经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沈深任监事。在两案中,田天与沈深相互指责对方侵占公司财产,并要求返还。麒麟公司成立后,两人均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参与公司经营期间,两人均存在利用个人(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营业款而未作财务记载的情形,同时也存在田天、沈深利用收取的公司营业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情形。


(二)二审裁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田天、沈深在两案中的陈述,双方均存在利用个人账户收支麒麟公司营业款的情形,也存在利用收取的公司营业款用于两人家庭生活的情形,麒麟公司亦认可公司财务不是很规范,结合麒麟公司仅有两位股东且系夫妻、股东间缺乏有效监督的事实,一审认定麒麟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混同,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麒麟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另外,本案虽是以麒麟公司名义起诉沈深,但实际是麒麟公司两股东间的矛盾。因两股东仍系夫妻,即使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形,在不涉及麒麟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况下,向公司返还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换,即由存款转为股权价值,并不会导致夫妻双方各自利益的增减。因此,本案的诉讼结果对矛盾冲突的双方毫无实益,一审认定缺乏诉的利益,符合实际。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与案例1类似,均是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人格丧失的问题。本案中,两位夫妻股东相互提起诉讼,指控对方侵占,而公司却存在夫妻均占用公司财产且不入账的情况,由此,二审法院认为,“向公司返还只是夫妻共同财产形式的转换,即由存款转为股权价值,并不会导致夫妻双方各自利益的增减”,由此,认为本案缺乏“诉”的利益,其实就是在公司“形骸化”的情况下,公司原本就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因此驳回了公司以自己名义的起诉。


03辉煌公司诉张淮、临海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公司本质上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擅自主导,在公司之间签署无偿使用房产的合同,对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害,无偿使用的公司应自股东离婚始承担租金费用。


(一)基本案情


杨琳琳(女)、张淮(男)原系夫妻关系。201611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离婚时,对辉煌公司的股权归属进行了确认,各自名下50%的股权归各自所有。


辉煌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9622日,辉煌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为杨琳琳、张淮(各持股50%)。杨琳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淮为公司监事。20148月辉煌公司工商登记的备案文件显示,辉煌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领照人为张淮之姐张文。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辉煌公司,房屋建筑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竣工日期为2004年。


临海公司成立于19964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股东为张文(持股10%)、张淮(持股90%)。张淮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文与张淮系姐弟关系。


涉案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示:2005411日,辉煌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临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辉煌公司无偿提供给临海公司使用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屋和土地;无偿使用期限自2005411日至2055411日止。张淮、临海公司自述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书”为2009年底补签。


2016年5月,临海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某号房屋的主厂房、门房间出租给上海C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515日至20201114日止;年租金57万元,递增方式为20181115日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三。临海公司确认现系争房屋仍为出租状态,部分自用。


(二)一审判决[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辉煌公司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张淮、临海公司共同侵害辉煌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一,辉煌公司为夫妻型公司,但即使夫妻财产一体化,也不能完全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发生改变。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具有独立人格之公司财产性质及所有权归属。因此,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登记在辉煌公司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辉煌公司资产。


第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张淮、临海公司仅以470万元系由临海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支付的购房款为由,主张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依据,因为上海市闵行区某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一直登记在辉煌公司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如上所述,争议之房地产系辉煌公司固定资产。因此,即使如张淮、临海公司所述,绝大部分款项(或者是470万元)由临海公司支付给计某1,其性质也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的470万元对价系使杨琳琳及张淮取得了辉煌公司各50%的股权),是辉煌公司的该部分房地产资产的价值在公司股权权益中的体现,并不是购房款。临海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前的辉煌公司并没有购房合同,故即使存在购房一说,也是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并且现有证据证实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第三,从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来看,缔约一方为张淮担任公司监事、持股50%的夫妻型公司,并且作为夫妻型公司,当时辉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不排除是张淮。而缔约另一方为张淮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股90%的有限公司。因此,张淮对缔约事宜明知是不容争议的。由此,辉煌公司与临海公司缔约,应该构成自我交易。即使由于张淮的工商备案身份不足以认定自我交易的事实,但忠诚责任要求作为辉煌公司监事的张淮在履行职责时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关联交易下有关无偿使用辉煌公司房屋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然对辉煌公司这一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况且,没有证据证实作为辉煌公司执行董事的杨琳琳对此交易作出了决定,故不适用业务判断规则(无过推定)。张淮现无法证明该自我交易对于辉煌公司是公平的。临海公司在取得50年房地产使用权后,除了自用,又出租牟利,因张淮持有临海公司90%股权,为实际控制人,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辉煌公司的商业机会。以上,张淮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辉煌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事实。


第四,从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落款2005411日、所盖之辉煌公司印鉴为“上海辉煌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落款处均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需要强调的是,公司印章只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物化载体。控制公司印章之人有时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所以,对盖了公司印鉴之合同效力,还应审查经办人的授权等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协议上印鉴真实,但无偿使用50年的内容,鉴于辉煌公司与临海公司均为商事主体,以获利为公司存在的主要价值,故无法认定该印鉴代表辉煌公司的意志,无法认定临海公司存在善意。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至2008年支付的所谓购房款系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琳琳与张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支付。在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地产在辉煌公司名下也是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确认辉煌公司股权按登记的名下份额各自所有,即意味着通过持有股权,对应的房地产财产权益各半所有。现张淮、临海公司以无偿使用辉煌公司财产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共同侵害辉煌公司权益的事实存在。


至于辉煌公司的损失,辉煌公司诉求自200811日起算租金损失及利息,有失偏颇。20161128日,杨琳琳、张淮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各自个人财产,遂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由此,对辉煌公司租金损失的起算点,自20161129日始计算较为合理。


(三)二审判决[4]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从辉煌公司一审的诉请主张来看,核心是认为张淮违反忠实义务,借助与临海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形式,进行有损辉煌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有关张淮、临海公司共同损害辉煌公司利益的相关构成要件,一审论述均较充分合理,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厂房是否具有合法性:如具有合法性,则不存在损害后果,辉煌公司的诉请无法成立;如不具有合法性,则或存在损害后果,结合其他构成要件,辉煌公司的诉请可以成立。


张淮和临海公司认为,辉煌公司已经将厂房出售给了临海公司,临海公司已支付了全部房款,故临海公司可以依照协议无偿使用厂房。但综合全案情况,第一,临海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因时间久远无法找到合同文本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亦与大额不动产交易留存材料凭据的常理不合。第二,临海公司提供的无论是支票底单还是付款凭证,收(受)款人一栏均为计某1个人签字而无厂房权利人辉煌公司的印鉴。第三,从不动产登记情况来看,厂房登记的权利人始终为辉煌公司,至今未发生变化。由以上可见,临海公司认为其通过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已从辉煌公司处受让厂房的主张不能成立。相反,辉煌公司提出的,系杨琳琳与张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个人或者个人实际控制的若干公司支付款项,以受让辉煌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实现对辉煌公司厂房权利的主张,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更具有合理性。综上,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的房产不具有合法性,张淮与临海公司共同损害了辉煌公司的利益。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在协议离婚时,没有考虑到离婚后各自参股的公司之间的交易的合规性,特别是张淮持90%股权(另10%股东是其姐姐)的临海公司,无偿使用辉煌公司名下房产50年,甚至转租牟利,在公司法上的隐患没有考虑到。不难想象,当初离婚协议签署时,张淮可能以为,对系争房产,自己控股的公司仍有几十年的无偿使用权,但没有进一步从公司法上考虑风险。


实质上,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各自持股的股权归各自所有背后,或许隐含着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保持;但本案从商事交易公平性以及法人财产独立性考虑的裁判结果,提示我们,在签订离婚财产约定时,不仅要从男、女两人的角度分析,还要从公司法的权利义务角度衡量,才能签订一个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公司法的离婚协议书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5182号民事裁定书。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209号民事裁定书。


[3]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780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2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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