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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筹划:“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2)

新闻摘要:夫妻公司即使以公司为合同主体签约,后因履行不能,还会引发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夫妻公司治理不合规(如资产混同、账务混乱、吊销不清算、欠缴出资等)情况下,须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案例1,法院认为,对夫妻公司仲裁胜诉后,债权人又提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夫妻公司股东放弃应诉,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不能举证法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生效。案例2,夫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增资到位,不能构成债权人进行交易的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债

家族财富筹划:夫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审判观点与简析(2


原创 贾明军 心仪 文婷 


引言


案例提要


夫妻公司即使以公司为合同主体签约,后因履行不能,还会引发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在夫妻公司治理不合规(如资产混同、账务混乱、吊销不清算、欠缴出资等)情况下,须承担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案例1法院认为,对夫妻公司仲裁胜诉后,债权人又提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夫妻公司股东放弃应诉,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不能举证法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生效。案例2夫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增资到位,不能构成债权人进行交易的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债权人没有举出人格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符合普通公司的法律性质,夫妻股东不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案例3由于对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胜诉后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又另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未及时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01彩虹公司诉王汪、洪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对夫妻公司仲裁胜诉后,债权人又提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之诉,夫妻公司股东放弃应诉,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在不能举证法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生效。


(一)基本案情


晴天公司成立于2011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该公司股东为王汪(男)、洪红(女)夫妇。


2014年1225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39号裁决书,裁决:晴天公司退还彩虹公司利润补偿款40万元;本案一半仲裁费47050元,上述款项合计423525元。晴天公司未履行裁决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彩虹公司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查未发现晴天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725日,晴天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履行年报、未纳税,被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渭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彩虹公司主张,王汪、洪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晴天公司实质上为一人公司,王汪、洪红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二项理由均可认定其二人应当对彩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判决[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彩虹公司主张,在晴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王汪、洪红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责任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彩虹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但彩虹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王汪、洪红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151111日作出的(2015)渭中执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书,晴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且此后未因新财产线索而恢复执行程序,彩虹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晴天公司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早在2015年即晴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该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清偿,王汪、洪红的消极不作为并不是导致无法清偿的原因。综上,彩虹公司基于此要求王汪、洪红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虹公司主张晴天公司是一人公司,王汪、洪红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晴天公司虽系王汪、洪红两人出资成立,但其二人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故晴天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王汪、洪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金的财产,故其二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晴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晴天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书及时清偿对彩虹公司的债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彩虹公司主张王汪、洪红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本金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汪、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一审判决:被告王汪、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彩虹公司利润补偿款40万元、仲裁费235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万元为本金,自20151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没有进行清算、公司被工商局吊销不是本案债务不能及时清偿的原因。但是,法院在夫妻两人都没有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在债权人提起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中,由于夫妻两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夫妻公司财产独立性的证据(比如,公司有账册,与股东资金来往记载清晰,有第三方的审计报告等),故而直接缺席认定夫妻公司系一人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故而作出夫妻股东连带承担债权人清偿义务的判决。


本案夫妻两人放弃诉权、没有答辩,是一个很大的败笔。当然,具体案情是否确实存在夫妻公司账目混乱、资产混同笔者不敢轻易作出结论,但在没有作任何抵抗的情况下,遭此败诉(且未上诉),甚为可惜。


另,根据(2022)010747号披露的信息来看,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立案,法院在执行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汪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不动产、无有价证券、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其互联网银行账户内无余额,其商业保险账户内余额不足。法院于20221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汪名下银行账户共十个(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均不足或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执行法院于2022125日委托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汪名下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被执行人洪红名下无注册公司信息、无不动产、无车辆、无有价证券及保险信息、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其互联网银行账户内无余额。本院于20221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洪红名下银行账户共四个(冻结期限一年),但余额均不足或已被其他司法机关冻结。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案款全部未执行到位。法院已于2022324日依法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看完上述执行裁定书,得知两人另有败诉债务在身,现在一无所有,似乎理解夫妻两人躺平的原因,也不胜唏嘘。


02巴黎公司诉高伟升、殷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夫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到期,是否增资到位,不能构成债权人进行交易的高度确信和信赖;在债权人没有举出人格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夫妻公司符合普通公司的法律性质,夫妻股东不连带承担公司债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巴黎公司与第三人伦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德法院(2017)粤0606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伦敦公司应向巴黎公司清偿货款383787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伦敦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巴黎公司暂实现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伦敦公司高伟升、殷莹系夫妇。201538日伦敦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680万元,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高伟升,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1596万元,实缴出资额590万元,出资时间2009727日,余额缴付1006万元,出资时间202763日缴清;殷莹,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84万元,实缴出资额10万元,出资时间200764日,余额缴付74万元,出资时间202763日缴清。


还查明,依据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21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向第三人公司主张的货款383787元的交易时间均发生于2015125日前。


(二)法院判决[2]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关于本案被告高伟升、殷莹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是否分别应在认缴期未到期的出资额1006万元、74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4243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伟升、殷莹作为夫妻关系的股东是否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次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


具体到本案中,201538日,第三人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1680万元,股东高伟升以货币形式增资1006万元,股东殷莹以货币形式增资74万元,二人的出资均为认缴制,出资义务期限为202763日。因此本案原告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要求第三人股东偿还债务的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现第三人公司又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司股东高伟升、殷莹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在顺德区法院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第三人公司股东于201538日认缴增资之前。因此,该笔债权发生时,第三人股东的这一增资行为对原告判断交易与否并不形成高度确信和信赖。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并不足以证明高伟升与殷莹系夫妻关系。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公司的两个股东确系夫妻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为高伟升和殷莹二人,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构成要件。另外,对于第三人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前,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原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夫妻公司,常被因夫妻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不构成复数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必须在二人以上的规定为由,对其法人资格予以否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除非夫妻公司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广东巴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中,巴黎公司和伦敦公司做生意,股东住所地是江苏泰兴。虽然合同纠纷打赢了,但公司执行不到钱。无奈,债权人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本案债权人在起诉之前,两个法律点准备不足:1.“夫妻公司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对泰兴本地审判司法实践的研究准备不足;2.夫妻公司人格否定即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是否混同,证据准备不足。从本案判决书披露的信息来看,债权人对上诉诉请基本没有证据,只是通过法理论述,最终法院没有支持,也是可以理解的。


03路建华诉金晋、邱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要旨:由于对公司提起的合同纠纷胜诉后得不到执行,债权人又另案提起了本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法院认为,夫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又未及时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基本案情


羽毛公司是夫妻公司,由金晋与邱琪夫妻持股。201862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羽毛公司营业执照,但羽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至今未对羽毛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


2018年920日,路建华持羽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等以金晋、羽毛公司欠付其加工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诉后,因羽毛公司未予履行,路建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的执行标的均未能执行到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羽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于该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路建华又提起本案。另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羽毛公司还涉及其他多起诉讼。


(二)一审判决[3]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羽毛公司于20186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晋、邱琪作为羽毛公司的股东,应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金晋、邱琪至今仍未对羽毛公司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从羽毛公司涉及诉讼以及羽毛公司为邱琪出具《离职证明》、向路建华出具对账单等可见羽毛公司在2014年之后仍有经营行为,金晋、邱琪关于羽毛公司已于2014年前事实上解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金晋、邱琪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可提供羽毛公司账册等用于清算的资料,但经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后仍未提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由于金晋、邱琪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导致羽毛公司账册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故路建华要求金晋、邱琪对羽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一审不服上诉后,未按时缴上诉费,二审按撤诉处理。


(三)律师点评


注意,本案法院不是基于夫妻公司一人公司让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而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基于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认可。此案告诫企业经营者,公司不经营要及时注销;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要及时申请清算注销,并且保存账册,进行债权债务的公告清理。不然,可能会因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释


[1] 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62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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